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蕭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10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統計單肆張、簽賭計算單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意圖營利並基於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某日起」更正為「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某日起至102 年1 月28日止」;(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之「簽賭單4 張、簽賭統計單 1 張」更正為「簽賭統計單4 張、簽賭計算單1 張」外,其 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簽賭統計單4 張、簽賭計算單1 張、六合彩手冊1本(三)現場查獲照片4 張。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 俗稱六合彩簽賭之賭博,於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賭博 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 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 上一罪;另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與不特定人賭
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3 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2 次賭博前科),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所得之 利益,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簽賭統計單4 張、簽賭計算單1 張、六合彩手冊1 本,係被告所有,並為 其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8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 台,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 該傳真機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9 頁),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傳真機與前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 、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7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某日 起,在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0號之公眾得出入 住處,私設六合彩簽賭站,提供不特定賭客到場簽賭,並聚 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並以「二星」、「特別號」方 式供賭客簽賭,賭客每簽選「二星」、「特別號」1組號碼 需分別先繳交新臺幣1元至5元不等之賭資,並核對每期香港 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簽中1支可得57 倍不等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嗣 於102年1月31日17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 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簽賭單4張、簽賭統計單1張、六合 手冊1本、傳真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簽 賭單4張、簽賭統計單1張、六合手冊1本、傳真機1台扣案可 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同法 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01 日
書 記 官 陳 振 豪
所犯法條:
刑法第第266條、第268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