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燕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楊粘品
尤玉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838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燕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粘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玉梅無罪。
犯罪事實
一、施明燕與楊粘品為鄰居,緣施明燕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下 午6 時30分許,因認楊粘品之配偶積欠其債務,遂前往彰化 縣鹿港鎮○○路0 段000 巷00號楊粘品住處前,欲詢問楊粘 品處理事宜。惟楊粘品認並無施明燕所指債務存在,乃要求 施明燕離去,雙方一言不合,互生口角,施明燕見楊粘品上 址住處門窗未緊閉,竟擅入楊粘品上址住處1 樓客廳後(所 涉侵入住宅部分另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29 號案件審理中 ),旋於前開時間、在近大門之1 樓客廳處,基於傷害人之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粘品肩部,楊粘品不甘示弱,亦基 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施明燕之頭部,雙方 並皆跌落地面互為毆打,致施明燕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頭皮 鈍挫傷及頭皮血腫、雙手及前胸壁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楊 粘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腫脹、右肩膀、右手肘及右膝多 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此時,楊粘品之婆婆楊邱蕋見狀後, 欲拉離施明燕,詎施明燕知悉楊粘品上址住處大門敞開,且 渠等所處位置緊鄰馬路,竟承上開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暨另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腳踹踢開楊邱蕋後,在不特定人皆 得以共聞共見之楊粘品上址住處客廳近大門處,以「你活到 90幾歲,你去死一死(臺語)」等語辱罵楊邱蕋,足以貶損 楊邱蕋之人格,並致楊邱蕋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左前
臂挫傷併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明燕、楊粘品、楊邱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施明燕、楊粘品、尤玉梅所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 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本件證人施明燕、楊粘品、尤玉梅、王家利於偵查 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 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該等文書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 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 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 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 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 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 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 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 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 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 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判決所引 用告訴人施明燕之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
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告訴人楊粘品、楊邱蕋之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下稱鹿基分院)診斷書、 病歷資料(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卷第25頁、第27頁、 101 年度偵字第8389號偵卷第76頁至第81頁、第97頁至第10 0 頁、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57 頁反),均係該院醫師於執 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而製作之 證明文書,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 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 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 證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 之傳聞證據,被告施明燕、楊粘品、尤玉梅、渠等辯護人及 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 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 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施明燕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明燕固坦承有於101 年8 月13日下午6 時30分 許,與被告楊粘品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前往楊粘品家外,欲詢問其 配偶是否寄放金錢,楊粘品即衝出至外面空地毆打伊,伊 並未毆打楊粘品、楊邱蕋,也未與楊粘品互相拉扯,亦無 辱罵楊邱蕋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第214 頁至第214 頁反)。惟查:
(二)傷害部分
