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804號
CHDM,102,簡,804,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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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一)被告黃家寶前科部分補充為:「黃家寶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439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 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5日停止 戒治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 第733 號、89年度員簡字第4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 年度訴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前揭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 年 度毒聲字第29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1 年3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 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刑事案件部 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92 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53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施行,毋庸繼續 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1 月9 日報結,其刑事案件部分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第1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2 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第3 案 );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第4 案)。上開第2 、4 案,經本院以97



年度聲減字第26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3 月、1 月15 日 ,並就第2 、3 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 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98 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3 行之「嗣於102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許」補充為「嗣因警於另案監聽過程中 得悉黃家寶涉嫌施用毒品,於102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許」 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家寶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 年3 月11日出具 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64、報告編號:R00-0000 -000)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 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 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439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 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5日停止 戒治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 第733 號、89年度員簡字第4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黃家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 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05號
被 告 黃家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43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 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5、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強制戒治 、88年度毒偵字第450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 分,於88年9月8日送強制戒治執行,於89年7月25日停止強 制戒治,並於89年9月7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分別以88年度訴字第733號、89年度 員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 ,於91年3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並於91年9月8日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1月7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79 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法律修正而於 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 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第3 案);因偽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2、4案件經減刑為4月 15日、3月、1月15日;上開第2、3案,另經彰化地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與第1、4案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8日晚間7、8時許, 在其友人江富毅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之22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 20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家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瑞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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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