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872號
CHDM,102,交簡,872,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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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已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 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 ,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及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高 速公路,所生之危害甚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速偵字第708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08號
被 告 林金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斗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民國98年2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2年4月10日 晚間11時至翌日(11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二 林鎮○○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1日上午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5 分許,途經彰化縣溪湖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10公里處, 為警攔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金城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 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 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 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 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 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 669號函亦採斯旨



。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公共危險(酒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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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