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35號
102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20
、2708、2711、2712、271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
度易字第3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因
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93號
),本院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明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一、犯罪事實:
(一)盧明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2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 縣芬園鄉竹東路鄉○○路○00000 號前,徒手竊得彰化縣 芬園鄉公所所有(由林政達管理)、鋪設在該處道路邊供 公眾往來通行所需要之水溝蓋2 塊(1 塊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500元,共計約7000元),而同時使該路段之路面 產生凹陷之孔洞,足令不特定行人、車輛陷落發生意外之 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為警巡邏經過發覺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水溝蓋2 塊(已發還)。
(二)盧明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10日上午 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 坐落於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農 友之家養雞場(負責人為凃榮宏)工寮前,見四下無人, 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2 片鐵片、1 片鐵網(價值計約21 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裝載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 離去。
(三)盧明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10日下午 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到達彰化縣芬園鄉楓坑村南楓寮山區道路,見四下無人, 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所有(由林政達 管理)、鋪設在該處道路邊供公眾往來通行所需要之水溝 蓋2 塊(價值計約7000元),而同時使該路段之路面產生 凹洞,足令不特定行人、車輛陷落發生意外之方法,致生 往來之危險。得手後,將該物品裝載於同一自用小客車, 離開現場,並連同前開2 片鐵片、1 片鐵網,載運至位於 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79巷口、由賴昆盟所經營之毅發資源 回收場,以3200元之價格,將上開2 片鐵片、1 片鐵網及
2 塊鐵製水溝蓋,出售予不知情之賴昆盟。
(四)盧明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10日下午 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 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號之俊霖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負責人係蔡志賢,蔡志賢實乃該公司之組長 ),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乃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至俊 霖股份有限公司前(無圍牆區隔內外),徒手竊取放置於 室外之鐵製R 管5 支、C 型鋼鐵(即鐵製模具)325 公斤 (其中鐵製R 管每支價值約3000元、C 型鋼鐵每公斤100 元,共計約47500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裝載於同 一自用小客車,並即刻載運到毅發資源回收場,再以1350 元,賣予不知情之賴昆盟。
(五)盧明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11日上午 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到達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號莫哲勳所有、 作為倉庫使用之鐵皮屋前,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徒手 竊取放置於該處之C 型鋼1 批、鐵馬椅2 張(價值共約45 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裝載於同一自用小客車, 並立刻載運至毅發資源回收場,以2,000 元賣予不知情之 賴昆盟。
(六)盧明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11日上午 10 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前往彰化縣芬園鄉楓坑村楓竹路忠孝段道路,見四下無 人,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所有(由林政 達管理)、鋪設在該處道路邊供公眾往來通行所需要之水 溝蓋3 塊(價值共計約10500 元),而同時使該路段之路 面產生凹洞,足令不特定行人、車輛陷落發生意外之方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裝載於同一自用 小客車,旋即載往毅發資源回收場,欲出賣予不知情之賴 昆盟。惟因賴昆盟查覺盧明政行跡可疑而報警,經警據報 於102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該回收場調查,盧 明政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 二)至(六)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上開( 二)至(六)所示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為警扣得 上開(二)至(六)之贓物(均已發還)。
(七)案經林政達(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之承辦人)、莫哲勳分別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名稱,除附件二之起訴書證據名稱關於蔡志賢之證 述由「被害人蔡志賢」更正為「證人蔡志賢」,及補充如下
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今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 謂陸路,自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且依通 常觀念,如認有發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可能性即足,不以 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一)、(三)、( 六)之犯行,其竊取之水溝蓋係分別鋪設在彰化縣芬園鄉竹 東路鄉○○路○00000 號前、彰化縣芬園鄉楓坑村南楓寮山 區及彰化縣芬園鄉楓坑村楓竹路忠孝段之道路旁,雖非供公 眾往來之設備,然因均緊鄰路面,且該鐵板原所覆蓋之排水 孔洞,其長寬足使行人或車輛不慎陷落發生意外,有卷附照 片可稽,顯致生往來之危險;是以被告竊取該水溝蓋,乃同 時使該路段之路面產生凹陷之孔洞,足令不特定行人、車輛 陷落發生意外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故被告所為如犯罪 事實部分所示之(一)、(三)、(六)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185 條第1 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起訴意旨雖未就犯罪事實部分所 示之(三)、(六)犯行論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惟既與 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二)至(六)犯行,均 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向詢問員警供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 供陳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20 號卷第7- 8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家貧、復需照顧罹病之妻, 無法工作,有其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25頁),其為家計而蹈法網,惡性並非重大,且曾因此 案經羈押二十餘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 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
