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海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2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海霆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海霆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民國98年度易字第1234號、99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3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26 號、 43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自99年10月19日移送法務部矯 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 年。茲 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函送有關資料,受 刑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 核尚屬實,認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0條第2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受刑人免予繼續執行強 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 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 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 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 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 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 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易字第 1234號、99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26 號、436 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並自99年10月19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 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 年6 月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1 年9 月起已晉 入第一等,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經該所 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情,有法 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 年5 月1 日泰訓所輔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1 件在卷 足憑,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 件。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28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 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