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892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卿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秀卿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其雖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但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陳 秀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凌晨3 時35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 段000 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在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劉進源所管領之桂 格美味大燕麥片(小果優格口味)1 包、桂格美味大燕麥片 (牛奶楓糖口味)2 包、桂格穀珍黑穀珍寶穀精3 包、福義 軒手工芝麻蛋捲禮盒1 盒後,未結帳即離開上揭便利商店而 得手,又為避免店員發現而將福義軒手工芝麻蛋捲禮盒1 盒 棄置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 段000 號前。嗣陳秀卿 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前開竊盜犯行前,由其配 偶徐俊宏陪同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秀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劉進源、證人徐俊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及現 場照片3 張、7-11超商進貨與銷售管制表電腦翻拍照片2 張 、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並經減刑,於97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具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 務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員警坦承竊盜犯行,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請示檢察官報告書1 紙及證人徐 俊宏之證述可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罹患精神分裂
症,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憑,且其 因精神分裂症而陸續至建元醫院、敦仁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 ,最近一次之住院日期係102 年1 月27日等情,有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 份及本 院96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判決在 卷可參,足見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持續不斷接受治療 ,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拿30元去便利商店買麥香綠茶,本 案之東西是伊拿的,賠錢就好了等語,顯見被告尚知購買東 西需付錢,其心智狀態應未達完全不知行為違法之程度,應 僅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已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之犯行該 當前揭刑之加重及2 種減輕事由,先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再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 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19條 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