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英傑
龔孟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32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英傑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龔孟瑤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英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96年5月14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因侵占案件 ,於96年5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第2案),嗣前開第1、2案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15日、2月、1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7年3月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詐欺案件,於97年10月6日,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第3案);因詐欺案件,於98年2月2日,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第4案),嗣第3、4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 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 8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4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盧英傑、龔孟瑤,與已審結之徐沿倫、黃頂榮、董思瑜、楊 劍華、劉子豪,以及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吳金龍(通 緝中)、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 華、林威廷、洪姿吟、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 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 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 陳泰丞、黃俊豪(業經判決免訴)、陳重仁、洪國益、林仕 奇等人,經由朱志偉、陳永倉、葛天福等人(以上3人業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8號、99年度易字第1294號、99年度 易字第1230號為第一審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年度上訴字第618、100年度上易字第395、396、397號駁回 上訴確定)或朱志偉等人所刊登之招募一般工作之報紙廣告 招攬,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加入以朱志偉為首之電話詐 欺集團。而卓艾迪則於99年3月間,在台灣介紹徐沿倫與呂 柏廷至越南參與朱志偉之詐欺集團從事附表二編號1至12之 詐欺行為,又上揭人員則經由朱志偉集團成員委託之臺中市 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及機票,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其 中卓艾迪復於99年6月16日帶不詳年籍成年人至越南參與朱 志偉之詐欺集團,從事附表二之詐欺犯行。嗣上揭朱志偉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在越南胡志明市第7郡富 美興新豐坊興家2R4-68-69之詐騙電話機房,與朱志偉、 陳永倉、葛天福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各擔任附表一角色分工欄所示之行為實施。
三、其等謀議既定,盧英傑、龔孟瑤,與已審結之徐沿倫、黃頂 榮、董思瑜、楊劍華、劉子豪,以及王信智、王品迦、王華 煌、吳金龍(通緝中)、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 、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高雲竹、張志偉、張 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 、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芃、周靖雯、林 家惠、蔡明風、陳泰丞、黃俊豪、陳重仁、洪國益、卓艾迪 等人,遂自99年6月23日起至99年6月25日止,依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組合方式,由各該附表二編號1至4之組合人員,共 同實施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行為。
四、盧英傑、龔孟瑤,與已審結之徐沿倫、黃頂榮、董思瑜、楊 劍華、劉子豪,以及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吳金龍(通 緝中)、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 華、林威廷、洪姿吟、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 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 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 陳泰丞、黃俊豪、陳重仁、洪國益、卓艾迪等人,自99年6 月25日起,又與新加入之林仕奇(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詐 欺犯行,致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士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嗣附表二編號1至5之大陸地區人士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朱志偉詐欺集團旋即通知 陳俊男(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 7976號、8600號追加起訴,由本院99年易字1230號審理通緝 中)之車手集團,由陳俊男指派林明浩(業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318號、99年度易字第1294號、99年度易字第1230號 為第一審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 第618、100年度上易字第395、396、397號駁回該部分上訴 確定)及其他不詳之臺灣及大陸地區成年車手,將詐騙所得 款項提領一空。
五、嗣已審結之黃俊豪於99年6月27日脫離上揭詐欺集團離開越 南返回台灣後,盧英傑、龔孟瑤自99年6月28日起又繼續與 已審結之徐沿倫、黃頂榮、董思瑜、楊劍華、劉子豪,以及 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吳金龍(通緝中)、呂柏廷、李 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 、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 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 、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陳重仁、洪 國益、卓艾迪及林仕奇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詐騙行為,惟 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人士於接獲詐騙電話之應對過程中,發 覺係詐騙集團所撥打,因而未匯款至指定帳戶,朱志偉所組 詐騙集團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六、嗣已審結之陳泰丞於99年6月29日當日脫離上揭詐欺集團離 開越南回台灣後,盧英傑、龔孟瑤又自99年6月29日起至6月 30日止,繼續與已審結之徐沿倫、黃頂榮、董思瑜、楊劍華 、劉子豪,以及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吳金龍(通緝中 )、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 林威廷、洪姿吟、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 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 賴明德、簡羽祥、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重 仁、洪國益、卓艾迪、林仕奇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詐騙 行為,惟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人士於接獲上揭詐騙電話之 應對過程中,發覺係詐騙集團所撥打,因而未匯款至指定帳 戶,朱志偉所組詐騙集團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七、經警方先行監聽朱志偉等人之通聯內容,釐清該詐騙集團之 成員構成與分工情形,並於99年6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聯繫取得越南警方協助,破 獲朱志偉集團在越南上址設置之詐騙電話機房,並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八、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英傑、龔孟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等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英傑、龔孟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均見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第50、71 頁,102年度易緝字第33、54頁)。再佐以下列事證,亦足 認其等有參與詐欺犯行:
