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32號
CHDM,102,交簡,432,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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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倉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倉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倉錤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636 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緩刑 2 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 交簡字第4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2 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3 年 ,於99年10月19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2 年2 月8 日12時至14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4 段工廠對面之路 邊攤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彰新路4 段往彰新路4 段444 巷工廠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 和美鎮彰新路4 段與柑竹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停稽查,並 於同日15時27分許對王倉錤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倉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前案犯行於本案中雖 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明知現於緩刑期內,理應檢點行徑,避 免觸法,卻仍不知檢束行為再犯本件之罪,且此次酒精濃度 亦高,顯見被告對於警員執行交通取締毫不在意,全然漠視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尚未釀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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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