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源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廣告名片壹疊、紀錄(帳)卡片拾玖張、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已使用帳冊單壹張、空白帳冊單伍張、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源為圖取暴利,自民國101年1月間開始,先在彰化地區 公眾場所以發放廣告小卡方式,對外招攬需要現金週轉應急 之不特定人士聯繫借貸,適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有亟需用錢 週轉之急迫情況,林俊源遂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均乘如附表所示之人亟需用錢,又無其他管道可供借貸 急迫之際,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均預扣而收取第1期利息),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 利息,並要求如附表所示之人質押本票、提供身分證影本等 作為擔保,而藉此取得年利率高達61%至243%不等之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借款人謝素綠無力繳納高額利息, 向警方報案,為警於101年11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彰化 縣員林鎮中正路「愛買大賣場」之停車場當場查獲李俊源, 並扣得廣告名片1疊、紀錄(帳)卡片19張、空白商業本票1 本、已使用帳冊單1張、空白帳冊單5張、SAMSUNG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而查悉上情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林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 項證據資料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及廣告名片1疊、紀錄(帳) 卡片1疊、空白商業本票1本、已使用帳冊單1張、空白帳冊 單5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 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利率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 第205條有明文規定,當舖業法第11條復明定當舖業經營之 年息,最高不得超過48%。均旨在防止重利盤剝。查被告向 借款人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收取利息,是換算年利率已達61 %至243%不等,則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 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 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 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三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 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所收取之 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至堪確定;自客觀以言,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倘 非需款甚急致情形急迫者,應不至於向被告舉債。是核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 所為如附表所示29次犯行間,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 ,且分別預扣1期利息後,交付所餘本金予各該被害人,利 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容係乘各該被害人經濟窘迫之 際,見機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至重利行 為於借款後雖收取多期利息,然時地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 益,數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重利罪(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是 被告貸借金錢與附表編號6、11、20、25所示之被害人陳秀 鳳、劉秀珠、黃力政、黃振豐後,雖按期向其收取利息(參 附表備註欄⑵內容),然被告後續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分別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 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 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審酌被告並無有罪判決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富,反為牟取不法暴利而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 額利息,且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陷入另一生活困境,甚易 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尚未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討債,且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取得不法重