(一)盧英傑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自白犯行(彰 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1第488-489頁、99年偵字第94 32號卷二第57-58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度偵字第 7114號卷一第98-100頁)、陳志偉(彰警刑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一第316-318頁)、龔孟瑤(彰警刑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555-556頁)、陳永倉(彰警刑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517-518頁)之警詢陳述相符, 及被害人陳錫珍(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2-3 頁)、許志紅(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5-16 頁)、高家坤(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3頁) 、袁月(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7頁)、高建 龍(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8-10頁)、陳平( 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41-42頁)、殷安煥( 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8-16頁)、溫淳生( 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37-39頁)、徐伯軍( 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22-24頁)、徐霞芬( 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26-28頁)、周萍(彰 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30-32頁)、林秋(彰警 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34-35頁)之警詢指述相符 ,並有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詐 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 490-49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同上警卷 第494-49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警 卷第499頁)、彰化銀行城東分行99年7月23日函盧峮毅帳 戶資料(同上警卷第500-504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 冊(同上警卷第493頁),以及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第37頁)附卷足稽,故被告盧 英傑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龔孟瑤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自白犯行 (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554-556頁、99年偵 字第9432號卷二第73-74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年度 偵字第7114號卷一第98-100頁)、盧英傑(彰警刑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一第488-489頁)、紀文興(彰警刑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513-516頁)、陳永倉(彰警刑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517-518頁)之警詢指述、紀文 興(99年度偵字第6869號偵查卷宗第75頁)之偵查指述相 符,及被害人陳錫珍(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 2-3頁)、許志紅(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5- 16頁)、高家坤(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3頁 )、袁月(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7頁)、高 建龍(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8-10 頁)、陳 平(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41-42頁)、殷安 煥(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8-16頁)、溫淳 生(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37-39頁)、徐伯 軍(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22-24頁)、徐霞 芬(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26-28頁)、周萍 (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30-32頁)、林秋( 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34-35頁)之警詢指述 相符,並有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 事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1 第556-5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同上警 卷第560-56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同上 警卷第565頁)、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559 頁),以及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102年度易緝字 第10號卷第27頁)附卷足稽,故被告龔孟瑤犯行堪以認定 。
三、綜上,被告盧英傑、龔孟瑤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 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30年上字第870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核被告盧英傑、龔孟瑤,就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盧英傑、龔孟瑤, 就上開犯行,與業經審結之徐沿倫、黃頂榮、楊劍華、劉 子豪、董思瑜、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呂柏廷、李堃 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 、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 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 羽祥、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陳重 仁、洪國益、卓艾迪等37人,及吳金龍(通緝中)、朱志 偉、陳永倉、葛天福(以上3人,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 31 8號案審結,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上訴字 第618號判決確定)及陳俊男(業經本院另案通緝)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盧英傑、龔孟瑤,就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等與已審結之徐沿倫、 