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豐
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8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甫於100年2月25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竟 仍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惟念其 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72號
被 告 黃健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豐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 10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復於102年5月1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10分許止, 在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某處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欲返住處。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 ○○路0段000號前,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檢稽查,經 對黃健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63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健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參。
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