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璟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璟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璟翔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射會勞動之罪」,查受刑人行為 後法律固有變更,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 對受刑人均屬相同,並無何者較為有利之情形,是此部分不 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920 號 、第174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附卷可參。是上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 就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