利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 23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例外與受刑人 之聲請權,惟對於本案而言,均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並無不同,併此 指明)。扣案之廣告名片1疊、紀錄(帳)卡片19張、空白 商業本票1本、已使用帳冊單1張、空白帳冊單5張、SAMSUNG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係被 告所有,供其從事貸放重利使用之物或預備供其從事貸放重 利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反面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該重利罪之宣告刑項 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日期: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 犯罪事實 │ 證據資料明細 │所犯罪名、判處之刑期│ 備註 │
│號│ │ │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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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1-2月間,在彰化│⑴證人邱心怡於警詢│林俊源乘他人急迫貸以│⑴原聲請簡易判│
│ │縣員林鎮新生路上7-11便│ 之陳述(見警卷第│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決處刑書附表│
│1 │利商店,放款1萬元與邱 │ 13至14頁)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編號3 │
│ │心怡,並以30日1期,每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⑵現已還款完畢│
│ │萬元利息2,000元,先預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⑶計算方式: │
│ │扣利息2,000元(經換算 │ │壹日,扣案之廣告名片│ 即利息2,000 │
│ │年利率為243%,簡易判 │ │壹疊、空白商業本票壹│ 元除以借得本│
│ │決處刑書誤載為240%) │ │本、空白帳冊單伍張、│ 金1萬元,再 │
│ │。由邱心怡提供身分證影│ │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 │ 除以30,再乘│
│ │本作為擔保,再逐日分期│ │支(含門號0○○○○│ 以365,小數 │
│ │收取本金。 │ │○○○○○號SIM卡壹 │ 點以下四捨五│
│ │ │ │枚),均沒收。 │ 入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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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1-2月間,在彰化│⑴證人李辰璋於警詢│林俊源乘他人急迫貸以│⑴原聲請簡易判│
│2 │縣和美鎮德美路上便利 │ 之陳述(見警卷第│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決處刑書附表│
│ │7-11商店處,放款2萬元 │ 69至70頁)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編號21 │
│ │與李辰璋,並先預扣利息│⑵被告李俊源行動電│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⑵現已還款完畢│
│ │2,000元,以50日1期,每│ 話電話簿翻拍照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⑶計算方式: │
│ │萬元利息1,000元(換算 │ (李成章)(見警│壹日,扣案之廣告名片│ 即利息2,000 │
│ │年利率為73%),並由李│ 卷第114頁) │壹疊、空白商業本票壹│ 元除以借得本│
│ │辰璋簽立2萬元本票、提 │ │本、空白帳冊單伍張、│ 金2萬元,再 │
│ │供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 │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 │ 除以50,再乘│
│ │再逐日分期收取本金。 │ │支(含門號0○○○○│ 以365,小數 │
│ │ │ │○○○○○號SIM卡壹 │ 點以下四捨五│
│ │ │ │枚),均沒收。 │ 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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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2-3月間,在彰化│⑴證人柯協溢於警詢│林俊源乘他人急迫貸以│⑴原聲請簡易判│
│3 │縣彰化市○○路0段00巷 │ 之陳述(見警卷第│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決處刑書附表│
│ │00弄0號0樓柯協溢住家處│ 75至76頁)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編號23 │
│ │,放款3萬元與柯協溢, │⑵被告李俊源行動電│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⑵現已還款完畢│
│ │並先預扣6,000元利息, │ 話電話簿翻拍照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⑶計算方式: │
│ │以30日1期,每萬元利息 │ (柯協益)(見警│壹日,扣案之廣告名片│ 即利息6,000 │
│ │2,000元(換算年利率為 │ 卷第115頁) │壹疊、空白商業本票壹│ 元除以借得本│
│ │243%,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空白帳冊單伍張、│ 金3萬元,再 │
│ │誤載為240%),並由柯 │ │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 │ 除以30,再乘│
│ │協溢簽立6萬元本票、提 │ │支(含門號0○○○○│ 以365,小數 │
│ │供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 │○○○○○號SIM卡壹 │ 點以下四捨五│
│ │再逐日分期收取本金。 │ │枚),均沒收。 │ 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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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3-4月間,在彰化│⑴證人李碧珍於警詢│林俊源乘他人急迫貸以│⑴原聲請簡易判│
│ │縣和美鎮德美路上7-11便│ 之陳述(見警卷第│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決處刑書附表│
