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530號
CHDM,102,聲,530,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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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家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家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 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不見得會減免行為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 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然本案受 刑人曾家毫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而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 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經查, 受刑人曾家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卷附可參。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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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曾家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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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及案號 ├───┬─────┬────┼───┬─────┬────┤ │
│號│ │ │ │ │法 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 院│案 號 │確定日期│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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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年5月│彰化地檢10│臺灣彰│101年度訴 │101年10 │臺灣彰│101年度訴 │101年11 │彰化地檢101 │
│ │害防制│8月 │3日 │1年度偵字 │化地方│字第746號 │月25日 │化地方│字第746號 │月13日 │年度執字第 │
│ │條例 │ │ │第899號 │法院 │ │ │法院 │ │ │52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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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年9月│彰化地檢10│臺灣彰│101年度訴 │102年2月│臺灣彰│101年度訴 │102年3月│彰化地檢102 │
│ │害防制│9月 │21日 │1年度偵字 │化地方│字第1378號│21日 │化地方│字第1378號│17日 │年度執字第 │
│ │條例 │ │ │第1651號 │法院 │ │ │法院 │ │ │14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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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