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字,102年度,1號
CHDM,102,智簡上,1,2013051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12 月4日所為101 年度智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537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販售仿冒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註冊商標商品,期間 自民國100 年5 月上旬至101 年3 月2 日為警查獲止,將近 10個月之久,且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 智簡字第4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竟又再犯本案,原審 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難謂妥適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 審酌被告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仍執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 破壞我國國際名聲,雖不構成累犯,但素行難謂良好,惟被 告為提供精神障礙民眾就業機會,在巷內熱心人士提供之場 地擺攤,除於同一地點曾遭查獲一次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亦非 惡劣,併衡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品之數量,情節尚非 嚴重,且犯後承認犯行,被害人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具狀同意原諒被告,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資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而 原判決就上訴意旨所陳,亦已載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 之前科,及本件入仿冒商品之數量等情予以科刑,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前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原審判決刑過輕,請 求撤銷原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檢察官 上訴雖無理由,然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茲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完足履 行,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亦尊重本院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102 年司彰調字第112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2份 、刑事陳報狀及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第 5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 善,是以本院綜合各情,因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8日,在彰化縣田 中鎮○○路○段000巷0號之「襪子拍賣會」地點,被 查獲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8月2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 智簡字第48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100年9月27 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米妮、米奇」、「HELLO KITTY」、「PUMA」、「adidas」、「櫻桃小丸子」及 「SNOOPY」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 業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 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日商日本動畫 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取得商標專用 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各種襪子商品上,迄仍在專用 期間內,竟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未經前開 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100年5月上旬某日( 即上述100年3月18日查獲後)起,雇用不知情之弱勢 族群員工,在同上「襪子拍賣會」攤位上,公開陳列 、並販賣出上開仿冒商標之襪子。
(三)嗣於101年3月2日14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6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博仲法律事務 所認定通知書(迪士尼企業公司:米奇、米妮)、美 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之委任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 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三麗鷗公司:凱蒂貓)、日商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委任書、唐朝智 慧財產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2份(彪馬歐洲公司:PU MA、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 委任狀及鑑別委任狀、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 書(日本動畫公司:櫻桃小丸子)、SNOOPY鑑定報告 書(聯合圖片企業公司:SNOOPY)、香港商霽霽企業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SNOOPY在台代理商)之委任 狀及鑑價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三)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四)仿冒扣案物等共1278件。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被告低度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為高度之販 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雇用不知情之身心障礙 朋友在此僱攤位,為間接正犯。本件被告拍賣仿冒商標 商品及為販賣而自不詳攤商販入前揭仿冒商標商品等營 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一集合犯行,同時侵害數人商 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罪,仍只論以一罪。而被告曾 經於100年3月18日被查獲乙次,100年5月上旬某日在同 一地點擺攤販賣。查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 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 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 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 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 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 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 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 )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 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次 犯罪自與前次100年3月18日被查獲該次無關,不受前案 既判力影響。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



11 1條,並自101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 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嗣移列並修正為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 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 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 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 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 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 至4項參照)。修正後之法律對於本件被告既非有較為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處斷,又依 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一併適 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害商標法之前科,仍執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 商譽及品質,破壞我國國際名聲,雖不構成累犯,但素 行不佳,惟被告擺攤係為了提供精神障礙民眾就業之機 會,在巷子內熱心人士提供之場地擺攤,除了同一地點 曾經被查獲一次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惡,併衡以其 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品之數量,情節尚非嚴重,且犯 後承認犯行,被害人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具狀同意原諒被告,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資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既係被告犯本件修正前 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 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 83 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持有人│所侵犯之商標權人、│
│ │ │ │ │商標註冊字號 │
├──┼──────┼───┼───┼─────────┤
│1 │仿冒迪士尼米│633雙 │甲○○│迪士尼企業公司、01│
│ │尼、米奇襪子│ │ │104495、00000000 │
├──┼──────┼───┼───┼─────────┤
│2 │仿冒Hello Ki│48雙 │甲○○│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tty襪子 │ │ │、00000000 │
├──┼──────┼───┼───┼─────────┤
│3 │仿冒Puma襪子│75雙 │甲○○│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
│ │ │ │ │任公司、00000000、│
│ │ │ │ │00000000 │
├──┼──────┼───┼───┼─────────┤
│4 │仿冒adidas襪│80雙 │甲○○│阿迪達斯公司、 │
│ │子 │ │ │00000000、 │
├──┼──────┼───┼───┼─────────┤
│5 │仿冒櫻桃小丸│62雙 │甲○○│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
│ │子襪子 │ │ │司、00000000 │
├──┼──────┼───┼───┼─────────┤
│6 │仿冒SNOOPY襪│380雙 │甲○○│聯合圖片企業公司、│
│ │子 │ │ │0000000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民國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