│4 │利商店處,放款2萬元與 │ 72至73頁)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編號22 │
│ │李碧珍,並先預扣3,000 │⑵被告李俊源行動電│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⑵現已還款完畢│
│ │元利息,以50日1期,每 │ 話電話簿翻拍照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⑶計算方式: │
│ │萬元利息1,500元(換算 │ (見警卷第114頁 │壹日,扣案之廣告名片│ 即利息3,000 │
│ │年利率約為110%),再 │ ) │壹疊、空白商業本票壹│ 元除以借得本│
│ │逐日分期收取本金。 │ │本、空白帳冊單伍張、│ 金2萬元,再 │
│ │ │ │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 │ 除以50,再乘│
│ │ │ │支(含門號0○○○○ │ 以365,小數 │
│ │ │ │○○○○○號SIM卡壹 │ 點以下四捨五│
│ │ │ │ 枚),均沒收。 │ 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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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3-4月間,在彰化│⑴證人李榮祖於警詢│林俊源乘他人急迫貸以│⑴原聲請簡易判│
│5 │縣大村鄉中山路3段上 │ 之陳述、指認犯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決處刑書附表│
│ │7-11便利商店,放款3萬 │ 嫌疑人紀錄表(見│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編號14 │
│ │元與李榮祖,並先預扣 │ 警卷第45至47頁)│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⑵現已還款完畢│
│ │2,000元利息,以30日1期│⑵101年11月26日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⑶計算方式: │
│ │,每3萬元利息2,000元(│ 冊單(見警卷第 │壹日,扣案之廣告名片│ 即利息2,000 │
│ │換算年利率為81%,簡易│ 104頁) │壹疊、紀錄(帳)卡片│ 元除以借得本│
│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0%)│⑶紀錄(帳)卡片(│壹張、空白商業本票壹│ 金3萬元,再 │
│ │,並由李榮祖簽立3萬元 │ 見警卷第111頁) │本、已使用帳冊單壹張│ 除以30,再乘│
│ │本票、提供身分證影本作│⑷被告李俊源行動電│、空白帳冊單伍張、 │ 以365,小數 │
│ │為擔保,再逐日分期收取│ 話電話簿翻拍照片│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 │ 點以下四捨五│
│ │本金。 │ (見警卷第頁114 │支(含門號0○○○○ │ 入 │
│ │ │ ) │○○○○○號SIM卡壹 │ │
│ │ │ │ 枚),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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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4-5月間,在彰化│⑴證人陳秀鳳於警詢│林俊源乘他人急迫貸以│⑴原聲請簡易判│
│6 │縣員林鎮中正路與永昌街│ 之陳述、指認犯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決處刑書附表│
│ │口之7-11便利商店,放款│ 嫌疑人紀錄表(見│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編號9 │
│ │5萬元給陳秀鳳,並先預 │ 警卷第31至33頁)│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⑵共計繳納2期 │
│ │扣利息1萬元,並以50日1│⑵101年11月26日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利息,現已還│
│ │期,每萬元利息2,000元 │ 冊單(見警卷第 │壹日,扣案之廣告名片│ 款完畢 │
│ │(換算年利率146%), │ 104頁) │壹疊、紀錄(帳)卡片│⑶計算方式: │
│ │並由陳秀鳳簽立5萬元本 │⑶紀錄(帳)卡片(│壹張、空白商業本票壹│ 即利息1萬元 │
│ │票、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 見警卷第109頁) │本、已使用帳冊單壹張│ 除以借得本金│
│ │擔保,再逐日分期收取本│ │、空白帳冊單伍張、 │ 5萬元,再除 │
│ │金。 │ │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 │ 以50 ,再乘 │
│ │ │ │支(含門號0○○○○ │ 以365,小數 │
│ │ │ │○○○○○號SIM卡壹 │ 點以下四捨五│
│ │ │ │ 枚),均沒收。 │ 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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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5-6月間,在彰化│⑴證人黃冠雄於警詢│林俊源乘他人急迫貸以│⑴原聲請簡易判│
│7 │縣大村鄉中山路上7-11便│ 之陳述、指認犯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決處刑書附表│
│ │利商店,放款1萬元與黃 │ 嫌疑人紀錄表(見│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編號8 │
│ │冠雄,並先預扣900元利 │ 警卷第28至30頁)│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⑵現已還款完畢│
│ │息,以30日1期,每萬元 │⑵101年11月26日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⑶計算方式: │
│ │利息900元(換算年利率 │ 冊單(見警卷第 │壹日,扣案之廣告名片│ 即利息900 元│
│ │為110%,簡易判決處刑 │ 104頁) │壹疊、紀錄(帳)卡片│ 除以借得本金│
│ │書誤載為108%,由黃冠 │⑶紀錄(帳)卡片(│壹張、空白商業本票壹│ 1萬元,再除 │
│ │雄簽立1萬元本票、提供 │ 見警卷第108頁) │本、已使用帳冊單壹張│ 以30 ,再乘 │
│ │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再│⑷被告李俊源行動電│、空白帳冊單伍張、 │ 以365,小數 │
