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652號
CHDM,102,聲,652,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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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祈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祈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為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16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 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 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 項但書:「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增訂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準此,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仍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依修正前之既有方式,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 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時,依修正後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 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若 依修正前規定,受刑人無法享有此易刑處分,故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 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三、查受刑人劉祈晟①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②又因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1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③又因共同犯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8年 ;④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⑤又因犯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8月、7年8月、7年8月、7年8 月、3 年8月、3年8月、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判決駁回上訴;⑥又因共同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均經確定在 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執行卷所附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24日執行筆錄),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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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