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調偵字第14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交簡字第10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文卿於民國101年9月29 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637號自用小客車, 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金馬路1 段44-1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右轉進入橋旁道路時 ,應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並禮讓其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冒然右轉行駛,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翁 國淵(所涉對告訴人吳依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 (搭載友人即告訴人吳依珊)之車牌號碼000—LPK號重型機 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下前進,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翁國淵、吳依珊人車均倒地 ,告訴人翁國淵受有右手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右手肘關節之 開放性傷口、雙手開放性傷口、右膝與腿(大腿除外)及足 踝開放性傷口、右足部(除趾外)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告訴 人吳依珊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合併擦傷、眼瞼及眼周區 之挫傷、雙髖與大腿及小腿與右手挫傷合併擦傷、右手前臂 挫傷合併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翁國淵、吳依珊與被告於102 年5月13日在本院民事第一調解室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翁 國淵、吳依珊於同年5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