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恆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9250號、101年度偵字第661、663、759、760、829、20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恆琴自民國99年間某日起,受僱於林 麗勤作為假病患,並由林麗勤僱用林子庭、江怡芳等人充當 司機或被告之家屬,並透過仲介簡菱志、范素鸞、林麗玲、 賴彥鈞、張鴻山、許素暖、陳俊豪、沈守勤、卓玉燕、李家 榮、鄭麗惠、牟秀玲、徐秋玉、陳氏雪雲、黃建國、黃家儀 (原名黃詩芳)、洪英洲、林育民等人,與如附表所列何奇 等申請人或被看護人黃錦娥等人聯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列申請人或被看護人交付其等之 身分證與被看護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新台幣(下同)3 萬 5,000元至5萬元代價後,再由仲介交付3萬3,000元至3萬6,0 00元與前開證件予林麗勤,以賺取該差價,並待外籍家庭監 護工引進後,依序由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每月抽得1, 800元、1,700元、1, 500元獲利,並由林麗勤偽造如附表所 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而自99年6月1日起,由林麗勤以 附表方式所載,駕駛車輛載被告至如附表之醫療院所就診, 並持偽造診斷證明書與病歷對該醫院看診醫生行使,使該醫 療院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麗勤指示前往就診之被告即為 如附表所示之被看護人,而准許被告以被看護人之健保身分 就診,而各醫療院所於24小時內,將健保IC卡病人之年籍 資料、就診時間、看診醫師、診斷申請費用點數等就診紀錄 ,上傳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之電 腦系統,使健保局將此不實之就診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管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 性,並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代被告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使其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嗣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循線偵破,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如 附表所示法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1年12月12日死亡,有本院依 職權自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調取之張恆琴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