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來旺
陳書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5349、90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來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書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來旺與陳書賢為朋友,2 人為圖小利,竟與下敘之人(均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書賢 受陳舒怡之託,以總計新臺幣(下同)1 萬元為酬勞,由陳 書賢出面邀林來旺駕駛其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書賢、陳舒怡之男友(為成年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行人,於 民國100 年8 月13日凌晨2 時許,先至張祐誠位於彰化縣埤 頭鄉○○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後,再至其所經營位於彰 化縣田中鎮○○路0 段000 號之公司,均由陳舒怡之男友及 該成年男子下車,接續對張祐誠之住處及公司大門潑灑油漆 ,以此等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張祐誠,使張祐誠因此心 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事後車上4 人並朋分上揭酬勞 完畢。
二、證據:
(一)被告林來旺、陳書賢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
(二)被害人張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害人張祐誠上開住處及公司之現場蒐證照片4 張(見他 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含地圖1 張)7 張、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蒐證照片4 張(見他字卷第41頁 至第44頁)。
(五)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0頁)。(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2 年2 月1 日 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19頁)。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2 年2 月4 日 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 24頁)。
(八)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其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來旺、陳書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林來旺、陳書賢,與陳舒怡、陳舒怡之男友、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對張祐誠之住處及公 司潑漆,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張祐誠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與被害人 張祐誠素不相識,僅因貪圖小利,共同為本件恐嚇犯行,殊 非可取,惟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追究 (見本院卷第37頁),暨衡量其等之犯罪手段、造成危害、 行為分擔之比重、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來旺、陳 書賢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犯後坦 承犯行,被害人亦願原諒之,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林來旺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被告陳書賢應向公庫支 付3 萬元,以啟自新兼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