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有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或判決之法院而言,若因上訴不合法駁回、 或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未經言詞辯論(即未審理犯罪事實 )逕為程序上之判決者,則該院自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34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 參照)。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查本件受刑人柯有益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後,於100年11月22日確定。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1月7 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2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 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上開附表編號1案件之犯罪事實係由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為 判決,而附表編號2案件之犯罪事實則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101年11月7日為判決,是就本件聲請而言,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諭知判決之法院,自應 由檢察官向該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方始適法。聲請人逕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受刑人柯有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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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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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致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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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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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0年8月5日 │100年8月7日至同年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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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署100年度毒偵 │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 │
│年度案號 │字第1818號 │第69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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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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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1261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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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判決日期│100年10月28日 │101年1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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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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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決│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1261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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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 │ │ │
│ │確定日期│100年11月22日 │102年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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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 │否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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