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順弘
吳玉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
字第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順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丙聯原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丙聯原本,均沒收。
吳玉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順弘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路00號經營順弘牧場,飼 養雞隻;吳玉如為廖順弘妻舅之配偶,受僱於廖順弘。廖順 弘於民國99年12月間,向陳清靜購進4000隻雞後,順弘牧場 爆發雞隻傳染病,雞群大量暴斃,嗣陳清靜向廖順弘請求清 償購雞價款,廖順弘懷疑係陳清靜出售之雞隻發病及傳染其 原有雞隻,致順弘牧場受損,拒絕付款,並請求賠償損害, 雙方間就雞隻買賣債務與損害賠償問題未能達成共識。詎廖 順弘、吳玉如為使陳清靜賠償順弘牧場之損失,明知在解決 上開債務糾紛前,陳清靜不可能再出售雞隻予順弘牧場,且 渠等主觀上亦均無向陳清靜購買雞隻與支付價金之真意,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間, 在彰化縣竹塘鄉,由廖順弘示意吳玉如出名,向陳清靜訂購 6000隻雞,使陳清靜誤認吳玉如有意購雞而陷於錯誤,交付 6000隻雞予吳玉如。嗣陳清靜請求吳玉如給付雞隻價款時, 吳玉如即以廖順弘之順弘牧場遭陳清靜出售之雞隻傳染疫病 而蒙受損失,陳清靜需先賠償廖順弘之損失為由,拒絕付款 。嗣陳清靜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吳玉如給付貨款,經 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730號事件審理,廖順弘為於該
民事訴訟中,主張吳玉如之買賣債務抵銷陳清靜應賠償順弘 牧場損害之債務,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0 年9月27日,在順弘牧場,將其前於99年11月28日至100年2 月26日間委託化製處理時所填寫交付予金海龍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即化製場,下簡稱金海龍公司)委託之化製原料 運輸車駕駛人廖惠集等人核對後蓋用金海龍公司印章或廖惠 集印章而簽收之性質上屬於收據私文書之三聯式「委託清除 化製之原料來源單」中交還其收執如附表所示之「委託清除 化製之原料來源單丙聯」原本上「雞(隻)數量欄」所載數 量予以變更,而變造如附表所示單號之「委託清除化製之原 料來源單丙聯」,足以生損害於金海龍公司與廖惠集,再於 100年9月28日上午,在本院民事第11法庭,於本院行100年 度訴字第730號給付貨款事件之言詞辯論時,經本院准其為 吳玉如之訴訟代理人後,主張債務抵銷,並提出變造之如附 表所示之「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丙聯」原本於本院, 以之為順弘牧場受有損害及抵銷主張之證據,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金海龍公司、廖惠集與陳清靜。
二、證據:
㈠被告廖順弘、吳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清靜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經變造後之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 丙聯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1年9月7 日防檢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9年11月28日至100年2月26 日之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乙聯影本(未經變造)、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730號給付貨款事件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廖順弘、吳玉如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 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被告廖順弘所變造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委託清 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丙聯原本,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 據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其所變造之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丙聯原本,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經變造之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丙聯原本┌──┬──────┬─────┬─────────┬─────┐
│編號│日期 │單號 │金海龍公司之雞隻數│變造之隻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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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1月28日│000000000 │11 │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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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1月29日│000000000 │16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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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2月3日 │000000000 │14 │1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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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2月4日 │000000000 │7 │2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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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12月7日 │000000000 │32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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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12月9日 │000000000 │18 │181 │
├──┼──────┼─────┼─────────┼─────┤
│ 7 │99年12月11日│000000000 │32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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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12月12日│000000000 │28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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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12月21日│000000000 │16 │1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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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12月14日│000000000 │17 │1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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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12月15日│000000000 │12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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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9年12月17日│000000000 │16 │1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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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9年12月19日│000000000 │12 │212 │
├──┼──────┼─────┼─────────┼─────┤
│ 14 │99年12月20日│000000000 │16 │161 │
├──┼──────┼─────┼─────────┼─────┤
│ 15 │99年12月23日│000000000 │12 │112 │
├──┼──────┼─────┼─────────┼─────┤
│ 16 │99年12月25日│000000000 │10 │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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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9年12月26日│000000000 │12 │112 │
├──┼──────┼─────┼─────────┼─────┤
│ 18 │99年12月29日│000000000 │12 │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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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9年12月31日│000000000 │14 │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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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0年1月3日 │000000000 │15 │1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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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0年1月4日 │000000000 │16 │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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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0年1月7日 │99A0000000│8 │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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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0年1月8日 │99A0000000│10 │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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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0年1月11日│99A0000000│12 │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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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0年1月12日│99A0000000│15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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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0年1月14日│99A0000000│14 │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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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0年1月16日│99A0000000│12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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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0年2月21日│000000000 │10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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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0年2月23日│000000000 │9 │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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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0年2月24日│000000000 │8 │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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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0年2月26日│000000000 │7 │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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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443 │39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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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