黃頂榮、楊劍華、劉子豪、董思瑜,以及王信智、王品迦 、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 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 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 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 、蔡明風、陳泰丞、陳重仁、洪國益、林仕奇、卓艾迪等 38人,及吳金龍(通緝中)、朱志偉、陳永倉、葛天福、 陳俊男等人就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盧英傑、龔孟瑤,就就附表二編號6至8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 與已審結之徐沿倫、黃頂榮、楊劍華、劉子豪、董思瑜, 以及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 、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高雲竹、 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 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 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陳重仁、洪國益 、林仕奇、卓艾迪等38人就上開犯行,與吳金龍(通緝中 )、朱志偉、陳永倉、葛天福、陳俊男等人就附表二編號 6至8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核被告盧英傑、龔孟瑤,就附表二編號9至12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
與已審結之徐沿倫、黃頂榮、楊劍華、劉子豪、董思瑜, 以及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 、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高雲竹、 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 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 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重仁、洪國益、林仕奇 、卓艾迪等37人,及吳金龍(通緝中)、朱志偉、陳永倉 、葛天福陳俊男等人,就附表二編號9至12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盧英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96年5月14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因侵 占案件,於96年5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第2案),嗣前開 第1、2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7號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1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7年3月3日,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詐欺案 件,於97年10月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 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因詐欺案 件,於98年2月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3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嗣第3、4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1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七)被告盧英傑、龔孟瑤,就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犯行,均 係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英傑、龔孟瑤貪圖 小利,不思正當工作,甘願至越南擔任詐騙集團之成員, 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助長詐欺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 有礙金融交易秩序,戕害兩岸人民互信基礎,敗壞我國國 際名聲,且本案事涉跨國犯罪,警調單位須遠赴海外蒐證 、尋求國際間司法互助,耗費司法資源甚鉅,惟兼衡被告 等均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員,均係受雇於主嫌朱志偉等, 及各該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盧英傑、龔孟瑤自始坦承犯行,惟被告盧英 傑、龔孟瑤均係經通緝後到案,及其等犯動機、目的、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 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 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92年 度台上字第7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 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 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附表三所 示之扣案物,均係擔任主謀之他案共同正犯朱志偉與其他 首謀共同出資購買所共有,均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等情, 業經證人朱志偉於本院審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0年度 易字第618號卷三第212頁反面)。依上開意旨,本案被告 等就各該犯行,均與他案共犯朱志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為共同正犯,是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被告之判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 加入詐欺集團期間 │ 角色分擔 │
├──┼───┼─────────┼─────────┤
│ 1 │王信智│99年3月14日至同年6│第二線組員(佯裝大│
│ │ │月30日 │陸公安人員) │
├──┼───┼─────────┼─────────┤
│ 2 │王品迦│99年3月14日至同年6│同上 │
│ │ │月30日 │ │
├──┼───┼─────────┼─────────┤
│ 3 │王華煌│99年3月22日至同年6│第三線組員(佯裝大│
│ │ │月30日 │陸地區檢察官或銀行│
│ │ │ │人員) │
├──┼───┼─────────┼─────────┤
│ 4 │吳金龍│99年3月14日至同年6│先後擔任第二線組員│
│ │ │月30日 │(佯裝大陸公安人員│
│ │ │ │)與第三線組員(佯│
│ │ │ │裝大陸地區檢察官或│
│ │ │ │銀行人員) │
├──┼───┼─────────┼─────────┤
│ 5 │呂柏廷│99年3月21日至同年6│第一線組員(佯裝電│
│ │ │月30日 │話公司客服人員) │
├──┼───┼─────────┼─────────┤
│ 6 │李昆秦│99年6月15日至同年6│同上 │
│ │ │月30日 │ │
├──┼───┼─────────┼─────────┤
│ 7 │周俊德│99年3月21日至同年6│先後擔任第一線組員│
│ │ │月30日 │(佯裝電話公司客服│
│ │ │ │人員)與第二線組員│
│ │ │ │(佯裝大陸公安人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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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世家│99年3月14日至同年6│第一線組員(佯裝電│
│ │ │月30日 │話公司客服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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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佩筠│99年3月12日至同年6│同上 │
│ │ │月30日 │ │
├──┼───┼─────────┼─────────┤
│ │林冠華│99年3月14日至同年6│第二線組員(佯裝大│
│ │ │月30日 │陸公安人員) │
├──┼───┼─────────┼─────────┤
│ │林威廷│99年4月10日至同年6│第一線組員(佯裝電│
│ │ │月30日 │話公司客服人員) │
├──┼───┼─────────┼─────────┤
│ │洪姿吟│99年4月10日至同年6│同上,另負責收取、│
│ │ │月30日 │銷毀一、二、三線人│
│ │ │ │員廢棄資料等行政工│