│ │逐日分期收取本金。 │ 話電話簿翻拍照片│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 │ 點以下四捨五│
│ │ │ (見警卷第117頁 │支(含門號0○○○○ │ 入 │
│ │ │ ) │○○○○○號SIM卡壹 │ │
│ │ │ │ 枚),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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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5-6月間,在彰化│⑴證人游耿懋於警詢│林俊源乘他人急迫貸以│⑴原聲請簡易判│
│8 │縣員林鎮靜修路員林高中│ 之陳述(見警卷第│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決處刑書附表│
│ │,放款3萬元與游耿懋, │ 78至79頁)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編號24 │
│ │並先預扣6,000 元利息,│⑵被告李俊源行動電│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⑵現已還款完畢│
│ │以50日1期,每萬元利息 │ 話電話簿翻拍照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⑶計算方式: │
│ │2,000元(換算年利率為 │ (見警卷第115頁 │壹日,扣案之廣告名片│ 即利息6,000 │
│ │146%)並由游耿懋簽立3│ ) │壹疊、空白商業本票壹│ 元除以借得本│
│ │萬元本票,並提供身分證│ │本、空白帳冊單伍張、│ 金3萬元,再 │
│ │影本作為擔保,再逐日分│ │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 │ 除以50,再乘│
│ │期收取本金。 │ │支(含門號0○○○○ │ 以365,小數 │
│ │ │ │○○○○○號SIM卡壹 │ 點以下四捨五│
│ │ │ │ 枚),均沒收。 │ 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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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6-7月間,在彰化│⑴證人陳守烈於警詢│林俊源乘他人急迫貸以│⑴原聲請簡易判│
│9 │縣大村鄉中山路上全家便│ 之陳述、指認犯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決處刑書附表│
│ │利商店,放款2萬元與陳 │ 嫌疑人紀錄表(見│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編號4 │
│ │守烈,並先預扣2,000元 │ 警卷第16至18頁)│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⑵現已還款完畢│
│ │利息,以50日1期,每萬 │⑵101年11月26日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⑶計算方式: │
│ │元利息1,000 元(換算年│ 冊單(見警卷第 │壹日,扣案之廣告名片│ 即利息2,000 │
│ │利率為73%)。由陳守烈│ 104頁) │壹疊、紀錄(帳)卡片│ 元除以借得本│
│ │簽立2萬元本票、提供身 │⑶紀錄(帳)卡片(│壹張、空白商業本票壹│ 金2萬元,再 │
│ │分證影本作為擔保,再逐│ 見警卷第107頁) │本、已使用帳冊單壹張│ 除以50,再乘│
│ │日分期收取本金。 │⑷被告李俊源行動電│、空白帳冊單伍張、 │ 以365,小數 │
│ │ │ 話電話簿翻拍照片│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 │ 點以下四捨五│
│ │ │ (見警卷第117頁 │支(含門號0○○○○ │ 入 │
│ │ │ ) │○○○○○號SIM卡壹 │ │
│ │ │ │ 枚),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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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6-7月間,在彰化│⑴證人林秀鳳於警詢│林俊源乘他人急迫貸以│⑴原聲請簡易判│
│10│縣員林鎮萬年路林秀鳳之│ 之陳述(見警卷第│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決處刑書附表│
│ │租屋處,放款3萬元與林 │ 55至56頁)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編號17 │
│ │秀鳳,並先預扣1,500元 │⑵101年11月26日帳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⑵現已還款完畢│
│ │利息,以30日1期,每萬 │ 冊單(見警卷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⑶計算方式: │
│ │元利息500元(換算年利 │ 104頁) │壹日,扣案之廣告名片│ 即利息1,500 │
│ │率為61%,簡易判決處刑│⑶紀錄(帳)卡片(│壹疊、紀錄(帳)卡片│ 元除以借得本│
│ │書誤載為60%),並由林│ 見警卷第112頁) │壹張、空白商業本票壹│ 金3萬元,再 │
│ │秀鳳簽立3萬元本票作為 │⑷被告李俊源行動電│本、已使用帳冊單壹張│ 除以30,再乘│
│ │擔保,再逐日分期收取本│ 話電話簿翻拍照片│、空白帳冊單伍張、 │ 以365,小數 │
│ │金。 │ (見警卷第115頁 │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 │ 點以下四捨五│
│ │ │ ) │支(含門號0○○○○ │ 入 │
│ │ │ │○○○○○號SIM卡壹 │ │
│ │ │ │ 枚),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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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6-7月間,在彰化│⑴證人黃振豐於警詢│林俊源乘他人急迫貸以│⑴原聲請簡易判│
│11│縣花壇鄉彰員路文德宮前│ 之陳述、指認犯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決處刑書附表│
│ │,放款3萬元與黃振豐, │ 嫌疑人紀錄表(見│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編號29 │
│ │並先預扣6,500 元利息,│ 警卷第95至97頁)│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⑵目前已繳納3 │
