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徐德貴
被 告 陳崑興
辰昇吊車起重工程行即王崧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1年度易字第24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崑興係大吊卡車司機,為從事吊運業務之 人,並受雇於被告辰昇吊車起重工程行即王崧力。被告陳崑 興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西濱 快速道路粘厝至漢寶段49之2 標工地,操作車牌號碼000-00 號大吊卡車執行吊運鋼筋作業時,本應注意聽從協助吊掛鋼 筋之副手原告徐德貴指示,而被告陳崑興曾受過5 公噸以上 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於操作吊具 時應注意之規定熟悉,且當時視線良好,機具操作正常,週 遭無噪音干擾,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擔 任副手之原告之指示而貿然移動懸臂,使吊有鋼筋之吊勾左 轉,致原告遭吊勾上吊掛之鋼筋打中,而自大吊卡車上摔落 地面,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腹部鈍傷及右外踝撕裂性 骨折等傷害。被告陳崑興犯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法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918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陳崑興則以:沒有能力清償,也無法聯繫辰昇吊車起重 工程行即王崧力等語。被告辰昇吊車起重工程行即王崧力未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崑興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 案,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1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 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