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938號
CHDM,102,交簡,938,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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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73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
89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泓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泓銘於民國101年12月1日2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永安二 路之「新樂園釣蝦場」,飲用啤酒4、5瓶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分許,沿鹿港鎮永安二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永安二路7號前時,其應注意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車,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前方同向有詹惠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陳莉樺駕騎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均在上址處停等紅綠燈,因黃泓銘已有醉意, 致注意力減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由後追撞詹惠萍 所駕駛之車輛,詹惠萍所駕駛之車輛遭撞擊後,往前推進, 進而由後推撞陳莉樺所駕騎之機車,致陳莉樺人車倒地,受 有右肩挫傷併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肩第三肋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胸部挫傷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到場處理,於101年12月1日22 時43分測得黃泓銘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二、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黃泓銘之自白、證人詹惠萍、告訴人陳莉樺警、偵訊之 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已有肇事逃逸及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經本院處以有期徒刑7月、緩 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之用路安全,猶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致與他人發生車禍碰 撞肇事,本次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



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莉樺 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以及告訴人陳莉華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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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