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6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文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實用」更正為「食 用」;(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飲用米酒後」補充為 「飲用米酒約300CC 後」;(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 致人車倒地後受傷」補充為「致人車倒地後受有頭皮撕裂傷 、胸壁挫擦傷之傷勢」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蕭文山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
(四)現場照片6 張。
(五)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 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況下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 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並因而肇事撞擊道路護欄,致己身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本應嚴懲,惟念其受傷非輕,應有所警惕,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32號
被 告 蕭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山於民國102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8時許止 ,在彰化縣員林鎮實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及飲用米酒後 ,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 8時許近9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 日晚上9時10分許,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30米外環道東側約1 公里處(該路段尚未開放通車),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自撞護 欄,致人車倒地後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後,檢測蕭文山呼 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1.41MG/L,而為警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蕭文山之警、偵訊自白、酒精濃度測定單、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車禍現場照 片6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