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HASANAH(中文姓名:安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RHASANAH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自白書1 紙、彰化縣 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第四行「現場照片6 張」 更正為「照片12張」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素 行良好,竟不思上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 微,惟業已返還該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且已與被 害人陳幸宜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並審之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並啟向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29號
被 告 NURHASANAH
(中文姓名:安娜)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
00號
居彰化縣員林鎮員林鎮○○里○○
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RHASANAH(以下稱中文姓名:安娜)前經由冠亞人力仲介 有限公司引渡來台後,仲介前往陳幸宜位在彰化縣員林鎮○ ○里○○街00號住處擔任看護工作。安娜於民國102年3月11 日上午10時在前開住處1樓客廳某件外套口袋內查覺有三個 紅包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雇主陳幸宜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得前述紅包袋後直接放入其個人使用之手提包內 ,總計竊得新臺幣(下同)15,200元現金。嗣經陳幸宜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並扣得15,200元(業已返還陳 幸宜)。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安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 即被害人陳幸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內容, (三)證人張妤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四)由被害人 陳幸宜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五)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安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小 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