1.被告施明燕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楊粘品、 楊邱蕋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粘品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被告施明燕於101 年8 月13日下午6 時30分 許,稱伊侵吞伊配偶寄放之金錢,伊表示並無此事,要求 被告施明燕離去後,被告施明燕即進入伊住處客廳拉扯伊 衣服,推伊的肩膀,之後將伊推倒在地,壓在伊上面,伊 的右手肘、右腳膝蓋、頭部因撞及地面而受傷,楊邱蕋見 狀欲拉離被告施明燕,被告施明燕即一腳踹開楊邱蕋,致 楊邱蕋跌倒在地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389號偵卷第25 頁至第25頁反、本院卷第169 頁反至第172 頁);證人即 告訴人楊邱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1 年8 月13日下 午6 時30分許,坐在住處門邊沙發上,被告施明燕即拉扯 楊粘品,伊要求被告施明燕住手,被告施明燕遂踹伊,伊 即跌到,腰椎受傷極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甚詳,核與證人即楊粘品之媳婦尤玉梅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明燕於101 年8 月13日下午6 時30分 許,在伊住處罵完後,即踹門衝入伊住處毆打楊粘品、楊 邱蕋,被告施明燕與楊粘品互相拉扯,之後2 人均絆倒在 地,楊邱蕋見狀後要求被告施明燕住手,被告施明燕遂將 楊邱蕋踹倒在地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389號偵卷第26 頁、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5 頁);證人即尤玉梅之子楊 洺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 年8 月13日下午6 時30分許 ,被告施明燕在伊住處外面大小聲,之後即撞開門衝進來 毆打楊粘品,渠2 人推來推去後跌到在地,2 人在地上滾 來滾去,1 人打過來,另1 人即打過去,楊邱蕋坐在旁邊 要求渠等停止,被告施明燕即踹倒楊邱蕋等語(見本院卷 第176 頁反至第178 頁);證人即被告施明燕之鄰居王家 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8 月13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伊住處客廳,聽見被告施明燕經過伊住處門 口在外面大小聲後,伊即出去外面至彰化縣鹿港鎮○○路 0 段000 巷00號對面電線桿處看,伊見到被告施明燕踹門 進入楊粘品住處後,被告施明燕與楊粘品即互相拉扯,楊 邱蕋上前阻擋,被告施明燕乃將楊邱蕋踹倒在地等語(見 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2 頁反、第205 頁至第207 頁反) ;證人即消防員張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隨同救護車 前往楊粘品住處時,楊邱蕋主訴被推倒,肢體疼痛,伊見 楊邱蕋行動不順,伊乃自客廳攙扶楊邱蕋上救護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4 頁反)俱相符,復有楊粘品、 楊邱蕋之鹿基分院診斷書、病歷資料、彰化縣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各1 份(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卷第27頁、10 1 年度偵字第8389號偵卷第74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57 頁反)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楊粘品、楊邱蕋
於上揭時、地,確遭被告施明燕毆打,致楊粘品、楊邱蕋 受有前揭傷勢乙節,已堪採信。
2.又觀諸楊粘品、楊邱蕋之前揭診斷書,均為案發當日所製 作,且所載傷勢復與告訴人楊粘品、楊邱蕋及證人尤玉梅 、楊洺葦、王家利上開證述相符;參以證人王家利為被告 施明燕之鄰居,平日並無恩怨乙情,業據證人王家利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第207 頁),其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 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 其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 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施明燕令入囹 圄之虞,亦徵告訴人及證人等前開所證,當屬非虛,且與 客觀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明燕於上開時、地,毆打告 訴人楊粘品、楊邱蕋,因而致告訴人楊粘品、楊邱蕋受有 前揭傷勢等情,足為採信,被告施明燕傷害犯行,應堪認 定。
(三)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施明燕於上揭時、地,以「你活到90幾歲,你去死一 死(臺語)」等語辱罵楊邱蕋之事實,業據證人楊邱蕋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01 年8 月13日下午6 時30分 許,坐在住處門邊沙發上,因被告施明燕拉扯楊粘品,伊 要求被告施明燕住手,被告施明燕遂踹伊,並罵伊,叫伊 去死一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甚詳,核與證人楊 粘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明燕一腳踹開楊邱 蕋後,即對楊邱蕋辱罵「你活到90幾歲,你去死一死(臺 語)」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389號偵卷第25頁反、本 院卷第170 頁反);證人尤玉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楊邱 蕋要求被告施明燕住手後,被告施明燕即以「你活到90幾 歲,你去死一死(臺語)」辱罵楊邱蕋,並將楊邱蕋踹倒 在地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389號偵卷第172 頁反); 證人楊洺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邱蕋在旁要求被告施明 燕停手後,被告施明燕即以「你活到90幾歲,你去死一死 (臺語)」辱罵楊邱蕋,並踹到楊邱蕋等語(見本院卷第 176 頁反至第177 頁);證人王家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證述:被告施明燕將楊邱蕋踹到在地後,有對楊邱蕋辱罵 「你活到90幾歲,你去死一死(臺語)」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 頁反第206 頁、第207 頁反)俱相符,堪認被告施 明燕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你活到90幾歲,你去死一死 (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楊邱蕋乙情,已足認定。 2.