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85號
CHDM,102,簡,785,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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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泓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泓邑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凌晨1 時許,行經臺中市中區 中華路1 段93巷時,見葉富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停放於路邊而機車鑰匙未拔取,因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發動該部機車後騎乘離去而得手。嗣經 葉富楠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泓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富楠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機車鑰匙照片各1 張。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 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且有毒品及 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再犯本罪,足認前案判刑難收警惕之效,應予嚴懲;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復經警發還被害人, 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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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