│編號│行 為 │ 主 文 │
├──┼───────┼───────────────┤
│ 一 │犯罪事實部分 │盧明政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
│ │(一)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犯罪事實部分 │盧明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三 │犯罪事實部分 │盧明政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
│ │(三)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犯罪事實部分 │盧明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 │(四)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五 │犯罪事實部分 │盧明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五)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六 │犯罪事實部分 │盧明政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
│ │(六)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93號
被 告 盧明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號
現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21日23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芬園 鄉竹東路鄉○○路○00000號前,徒手竊得芬園鄉公所所有 (由林政達管理),鋪設於路旁之水溝蓋2塊,而損壞道路 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經警發覺當場查獲 ,並扣得水溝蓋2塊(已發還)。
二、案經林政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明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政達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 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 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 為要件。而所謂陸路,自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 ,且本罪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 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 第3454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 意旨足供參照)。查前述水溝蓋被竊後,如有不知情之民眾 經過極易踩空,已致生往來之危險。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以竊取水溝蓋之一行為, 觸犯竊盜及妨害公眾往來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前揭2 罪之刑度相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20號
102年度偵字第2708號
102年度偵字第2711號
102年度偵字第2712號
102年度偵字第2713號
被 告 盧明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盧明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0日上午1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到達彰化縣芬 園鄉○○○○○段0000地號之農友之家養雞場(負責人是凃榮 宏),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徒手竊取2片鐵片、1片鐵網。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裝載於同一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盧明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到達彰化縣芬園 鄉楓坑村南楓寮山區道路,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徒手拔取 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所有,覆蓋於排水溝之2塊鐵製水溝蓋,以 該方式竊盜。得手後,將該物品裝載於同一自用小客車,離開 現場,並連同前開2片鐵片、1片鐵網,載運到位於彰化縣大村 鄉山腳路79巷口,由賴昆盟所經營之毅發資源回收場,以新臺 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將上開2片鐵片、2片鐵網及2塊鐵 製水溝蓋,出賣給賴昆盟。
盧明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到達彰化縣花
壇鄉○○村○○○巷00號之俊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蔡志 賢),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進俊霖股 份有限公司,徒手搬運200公斤之鐵製R管、325公斤之C型鋼鐵 (即鐵製模具),以該方式竊盜。得手時,將上開物品,裝載 於同一自用小客車,並立刻載運到毅發資源回收場,再以 1,350元,出賣給賴昆盟。
盧明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11日上午上午9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到達 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號,莫哲勳所有之鐵皮屋,見 四下無人,有機可乘,徒手竊取1批C型鋼、2張鐵馬椅。得手 後,將上開物品,裝載於同一自用小客車,並立刻載運到毅發 資源回收場,再以2,000元,出賣給賴昆盟。盧明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11日上午10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到達彰化縣芬 園鄉楓坑村楓竹路忠孝段道路,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徒 手拔取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所有,覆蓋於排水溝之3塊鐵製水溝 蓋,以該方式竊盜。得手時,將上開物品,裝載於同一自用小 客車,並立刻載運到毅發資源回收場,出賣給賴昆盟,但因賴 昆盟查覺盧明政行跡可疑,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案經林政達(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之承辦人)、莫哲勳等2人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盧明政自白上列全部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凃榮宏、蔡 志賢、林政達、莫哲勳等4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江瑞章(即本案之承辦員警)、賴昆盟等2人結證明確, 且有員警之採證照片、毅發資源回收場之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 品登記簿、估價單等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2片鐵片、1片鐵網 、5塊鐵製水溝蓋、200公斤之鐵製R管、325公斤之C型鋼鐵、1 批C型鋼、2張鐵馬椅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可資佐證,被告 之犯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5件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分論併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