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25號
CHDM,102,訴,225,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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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5號
                   102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見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第28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池見正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池見正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 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3 月14日停 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 定撤銷停止戒治,然因期滿後始送達,致無從再予以執行, 而視同未經撤銷,於9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報結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 以92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竟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8日上午 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公墓靈骨塔附近,將海洛因摻水 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因員警於合法監聽過程中,得知池見正曾持行動電話向「王 願」聯繫購毒事宜,而有確切之證據認池見正有施用毒品之 行為,乃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2日晚 間8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3 日內之某時點,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1月22日晚間,因係毒品列管人 口,經員警盤查,池見正表示已未施用毒品,且同意接受採 集尿液送驗,惟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見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表2 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



檢驗報告2 份(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 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 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被告患有癲癇而於本院審理時發作之身體狀況 、被告自述育有已成年之2 名子女,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每 天收入新臺幣2 ~3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預防之考量,由於各罪之宣告刑 已經反應行為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與刑罰特別預防的功 能,只有再透過一次特別之量刑程序,才能充分反應各該行 為之總體不法程度,及如何課以適當之刑,已足以達到刑罰 預防再犯之目的,過重之刑罰無助於教化,故此一特別之量 刑程序,並非給予被告額外之特別利益或優惠,應該從刑罰 之本質加以思考,本院斟酌本案被告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且被告係施用具高度成癮性之第一級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 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 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 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另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為前 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惟所犯均經 本院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逕行適用新法,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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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