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 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 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 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告訴人楊邱蕋為年逾90歲之 長者乙節,有楊邱蕋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本案發生 前,固有多次就醫紀錄,有楊邱蕋之鹿基分院部分病歷資 料1 份(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57 頁)附卷供參,惟平 日得自行緩慢行走,僅偶需以輪椅輔助支撐,身體狀況尚 稱良好等情,業據告訴人楊邱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 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證人楊粘品、尤玉梅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73 頁),而「 你活到90幾歲,你去死一死(臺語)」等語,係對他人人 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施明燕對 告訴人楊邱蕋陳述該等言詞而施以嘲弄謾罵,自足該當侮 辱無訛。又被告施明燕向告訴人楊邱蕋陳述上開言詞,雖 係在告訴人楊邱蕋住處客廳內,惟斯時告訴人楊邱蕋住處 大門敞開,而渠等所處位置緊鄰馬路,一般第三人均得清 楚聽聞屋內狀況乙情,為證人楊粘品、尤玉梅、楊洺葦、 王家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至第 172 頁、第174 頁至第174 頁反、第178 頁、第207 頁至 第207 頁反),被告施明燕陳述上開言詞時,確係符合「 公然」之要件無疑,是被告施明燕公然以「你活到90 幾 歲,你去死一死(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楊邱蕋,其公 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施明燕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楊邱蕋之診治 醫師宋明唐、調閱告訴人楊邱蕋之健保資料,以證明告訴 人楊邱蕋於本案發生當日,有無住院之情形,然告訴人楊 邱蕋確於101 年8 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在鹿基分院住院 5 日乙節,有鹿基分院102 年3 月29日一○二鹿基院字第 000000000 號函、診斷書、101 年8 月13日急診醫學部診 療記錄〈病歷聯〉、出院摘要、出院患者出院囑咐單、護 理記錄、住院同意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36 頁、第141 頁至第151 頁)在卷可查,核無傳 喚宋明唐醫師,甚或調閱告訴人楊邱蕋健保資料之必要。 另被告施明燕及其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證人王子宣到庭作證 ,以證明被告施明燕是否辱罵告訴人楊邱蕋,然此部分犯 罪事實業經本院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證述綦詳,況證人王子 宣於警詢時之證述亦為對被告施明燕不利之證詞,是被告
施明燕公然侮辱犯行,已臻明確,亦核無另行拘提證人王 子宣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施明燕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於上開 時、地,確有傷害楊粘品、楊邱蕋及辱罵楊邱蕋無訛,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明燕前揭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均堪 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粘品部分
被告楊粘品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施明燕,致施明燕受有 頭部外傷併臉、頭皮鈍挫傷及頭皮血腫、雙手及前胸壁鈍挫 傷併擦傷乙情,業據被告楊粘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明燕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8389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並經證人即消防員黃源傑於警詢時、證人尤玉梅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證人楊洺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1 年度 偵字第8389號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72 頁反、第174 頁反 、第176 頁反至第177 頁、第178 頁),復有施明燕之財團 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 病歷、施明燕之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傷勢照片各1 份 (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101 年度 偵字第8389號偵卷第26頁、第62頁至第62頁反、第73頁、第 98頁至第10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粘品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粘品前開傷害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明燕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 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核被告楊粘品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被告施明燕在同一時 、地所為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楊粘品、楊邱蕋分別受有前 揭傷害,而同時侵害2 身體法益,因被告傷害告訴人楊粘品 、楊邱蕋之行為,係在極短時間內完成,應認屬在單一傷害 犯意下所為之接續傷害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施明燕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明燕、楊粘品 互為鄰居,不思和睦相處,僅因細故即生爭執,互為拉扯毆 打,被告施明燕甚而對年逾90歲之長者楊邱蕋施以暴力,並 以不堪言詞謾罵告訴人楊邱蕋,所為實皆不可取,且被告施 明燕於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欠佳,未見悔意,被告施明燕 、楊粘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以被告楊粘品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衡以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施明燕、楊粘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尤玉梅為楊粘品之媳婦, 與告訴人施明燕則為鄰居。