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517號
ULDM,90,易,517,2001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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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偽造號碼XO-六八0七號車牌壹面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號碼XO-六八0七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另 於七十九年間因犯強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又於七 十七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緩刑四年,復經撤銷緩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三罪經合併執行有期 徒刑九年三月,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獄,經縮刑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六日執行完畢。
(一)乙○○因其所有車牌號碼XO-六八0七號車牌一面遺失,竟不向監理機 關申請補發,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處, 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年藉之黃姓成年男子,偽造號碼XO-六八0七 號之車牌一面,而偽造特許證,完成後即將之懸掛於其所有自小客車上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牌照之管理。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 日凌晨二時至四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西螺農工對面空地,為警巡 邏查獲,並扣得該偽造牌照一面。
(二)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前往台中市○○路○段 一0七之二0號李玉零所經營之「日榮汽車商行」,向業務員林志龍表示 欲購車,而要求試駕車號R九-九三五五號賓士小客車,行經台中市○○ 路二十之六號前時,乙○○竟持槍指向林志龍,致使林志龍不能抗拒而下 車,乙○○隨即駕駛該小客車離去(上開強盜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依強盜等 判刑確定)。之後乙○○將該賓士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虎尾鎮○○路「大 學城」大樓前路邊,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員甲○○於同 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執行肅竊勤務時,在上開「大學城」大樓 前發現上開賓士小客車後,經查證係贓車,即埋伏在車旁,當看見乙○○ 走到小客車旁時,甲○○便表明係警察要求乙○○出示汽車鑰匙,乙○○ 竟臨時起意,取出手槍拉滑套指向甲○○,甲○○見狀即躲到R九-九三 五五號賓士小客車後方,乙○○則趁機跑進「大學城」大樓內。 (三)乙○○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五八六號張裕 多住處旁,明知張裕多所持有之車號R六-三一一七號小客車(係丁○○ 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晚間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二0三號 前為張裕多竊取後,將上開車牌R六-三一一七號車牌取下變造為B六-



八一一七號),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予以借用收受。而乙○○為逃避警 方查緝,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八日晚 間七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三號旁空屋內,竊取賴榮 田所有號碼SG-八九0二號車牌兩面後,改掛於該車上。嗣於同年月十 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改掛SG-八九0二號車牌之 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TS-0五B七號電桿前路段時不慎撞 及行道樹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利用不知情之黃姓男子偽造車牌一面並進而行使之 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白承認,並有偽造之車牌號碼XO-六八0七號車牌 一面扣案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他當時並不知道甲○○是警 察,他拿出手槍並拉滑套指向甲○○只是要嚇嚇他而已云云。惟查,被害人甲○ ○於審理中陳稱:當時他在工專路發現有一部R九-九三五五號賓士小客車是贓 車,他就打行動電話回派出所查詢,在打電話時看見被告和另一人一起走到小客 車右前方,他就趕快請同事支援並走向被告,這時和被告在一起的人見狀就離開 ,他則詢問被告這車是被告的嗎?被告則反問這是贓車嗎?他則要求被告拿出鑰 匙給他看一下,被告則說憑什麼要拿出鑰匙,他立即向被告表明他是警察,被告 聽後就往後好像要逃跑的樣子,他則向被告說有種不要跑,並說一句「卒仔」, 被告聽後就掏出手槍並拉動滑套指向他,他就趕快找掩護,被告則趁機逃走等語 ,而上開R九-九三五五號賓士小客車係被告持槍強盜而來之贓車,亦經被告於 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白承認,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影本在卷可稽,衡情,於上開被告強盜而來之贓車旁突然有人出面要求查看鑰匙 ,被告豈無預見該盤查之人是何身分?又若非被告已知該盤查之人是警察,何以 舉槍恐嚇後又棄車逃逸?是從被告為警員甲○○盤查後,持槍恐嚇並逃逸之外觀 事實觀察,已足以推定被告當時確已知悉前來盤查之人即是警察無疑,顯見被告 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三、雖被告於審理中亦否認有何受收贓物及竊取車牌之犯行,辯稱:他借用張裕多竊 得之R六-三一一七號小客車時,並沒有查看該車的車牌為何,所以不知道該車 是贓車;而他也沒有偷竊SG-八九0二號車牌兩面云云。經查,上開車號R六 -三一一七號小客車係丁○○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晚間九時許,在雲林縣 斗六市○○路二0三號前為張裕多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丁○○、證人張裕多於 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有上開刑事卷宗影本在 卷可按,足見上揭自小客車係失竊之贓物無訛。又被告向張裕多借用上開贓車時 ,並無索取行車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惟向人借用汽車原應一 併索取行車執照以供警察臨檢時核對使用,此為一般常識應為被告所知悉,然被 告不為此圖,竟未索取行車執照而借用上開贓車多日,其謂不知該車係贓車,顯 有可疑處,再上開贓車為張裕多竊取後即將原「R六-三一一七」號車牌取下變



造等情,亦據證人張裕多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則該車既有如此明顯之車牌取下並 變造痕跡,被告於借用之時亦當有該車應係贓車之認識,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該車 是贓車云云,即不足採。再號碼SG-八九0二號車牌兩面,於八十八年八月八 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三路旁空屋內失竊等情,業 經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證人張裕多於偵查中亦證稱:他將竊 得R六-三一一七號小客車之車牌取下,再變造成B六-八一一七號,並將變造 後的車牌掛在別部車上使用,該竊得之小客車則借給乙○○使用,但變造的車牌 沒有借給乙○○,SG-八九0二號車牌並不是他掛上去的等語,顯然證人張裕 多將上開贓車借給被告使用時,並沒有懸掛SG-八九0二號車牌甚明,惟被告 借用上開贓車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時,車牌竟為SG-八九0二號,又該SG- 八九0二號車牌確係遭人偷竊,已詳述如前,是被告於上開贓車所懸掛之SG- 八九0二號車牌,係被告竊盜而來,應屬合理之推論,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 實不符,顯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四、核被告偽造號碼XO-六八0七號車牌一面,並懸掛於車上使用,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後予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不知情 之人實施上開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同一責任;其持槍指向警員 ,係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收受張裕多交付之贓車,並 竊取他人車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另於七十九年間因 犯強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又於七十七年間因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 復經撤銷緩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三罪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三月, 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獄,經縮刑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各罪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偽造之車牌號碼XO- 六八0七號一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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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