│ │以50日1期,每3萬元利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期利息及1萬 │
│ │6,500元(換算年利率為 │ │壹日,扣案之廣告名片│ 多元本金,尚│
│ │158%),並由黃振豐簽立│ │壹疊、空白商業本票壹│ 未還款完畢 │
│ │3萬元本票,提供身分證 │ │本、空白帳冊單伍張、│⑶計算方式: │
│ │影本作為擔保,再逐日分│ │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 │ 即利息6,500 │
│ │期收取本金。 │ │支(含門號0○○○○ │ 元除以借得本│
│ │ │ │○○○○○號SIM卡壹 │ 金3萬元,再 │
│ │ │ │ 枚),均沒收。 │ 除以50,再乘│
│ │ │ │ │ 以365,小數 │
│ │ │ │ │ 點以下四捨五│
│ │ │ │ │ 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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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7-8月間,在彰化│⑴證人張芬蘭於警詢│林俊源乘他人急迫貸以│⑴原聲請簡易判│
│12│縣和美鎮東萊路上OK商店│ 之陳述、指認犯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決處刑書附表│
│ │,放款1萬元與張芬蘭, │ 嫌疑人紀錄表(見│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編號10 │
│ │並先預扣2,500元利息, │ 警卷第34至36頁)│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⑵現已還款完畢│
│ │以50日1期,每萬元利息 │⑵101年11月26日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⑶計算方式: │
│ │2,500元(換算年利率183│ 冊單(見警卷第 │壹日,扣案之廣告名片│ 即利息2,500 │
│ │%),由張芬蘭簽立1萬 │ 104頁) │壹疊、紀錄(帳)卡片│ 元除以借得本│
│ │元本票,並提供身分證影│⑶紀錄(帳)卡片(│壹張、空白商業本票壹│ 金1萬元,再 │
│ │本作為擔保,再逐日分期│ 見警卷第109頁) │本、已使用帳冊單壹張│ 除以50,再乘│
│ │收取本金。 │⑷被告李俊源行動電│、空白帳冊單伍張、 │ 以365,小數 │
│ │ │ 話電話簿翻拍照片│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 │ 點以下四捨五│
│ │ │ (見警卷第114頁 │支(含門號0○○○○ │ 入 │
│ │ │ ) │○○○○○號SIM卡壹 │ │
│ │ │ │ 枚),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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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7-8月間,在彰化│⑴證人鄧玉如於警詢│林俊源乘他人急迫貸以│⑴原聲請簡易判│
│13│縣員林鎮員水路2段員林 │ 之陳述、指認犯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決處刑書附表│
│ │農工前之全家便利商店,│ 嫌疑人紀錄表(見│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編號11 │
│ │放款1萬元與鄧玉如,並 │ 警卷第37至39頁)│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⑵現已還款完畢│
│ │先預扣3,000元利息,以 │⑵101年11月26日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⑶計算方式: │
│ │50 日1期,每萬元利息3,│ 冊單(見警卷第 │壹日,扣案之廣告名片│ 即利息3,000 │
│ │000元,換算年利率為219│ 104頁) │壹疊、紀錄(帳)卡片│ 元除以借得本│
│ │%,再逐日分期收取本金│⑶紀錄(帳)卡片(│壹張、空白商業本票壹│ 金1萬元,再 │
│ │。 │ 見警卷第110、111│本、已使用帳冊單壹張│ 除以50,再乘│
│ │ │ 頁) │、空白帳冊單伍張、 │ 以365,小數 │
│ │ │⑷被告李俊源行動電│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 │ 點以下四捨五│
│ │ │ 話電話簿翻拍照片│支(含門號0○○○○ │ 入 │
│ │ │ (鄧小姐)(見警│○○○○○號SIM卡壹 │ │
│ │ │ 卷第116頁) │ 枚),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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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7-8月間,在彰化│⑴證人邱錫裕於警詢│林俊源乘他人急迫貸以│⑴原聲請簡易判│
│14│縣和美鎮○○路000 號邱│ 之陳述(見警卷第│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決處刑書附表│
│ │錫裕所營中藥行,放款3 │ 84至85頁)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編號26 │
│ │萬元與邱錫裕,並先預扣│⑵被告李俊源行動電│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⑵現已還款完畢│
│ │5,000元利息,以30日1期│ 話電話簿翻拍照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⑶計算方式: │
│ │,每3萬元利息5,000元(│ (中藥)(見警卷│壹日,扣案之廣告名片│ 即利息5,000 │
│ │換算年利率為203%,簡 │ 第113 頁) │壹疊、空白商業本票壹│ 元除以借得本│
│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0 │ │本、空白帳冊單伍張、│ 金3萬元,再 │
│ │%),並由邱錫裕簽立6 │ │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 │ 除以30,再乘│
│ │萬元本票、提供身分證影│ │支(含門號0○○○○ │ 以365,小數 │
│ │本為擔保,再逐日分期收│ │○○○○○號SIM卡壹 │ 點以下四捨五│
│ │取本金。 │ │ 枚),均沒收。 │ 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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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7-8月間,在彰化│⑴證人陳俊升於警詢│林俊源乘他人急迫貸以│⑴原聲請簡易判│
