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85號
CHDM,102,易,385,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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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遠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39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遠志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損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遠志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交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80年 度交上訴字第250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526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第1案);又因強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8年、3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 第15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3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第2案);復因強盜、加重竊盜等 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41號、 82年度台上字第3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上開 第1、2案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再與第 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8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於假 釋期間另犯後述第4案,經撤銷假釋。又因竊盜案件,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 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4案);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第5案),前開第4、5案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53號裁 定第1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再與第2案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第3案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減刑為有期 徒刑4月15日,再與強盜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第4、5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2、3案假釋撤銷後所餘 之殘刑,經與第4、5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周遠志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



3月8日17時30分許,趁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住宅大樓之 樓下大門未鎖,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3 支侵入其內,再搭乘電梯至位在0樓之楊綺雯現居處,經按 門鈴確定無人應門後,即持上開螺絲起子毀損門鎖侵入其內 ,竊取楊綺雯置放在紅色提包內之新臺幣(下同)5,500元 現金(1,000元紙鈔4張、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10張) ,得手後未及離去,適楊綺雯於同日17時50分許返家,發現 遭竊,乃關門擋阻周遠志離去,及託請鄰居報警。而周遠志 見賊跡敗露,旋自屋後窗戶攀越至外牆鐵窗逃離,然於攀爬 過程體力不支,致跌落鄰棟即彰化市○○路00○0號建物之0 樓屋頂,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為警於同日18時 10分許,在前開屋頂處,逮捕周遠志,並扣得一字螺絲起子 3支及5,500元現金(贓款已發還)。
三、案經楊綺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遠志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遠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綺雯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 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楊綺雯已領回5500元)、被告之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張、蒐證照片5張、扣案物暨贓 款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2、16至18頁),並有 螺絲起子3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自承於上開時、 地行竊時,係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3支,而該等工具係屬



金屬製品(見警卷第16頁),質地堪認堅硬,被告持該工具 毀損告訴人住家門鎖,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持以抵拒,足生 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兇器。則被告毀壞告訴人楊綺雯住家門鎖後侵入行竊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3款、第1款、第2款之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損門扇竊盜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強盜、侵占等前科,素行欠佳 ,已逾耳順之年紀,仍欠缺法治觀念而竊取他人財物,且以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損門扇之方式竊盜,危及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之安全,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行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告訴人亦已取回失竊財物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公訴蒞庭時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衡量上情認尚嫌稍重,併此敘明。五、至扣案之螺絲起子3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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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