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774號
CHDM,102,交簡,774,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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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速偵字第6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鴻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鴻達於民國102年3月26日2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 附近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於同日2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 路,欲返回彰化縣溪湖鎮住處。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 彰化縣溪湖鎮長青街與東興路路口時,因騎乘機車轉彎未顯 示方向燈為警攔查,於同日22時2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0.73MG/L。
二、證據:
(一)被告楊鴻達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上 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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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