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毓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毓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洪毓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 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件卷附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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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洪毓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主刑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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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罪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及案號 ├──┬─────┬────┼──┬─────┬────┤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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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賭博│有期徒刑│101年9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1年度易 │102年3月│臺灣│101年度易 │102年3月│彰化地檢│
│ │ │3月,如 │起至101 │1年度偵字 │彰化│字第1184號│5日 │彰化│字第1184號│26日 │102年度 │
│ │ │易科罰金│年10月2 │第8880號 │地方│ │ │地方│ │ │執字第16│
│ │ │,以新臺│日止 │ │法院│ │ │法院│ │ │42號 │
│ │ │幣1千元 │ │ │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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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賭博│有期徒刑│101年7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2年度簡 │102年3月│臺灣│102年度簡 │102年3月│彰化地檢│
│ │ │2月,如 │中旬某日│2年度撤緩 │彰化│字第135號 │4日 │彰化│字第135號 │26日 │102年度 │
│ │ │易科罰金│起至101 │偵字第2號 │地方│ │ │地方│ │ │執字第16│
│ │ │,以新臺│年8月15 │ │法院│ │ │法院│ │ │83號 │
│ │ │幣1千元 │日止 │ │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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