│ │ │ │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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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沿倫│99年3月21日至同年6│第一線組員(佯裝電│
│ │ │月30日 │話公司客服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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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雲竹│99年3月22日至同年6│同上 │
│ │ │月30日 │ │
├──┼───┼─────────┼─────────┤
│ │張志偉│99年6月15日至同年6│第二線組員(佯裝大│
│ │ │月30日 │陸公安人員) │
├──┼───┼─────────┼─────────┤
│ │張清源│99年4月22日至同年6│先後擔任第一線組員│
│ │ │月30日 │(佯裝電話公司客服│
│ │ │ │人員)與第二線組員│
│ │ │ │(佯裝大陸公安人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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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献國│99年4月9日至同年 6│第二線組員(佯裝大│
│ │ │月30日 │陸公安人員) │
├──┼───┼─────────┼─────────┤
│ │陳志偉│99年3月14日至同年6│同上 │
│ │ │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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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嘉宏│99年3月14日至同年6│第二線組員(佯裝大│
│ │ │月30日 │陸公安人員) │
├──┼───┼─────────┼─────────┤
│ │曾孟輝│99年5月19日至同年6│同上 │
│ │ │月30日 │ │
├──┼───┼─────────┼─────────┤
│ │曾敏睿│99年3月14日至同年6│第一線組員(佯裝電│
│ │ │月30日 │話公司客服人員) │
├──┼───┼─────────┼─────────┤
│ │黃忠意│99年3月14日至同年6│第二線組員(佯裝大│
│ │ │月30日 │陸公安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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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星平│99年3月14日至同年6│第一線組員(佯裝電│
│ │ │月30日 │話公司客服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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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志文│99年3月18日至同年6│第二線組員(佯裝大│
│ │ │月30日 │陸公安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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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英傑│99年3月14日至同年6│先後擔任第一線組員│
│ │ │月30日 │(佯裝電話公司客服│
│ │ │ │人員)與第二線組員│
│ │ │ │(佯裝大陸公安人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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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明德│99年4月30日至同年6│第一線組員(佯裝電│
│ │ │月30日 │話公司客服人員) │
├──┼───┼─────────┼─────────┤
│ │簡羽祥│99年4月9日至同年 6│先後擔任第一線組員│
│ │ │月30日 │(佯裝電話公司客服│
│ │ │ │人員)與第二線組員│
│ │ │ │(佯裝大陸公安人員│
│ │ │ │) │
├──┼───┼─────────┼─────────┤
│ │龔孟瑤│99年3月14日至同年6│第一線組員(佯裝電│
│ │ │月30日 │話公司客服人員) │
├──┼───┼─────────┼─────────┤
│ │黃頂榮│99年3月14日至同年6│第二線組員(佯裝大│
│ │ │月30日 │陸公安人員) │
├──┼───┼─────────┼─────────┤
│ │張亞芃│99年3月14日至同年6│第三線組員(佯裝大│
│ │ │月30日 │陸地區檢察官或銀行│
│ │ │ │人員) │
├──┼───┼─────────┼─────────┤
│ │周靖雯│99年5月18日至同年6│同上 │
│ │ │月30日 │ │
│ │ │ │ │
├──┼───┼─────────┼─────────┤
│ │林家惠│99年3月13日至同年6│第一線組員(佯裝電│
│ │ │月30日 │話公司客服人員) │
├──┼───┼─────────┼─────────┤
│ │蔡明風│99年5月16日至同年6│第二線組長(佯裝大│
│ │ │月30日(起訴書誤載│陸公安人員) │
│ │ │為99年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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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思瑜│99年4月22日至同年6│第一線組員(佯裝電│
│ │ │月30日 │話公司客服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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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泰丞│99年3月13日至同年6│第三線組員(佯裝大│
│ │ │月28日(於99年6月 │陸地區檢察官或銀行│
│ │ │29日離開越南回臺灣│人員) │
│ │ │,脫離詐欺集團) │ │
├──┼───┼─────────┼─────────┤
│ │黃俊豪│99年3月13日至99年6│第二線組長(佯裝大│
│ │ │月27日(99年6月28 │陸公安人員) │
│ │ │日脫離詐欺集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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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劍華│99年3月14日至同年6│第一線組長(佯裝電│
│ │ │月30日 │話公司客服人員) │
├──┼───┼─────────┼─────────┤
│ │陳重仁│99年3月13日至同年6│第二線組員(佯裝大│
│ │ │月30日 │陸公安人員) │
├──┼───┼─────────┼─────────┤
│ │洪國益│99年3月13日至同年6│第三線組員(佯裝大│
│ │ │月30日 │陸地區檢察官或銀行│
│ │ │ │人員) │
├──┼───┼─────────┼─────────┤
│ │劉明泉│99年3月11日至同年6│第一線組員(佯裝電│
│ │ │月30日 │話公司客服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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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仕奇│99年6月25日至同年6│第二線組員(佯裝大│
│ │ │月30日 │陸公安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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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卓艾迪│99年3月21日與徐沿 │明知朱志偉詐騙集團│
│ │ │倫同機至越南,於99│所應徵之工作係赴越│
│ │ │年4月2日返台,嗣復│南參與電話詐騙集 │
│ │ │於99年6月23日帶不 │團,仍仲介徐沿倫與│
│ │ │詳年籍成年人至越南│呂柏廷至該詐騙集團│
│ │ │參與朱志偉詐欺集團│工作,並代辦、支付│
│ │ │,並於同年6月25日 │徐沿倫與呂柏廷赴越│
│ │ │回臺灣) │南之機票費用,徐沿│
│ │ │ │倫與呂柏廷至越南參│
│ │ │ │與朱志偉詐欺集團後│
│ │ │ │,徐沿倫與呂柏廷即│
│ │ │ │為附表二編號1至12 │
│ │ │ │之全部犯行。卓艾迪│
│ │ │ │於99年6月23日又帶 │
│ │ │ │不詳年籍成年人,至│
│ │ │ │越南參與朱志偉詐欺│
│ │ │ │集團,於99年6月25 │
│ │ │ │日回台灣,因而卓艾│
│ │ │ │迪就附表二編號1至 │
│ │ │ │12所有犯行,亦徐沿│
│ │ │ │倫、呂柏廷,及不詳│
│ │ │ │年及成年者就附表二│
│ │ │ │編號1至12所有犯 │
│ │ │ │行,亦有犯意聯絡與│
│ │ │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 │ │ │犯,而須全部負責。│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