│15│縣花壇鄉番花路與中山路│ 之陳述(見警卷第│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決處刑書附表│
│ │路口之「勝中加油站」,│ 87至88頁)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編號27 │
│ │放款2萬元與陳俊升,並 │⑵紀錄(帳)卡片(│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⑵現已還款完畢│
│ │先預扣2,000 元利息,以│ 見警卷第106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⑶計算方式: │
│ │50日1期,每萬元利息 │⑶被告李俊源行動電│壹日,扣案之廣告名片│ 即利息2,000 │
│ │1,000元(換算年利率為 │ 話電話簿翻拍照片│壹疊、紀錄(帳)卡片│ 元除以借得本│
│ │73%),並由陳俊升簽立│ (見警卷第117頁 │壹張、空白商業本票壹│ 金2萬元,再 │
│ │2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再 │ ) │本、空白帳冊單伍張、│ 除以50,再乘│
│ │逐日分期收取本金(現已│ │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 │ 以365,小數 │
│ │還款完畢)。 │ │支(含門號0○○○○ │ 點以下四捨五│
│ │ │ │○○○○○號SIM卡壹 │ 入 │
│ │ │ │ 枚),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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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8-9月間,在彰化│⑴證人潘忠義於警詢│林俊源乘他人急迫貸以│⑴原聲請簡易判│
│16│縣和美鎮德美路上7-11便│ 之陳述、指認犯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決處刑書附表│
│ │利商店,放款1萬元與潘 │ 嫌疑人紀錄表(見│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編號19 │
│ │忠義,並先預扣利息 │ 警卷第63至65頁)│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⑵現已還款完畢│
│ │2,500元與1期本金200元 │⑵被告李俊源行動電│,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⑶計算方式: │
│ │,後以50日1期,每萬元 │ 話電話簿翻拍照片│壹日,扣案之廣告名片│ 即利息2,500 │
│ │利息2,500元(換算年利 │ (見警卷第116頁 │壹疊、空白商業本票壹│ 元除以借得本│
│ │率約183%),由潘忠義 │ ) │本、空白帳冊單伍張、│ 金1萬元,再 │
│ │簽立1萬元本票、提供身 │ │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 │ 除以50,再乘│
│ │分證影本作為擔保,再逐│ │支(含門號0○○○○ │ 以365,小數 │
│ │日分期收取本金。 │ │○○○○○號SIM卡壹 │ 點以下四捨五│
│ │ │ │ 枚),均沒收。 │ 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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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8-9月間,在彰化│⑴證人滕紅聆於警詢│林俊源乘他人急迫貸以│⑴原聲請簡易判│
│17│縣和美鎮東萊路上OK 商 │ 之陳述(見警卷第│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決處刑書附表│
│ │店前,放款2萬元與滕紅 │ 66至67頁)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編號20 │
│ │聆,並先預扣利息4,500 │⑵被告李俊源行動電│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⑵現已還款完畢│
│ │元,以50日1期,每2萬元│ 話電話簿翻拍照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⑶計算方式: │
│ │利息4,500元(換算年利 │ (見警卷第115頁 │壹日,扣案之廣告名片│ 即利息4,500 │
│ │率為164%),並由滕紅 │ ) │壹疊、空白商業本票壹│ 元除以借得本│
│ │聆簽立2萬元本票提供身 │ │本、空白帳冊單伍張、│ 金2萬元,再 │
│ │分證影本作為擔保,再逐│ │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 │ 除以50,再乘│
│ │日分期收取本金。 │ │支(含門號0○○○○ │ 以365,小數 │
│ │ │ │○○○○○號SIM卡壹 │ 點以下四捨五│
│ │ │ │ 枚),均沒收。 │ 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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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9月間某日,在彰│⑴證人陳振嘉於警詢│林俊源乘他人急迫貸以│⑴原聲請簡易判│
│18│化縣員林鎮大潤發大賣場│ 之陳述、指認犯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決處刑書附表│
│ │,放款3萬元與陳振嘉, │ 嫌疑人紀錄表(見│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編號5 │
│ │並先預扣5,000 元利息,│ 警卷第19至21頁)│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⑵現已還款完畢│
│ │以50日1期,每3萬元利息│⑵101年11月26日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⑶計算方式: │
│ │5,000元(換算年利率約 │ 冊單(見警卷第 │壹日,扣案之廣告名片│ 即利息5,000 │
│ │122%)。由陳振嘉簽立3│ 104頁) │壹疊、紀錄(帳)卡片│ 元除以借得本│
│ │萬元本票、提供身分影本│⑶紀錄(帳)卡片(│壹張、空白商業本票壹│ 金3萬元,再 │
│ │作為擔保,再逐日分期收│ 陳正加)(見警卷│本、已使用帳冊單壹張│ 除以50,再乘│
│ │取本金。 │ 第108 頁) │、空白帳冊單伍張、 │ 以365,小數 │
