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文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文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粘文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 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 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 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惟其先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101年易字10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前次刑度3 月並不足以嚇阻被告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50號
被 告 粘文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粘文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不思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 年4月1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0 號 旁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煙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晚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盧乙宏(另行偵辦)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 重各為3.74公克、0.34公克、0.45公克及0.49公克)、吸食 器3組、點火器1個及打火機5 個(皆另案扣押),經徵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文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乙宏 、郭世棟、許竹松、吳蕙華、鄭瑩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 告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