緣於101 年8 月13日下午6 時30 分許,告訴人施明燕因與楊粘品之夫債務問題,前往楊粘品 住處外面質問楊粘品如何處理,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進 而相互毆打對方。被告尤玉梅見狀後,遂與楊粘品共同基於 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施明燕,致告訴人施 明燕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頭皮鈍挫傷及頭皮血腫、雙手及前 胸壁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尤玉梅共同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 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 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 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 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 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 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 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 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 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尤玉梅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施明燕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施明燕之女 粘家云、證人即消防員黃源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秀傳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施明燕之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尤玉梅堅決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完全未與告訴人施明燕發生衝突, 伊當時在客廳最後面,見楊邱蕋跌倒後,伊立刻報警呼叫救 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214 頁)。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施明燕於偵查中固證稱:101 年8 月13日下 午6 時許,伊前往楊粘品住處,詢問如何處理楊粘品配偶 積欠債務之相關事宜時,楊粘品即至屋外毆打伊,被告尤 玉梅亦至屋外打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389號偵卷第 24頁反)。惟告訴人施明燕於101 年8 月25日警詢時,就 其所受傷勢部分,均僅稱係遭楊粘品毆打所致,而支字未 提被告尤玉梅有毆打告訴人施明燕之事實,有上開警詢筆 錄1 份(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在卷可查,直至101 年8 月29日具狀提起告訴後,始提及 被告尤玉梅,有刑事告訴狀1 份(見101 年度他字第1947 號偵卷第1 頁至第3 頁)附卷供參,則告訴人施明燕指述 被告尤玉梅上開共同傷害犯行,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 疑,自不得據此而為不利被告尤玉梅之唯一證據。(二)又證人楊粘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尤玉梅當 時在安撫小孩並報警,並未靠近告訴人施明燕,亦未毆打 告訴人施明燕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389號偵卷第25頁 反、本院卷第170 頁、第172 頁),核與證人楊洺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尤玉梅見告訴人施明燕與楊粘品發生 爭執時,並未前去勸架,亦未靠近2 人,於見到楊邱蕋跌 倒後,立刻打電話報警,被告尤玉梅並未毆打告訴人施明 燕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至第177 頁、第178 頁); 證人王家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尤玉梅當時在住 處客廳最裡面,並未靠近告訴人施明燕與楊粘品衝突之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俱相符,則被告尤玉梅於案 發當時,既未接近告訴人施明燕、楊粘品,更遑論被告尤 玉梅有於上揭時、地,與楊粘品共同毆打告訴人施明燕之 可能,自難僅憑告訴人施明燕單一之指述,遽認被告尤玉 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共同傷害犯行。是被告尤玉梅 前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三)至證人粘家云於警詢時固證述:伊知悉施明燕與楊粘品、 被告尤玉梅在吵架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389號偵卷第
61頁反),然證人粘家云復證稱:伊於101 年8 月13日下 午6 時30分許,在住處找不到施明燕,出去外面找尋結果 ,發現施明燕坐在29號巷子路旁,伊並未目擊渠等打架的 情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389號偵卷第61頁反),足 見證人粘家云就被告尤玉梅有無共同毆打施明燕乙情,未 能知曉。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舉證人黃源傑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施明燕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傷勢照片等證據,至多亦僅得 證明告訴人施明燕於上揭時間,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傷勢之事實,尚然憑此即認被告尤玉梅有共同傷害告訴人 施明燕之情,併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除告訴人施明燕之證述外,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尤玉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與楊粘品共同傷害告訴人施明燕之犯行,是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 「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 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尤玉梅不利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尤玉梅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述犯行,被告尤玉梅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