│ │ │⑷被告李俊源行動電│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 │ 點以下四捨五│
│ │ │ 話電話簿翻拍照片│支(含門號0○○○○ │ 入 │
│ │ │ (陳正加)(見警│○○○○○號SIM卡壹 │ │
│ │ │ 卷第117頁) │ 枚),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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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9月間某日,在彰│⑴證人陳屈愛於警詢│林俊源乘他人急迫貸以│⑴原聲請簡易判│
│19│化縣彰化市三民路彰化百│ 之陳述、指認犯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決處刑書附表│
│ │貨,向陳屈愛放款2萬元 │ 嫌疑人紀錄表(見│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編號1 │
│ │,並先預扣3,000 元利息│ 警卷第7至8頁)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⑵現已還款完畢│
│ │,以60日1期,每萬元利 │⑵101年11月26日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⑶計算方式: │
│ │息1,500元(換算年利率 │ 冊單(見警卷第 │壹日,扣案之廣告名片│ 即利息3,000 │
│ │91%)。由陳屈愛提供駕│ 104頁) │壹疊、紀錄(帳)卡片│ 元除以借得本│
│ │照影本作為擔保,再逐日│⑶紀錄(帳)卡片(│壹張、空白商業本票壹│ 金2萬元,再 │
│ │分期收取本金。 │ 見警卷第106頁) │本、已使用帳冊單壹張│ 除以60,再乘│
│ │ │ │、空白帳冊單伍張、 │ 以365,小數 │
│ │ │ │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 │ 點以下四捨五│
│ │ │ │支(含門號0○○○○ │ 入 │
│ │ │ │○○○○○號SIM卡壹 │ │
│ │ │ │ 枚),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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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9月間某日,在彰│⑴證人黃力政於警詢│林俊源乘他人急迫貸以│⑴原聲請簡易判│
│20│化縣彰化市中山路電力公│ 之陳述、指認犯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決處刑書附表│
│ │司前,放款15,000 元與 │ 嫌疑人紀錄表(見│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編號25 │
│ │黃力政,並先預扣4,500 │ 警卷第81至83頁)│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⑵目前已給付1 │
│ │元利息,以50日1期,每 │⑵101年11月26日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萬多元利息及│
│ │萬元利息3,000 元(換算│ 冊單(見警卷第 │壹日,扣案之廣告名片│ 3萬多元本金 │
│ │年利率為219 %簡易判決│ 104頁) │壹疊、紀錄(帳)卡片│ ,尚未還款完│
│ │處刑書誤載為216%), │⑶紀錄(帳)卡片(│壹張、空白商業本票壹│ 畢 │
│ │並由黃力政簽立15,000元│ 見警卷第111頁) │本、已使用帳冊單壹張│⑶計算方式: │
│ │本票、提供身分證影本作│⑷被告李俊源行動電│、空白帳冊單伍張、 │ 即利息4,500 │
│ │為擔保,再逐日分期收取│ 話電話簿翻拍照片│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 │ 元除以借得本│
│ │本金。 │ (黃利政)(見警│支(含門號0○○○○ │ 金1萬5千元,│
│ │ │ 卷第117頁) │○○○○○號SIM卡壹 │ 再除以50,再│
│ │ │ │ 枚),均沒收。 │ 乘以365 ,小│
│ │ │ │ │ 數點以下四捨│
│ │ │ │ │ 五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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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9月間某日,在彰│⑴證人陳慶文於警詢│林俊源乘他人急迫貸以│⑴原聲請簡易判│
│21│化縣和美鎮和厝路上7-11│ 之陳述、指認犯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決處刑書附表│
│ │便利商店前,放款2萬元 │ 嫌疑人紀錄表(見│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編號28 │
│ │與陳慶文,並先預扣 │ 警卷第92至94頁)│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⑵現已還款完畢│
│ │4,500元利息,以50日1期│⑵被告李俊源行動電│,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⑶計算方式: │
│ │,每萬元利息2,250元( │ 話電話簿翻拍照片│壹日,扣案之廣告名片│ 即利息4,500 │
│ │換算年利率為164%)。 │ (見警卷第117頁 │壹疊、空白商業本票壹│ 元除以借得本│
│ │並由陳慶文簽立2萬元本 │ ) │本、空白帳冊單伍張、│ 金2萬元,再 │
│ │票、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 │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 │ 除以50,再乘│
│ │擔保,再逐日分期收取本│ │支(含門號0○○○○ │ 以365,小數 │
│ │金。 │ │○○○○○號SIM卡壹 │ 點以下四捨五│
│ │ │ │ 枚),均沒收。 │ 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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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9月底,在彰化縣│⑴證人游萬富於警詢│林俊源乘他人急迫貸以│⑴原聲請簡易判│
│22│員林鎮中正路上之「愛買│ 之陳述、指認犯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決處刑書附表│
│ │大賣場」,放款5萬元與 │ 嫌疑人紀錄表(見│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編號6 │
