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言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
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交易字第143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言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記載之「現場車損照片17 張、驗斷書」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檢驗報告書1 份」,並補充相驗照片共16張、彰化縣北斗鎮卓醫院法醫參 考病歷摘要、職務報告書、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被告邱言志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 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彰化縣 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其 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乃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87號
被 告 邱言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竹塘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言志於民國102年1月4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溪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於該日凌晨零時39分許,途經 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號前方道路,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 應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雖屬夜間無照明設備,惟有開啟行車燈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以時速65至70公里之速度 行經該路口,適時彭永發牽著二輪拼裝車同向沿上開路段步 行在前方,亦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人行道上行走,在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兀自牽 著前述二輪拼裝車沿上開道路前進,致邱言志因前述駕駛疏 失,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竟自後方追撞彭永發,致使彭永 發遭撞擊後,受有頭、頸部、腹部及四肢多處脞傷及腦部挫 傷,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邱言志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自行報案,
並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北斗分隊員警鄭家祐到場處理時主 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相驗後,經本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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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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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邱言志於警詢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行。 │
│ │偵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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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現場車損照片17張及│證明被告邱言志上開肇事情節。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 │ │
├──┼─────────┼─────────────────────┤
│三 │本署勘驗筆錄、相驗│證明彭永發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
│ │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
├──┼─────────┼─────────────────────┤
│四 │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證明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
│ │交通隊北斗分隊員警│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報案,並進而接│
│ │鄭家祐於偵查中之證│受裁判。 │
│ │述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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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邱言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報案,並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北斗 分隊員警鄭家祐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北斗分隊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證人鄭家祐 於偵查中證述無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依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