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29號
CHDM,102,交易,29,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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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峰
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楊永峰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 ,平日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 01年2月23日上午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沿彰化縣伸港鄉埤墘村埤墘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和發幹5Y5號電線桿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車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 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姚鵬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埤墘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 方,楊永峰認當時兩車之間距應可超車,即貿然超車,詎因 未保持兩車間隔距離而與姚鵬儀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姚 鵬儀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 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四、查告訴人王木瓜(被害人姚鵬儀之配偶)告訴被告楊永峰過 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王木瓜撤回告訴,有該告訴人於102年4月23日提出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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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