│ │游萬富,並先預扣1萬元 │ 警卷第22至24頁)│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⑵現已還款完畢│
│ │利息,以50日1期,每5萬│⑵101年11月26日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⑶計算方式: │
│ │元利息1萬元(換算年利 │ 冊單(見警卷第 │壹日,扣案之廣告名片│ 即利息1萬元 │
│ │率為146%),逐日分期 │ 104頁) │壹疊、紀錄(帳)卡片│ 除以借得本金│
│ │收取本金。 │⑶紀錄(帳)卡片(│壹張、空白商業本票壹│ 5萬元,再除 │
│ │ │ 見警卷第112頁) │本、已使用帳冊單壹張│ 以50 ,再乘 │
│ │ │⑷被告李俊源行動電│、空白帳冊單伍張、 │ 以365,小數 │
│ │ │ 話電話簿翻拍照片│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 │ 點以下四捨五│
│ │ │ (見警卷第115頁 │支(含門號0○○○○ │ 入 │
│ │ │ ) │○○○○○號SIM卡壹 │ │
│ │ │ │ 枚),均沒收。 │ │
├─┼───────────┼─────────┼──────────┼───────┤
│ │於101年9-10月間某日, │⑴證人蔡清潭於警詢│林俊源乘他人急迫貸以│⑴原聲請簡易判│
│23│在彰化縣花壇鄉番花路上│ 之陳述、指認犯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決處刑書附表│
│ │萊爾富便利商店,借款3 │ 嫌疑人紀錄表(見│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編號15 │
│ │萬元與蔡清潭,先預扣 │ 警卷第48至51頁)│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⑵現已還款完畢│
│ │6,000元利息後,以50日1│⑵101年11月26日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⑶計算方式: │
│ │期,每1萬元利息2,000元│ 冊單(見警卷第 │壹日,扣案之廣告名片│ 即利息6,000 │
│ │(換算年利率為146%) │ 104頁) │壹疊、紀錄(帳)卡片│ 元除以借得本│
│ │。並由李榮祖簽立3萬元 │⑶紀錄(帳)卡片(│壹張、空白商業本票壹│ 金3萬元,再 │
│ │本票、提供身分證影本作│ 見警卷第111頁) │本、已使用帳冊單壹張│ 除以50,再乘│
│ │為擔保,再逐日分期收取│⑷被告李俊源行動電│、空白帳冊單伍張、 │ 以365,小數 │
│ │本金。 │ 話電話簿翻拍照片│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 │ 點以下四捨五│
│ │ │ (見警卷第116頁 │支(含門號0○○○○ │ 入 │
│ │ │ ) │○○○○○號SIM卡壹 │ │
│ │ │ │ 枚),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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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 │⑴證人邱顯庭於警詢│林俊源乘他人急迫貸以│⑴原聲請簡易判│
│ │彰化縣員林鎮萬年路華成│ 之陳述、指認犯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決處刑書附表│
│24│市場,向邱顯庭放款 │ 嫌疑人紀錄表(見│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編號2 │
│ │15,000元,先預扣2,000 │ 警卷第10至12頁)│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⑵現已還款完畢│
│ │元利息,以30日1期,每1│⑵101年11月26日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⑶計算方式: │
│ │萬5,000元利息2,000元(│ 冊單(見警卷第 │壹日,扣案之廣告名片│ 即利息2,000 │
│ │換算年利率為162%,簡 │ 104頁) │壹疊、紀錄(帳)卡片│ 元除以借得本│
│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0 │⑶紀錄(帳)卡片(│壹張、空白商業本票壹│ 金1萬5千元,│
│ │%),邱顯庭並簽立借據│ 見警卷第107頁) │本、已使用帳冊單壹張│ 再除以30,再│
│ │作為擔保,再逐日分期收│⑷被告李俊源行動電│、空白帳冊單伍張、 │ 乘以365 ,小│
│ │取本金。 │ 話電話簿翻拍照片│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 │ 數點以下四捨│
│ │ │ (邱賢庭)(見警│支(含門號0○○○○ │ 五入 │
│ │ │ 卷第116頁) │○○○○○號SIM卡壹 │ │
│ │ │ │ 枚),均沒收。 │ │
├─┼───────────┼─────────┼──────────┼───────┤
│ │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 │⑴證人劉秀珠於警詢│林俊源乘他人急迫貸以│⑴原聲請簡易判│
│25│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彰化│ 之陳述、指認犯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決處刑書附表│
│ │百貨,放款15,000 元與 │ 嫌疑人紀錄表(見│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編號12 │
│ │劉秀珠,並先預扣3,000 │ 警卷第40至42頁)│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⑵目前已給付 │
│ │元利息,以30日1期,每 │⑵101年11月26日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6,000元利息 │
│ │萬元利息2,000 元(換算│ 冊單(見警卷第 │壹日,扣案之廣告名片│ ,尚未還款完│
│ │年利率為243 %,簡易判│ 104頁) │壹疊、紀錄(帳)卡片│ 畢 │
│ │決處刑書誤載為240%) │⑶紀錄(帳)卡片(│壹張、空白商業本票壹│⑶計算方式: │
│ │,並由劉秀珠簽立15,000│ 見警卷第110頁) │本、已使用帳冊單壹張│ 即利息3,000 │
│ │元本票作為擔保,再逐日│⑷被告李俊源行動電│、空白帳冊單伍張、 │ 元除以借得本│
│ │分期收取本金。 │ 話電話簿翻拍照片│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 │ 金1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