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870號
CHDM,102,簡,870,201305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蒐證照片」更 正為「蒐證照片影本」,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影本」外,其餘皆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世棟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曾經法院送觀察、勒戒1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分附卷可稽,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 其自我控制能力仍有不足,又未能自先前之觀察勒戒程序中 明瞭其錯誤,實不足取,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52號
被 告 郭世棟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世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06、1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 102年4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0 號旁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煙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晚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 獲,並扣得盧乙宏(另行偵辦)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 毛重各為3.74公克、0.34公克、0.45公克及0.49公克)、吸 食器3組、點火器1個及打火機5 個(皆另案扣押),經徵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世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乙宏粘文輝許竹松吳蕙華鄭瑩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 告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