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082號
CHDM,102,交簡,1082,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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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506號
被 告 劉文進 男 60歲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進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院於民國100 年 3月8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0 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復 明 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3月8日夜間7 時至8時分許,在位於彰化縣花壇鄉黑公雞餐廳,飲用金門 高粱酒300cc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旋於同日夜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 處出發至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文德宮,復於同日夜間9時許 ,由文德宮往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巷0號住處之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夜間9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花壇鄉○○ 街000號前,因酒醉失控與陳鄭玉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鄭玉花受有下肢多處擦傷、 手挫傷(劉文進過失傷害罪嫌,未據陳鄭玉花提出告訴)、 劉文進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警將劉文 進送往彰化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救治,並於同日夜間10 時4分許,在該院對劉文進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其呼 氣所含酒精成分,竟仍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鄭玉花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鄭玉花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超過每公升0 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訂有明文。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點11g/DL以上,參考德國、美 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 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 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



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又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 駕駛人在交通工具之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有無不能維持身 心整體應變能力之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在經驗科 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若根據通常生活上之客觀經驗 ,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 法律欲規範之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醒均無 必然關聯。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已經2小時4分新陳 代謝後,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9毫克, 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綜上,足證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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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