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仍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先 前所犯竊盜案件距再犯本案均已逾5年以上,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12號
被 告 黃智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年10月29日上午 11時7分許,在林秀眉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岩竹村大 嶺巷98弄口之水果攤位前,見無人在攤位上,其竟以徒手之 方式,竊取林秀眉放置在水果攤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楊桃1包及零錢筒 1個(內有500元)得手,並騎乘車牌 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林秀眉查覺遭竊,並報 警處理後,為警依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智清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秀 眉於警詢中之證言,(三)監視器翻拍照片 8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