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復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9250、10555、10556、10557、10558、10620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錢復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在本項沒收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林麗勤(綽號米香,本院另為判決)知 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告明定受監護人須屬 特定身心障礙者或醫院之醫師出具診斷證明,簽註有罹患特 定病症、依巴氏量表評分總表特定分數以下之標準,始能申 請外籍家庭監護工,在現今臺灣社會步入人口老化趨勢,有 老年人需僱用人照顧之情形益增,惟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 告符合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特定病症所要求之巴氏量表評 分規定極為嚴格,渠利用一般家屬亟需申請監護工照護長者 ,縱以不法方式規避前開法令嚴格審查亦所不惜之僥倖心態 ,即自民國99年間某月起,僱用林美慧、林子庭、江怡芳、 賴玉釵、曹仲凱等人(均由本院另為判決)充當司機或人頭 病患之家屬,再找尋身心障礙人士或老年人張崑崙、錢復到 、鄔進貴、張恆琴(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楊洪桂蘭、 林鄭喜美、蔣文魁作為假病患(張崑崙、鄔進貴經本院另為 協商判決;楊洪桂蘭、林鄭喜美、蔣文魁經本院另為判決) ,並透過仲介徐秋玉、邱書妤、王春花、王美惠、簡菱志、 賴彥鈞、沈守勤、張鴻山、陳美妃、陳俊豪、黃建國、洪英 洲、宋永國、陳明泳、紀佳瑜(對外以曾君、陳佳君自稱 )、陳氏雪雲、范素鸞、林麗玲、黃家儀(原名黃詩芳)、 林育民、黃惠珍、曾志文、陳富順、林億榕等人(徐秋玉等 24人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與吳登財、柯金月、何永泰、
洪菘甫及其餘如附表一、二所列申請人聯絡(本院僅起訴吳 登財4人,且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或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一、二所列申請人交付如附表一、 二所列之申請人與被看護人之身分證與被看護人之全民健康 保險卡及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代價予上 開仲介後,再由仲介交付3萬3,000至3萬6,000元不等金額及 前開證件予林麗勤,以賺取該價差,並待外籍家庭監護工引 進後,依序由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每月抽得1,800元 、1,700元、1,500元獲利,並由林麗勤偽造如附表一、二所 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與病例摘要,而自99年6月1日起, 以附表一、二所載方式,駕駛車輛載上述假病患至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醫療院所就診,持附表一、二所示之診斷證明書 與病例予附表一、二所示醫院看診醫生而行使之,並使該醫 療院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麗勤指示前往就診之人頭病患 即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看護人,准許人頭病患以被看護 人之健保身分就診,而各醫療院所於24小時內,將健保IC卡 病人之年籍資料、就診時間、看診醫師、診斷申請費用點數 等就診紀錄,上傳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 保局)之電腦系統,使健保局將此不實之就診紀錄,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全民健康保險 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代人頭病患支付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使人頭病患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嗣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循線偵 破,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麗勤、林美慧、江怡芳、徐秋 、邱書妤、王美惠、簡菱志、賴玉釵、沈守勤、黃建國、洪 英洲、林子庭、陳明泳、黃詩方、林鄭喜美、范素鸞等人分 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均與事證相符,是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錢復到所為,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被告與附表一、二各該犯罪事實之同案被告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於附表一、二各該犯罪事實 ,均構成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 、二所為之各次犯行,雖接續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醫療
院所看診,然就同一次犯行而言,均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所 為,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之,依 社會通常觀念可評價為一行為,核屬接續犯,應就該各次犯 行分別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詐欺得利3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5罪);另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共 7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共7罪)。此外,被告 所犯上開附表一、二(共19罪)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竟以集團式之不法手段申請外籍看 護工,紊亂健保醫療補助秩序,又破壞依法申請聘僱外籍勞 工之公平性,犯罪情節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素行、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利益、犯罪參與程 度、犯罪次數及檢察官公訴蒞庭時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度,被告亦請求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依附表 三所示法條及應於被告等主文欄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依被告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 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一:(參附加檔)
附表二:(參附加檔)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參附加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