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330號
CHDM,101,訴,1330,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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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8449號、第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 無付款之真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8年8 月3 日、 8 月5 日及8 月25日,接續向告訴人宇台肉品有限公司(下 稱宇台公司)員工盧申北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83,939 元之肉品,被告林宗誼表明分15天付款,前4 期各清償45,0 00元,最後1 期清償餘款48,939元,並簽發其為發票人、發 票日98年9 月19日、票面金額183,939 元本票1 紙予盧申北 ,致盧申北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約運送前揭肉品至桃園縣桃園 市「德川冷凍庫」予被告林宗誼。詎被告林宗誼事後僅清償 27,000元,其餘款項均未清償,被告林宗誼亦避不見面,盧 申北始知受騙。㈡於99年3 月18日11時許,被告林宗誼以手 機電話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國興冷凍肉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興公司)員工張智堯聯繫,假冒為「李文賢」之人, 表示願意以182,000 元購買烏骨雞等貨物,致張智堯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於同年9 月20日將貨物載運至被告林宗誼所指 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明道國小」交貨,被告 林宗誼僅清償10萬元貨款,另剩餘82,000元款項,則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發票人為合達實業有限公司、發票 日期99年3 月23日、支票號碼AL0000000 、票面金額82,000 元之支票背面偽簽「李文賢」之背書及署名,再持之交予張 智堯而行使之,致張智堯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貨物予被 告林宗誼。詎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被告林宗誼亦避不見面, 張智堯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犯罪地,參照 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定管 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 於法院時為準,被告之所在地,亦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 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 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及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亦有明 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 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 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宗誼起訴時之住居所係在雲林縣臺西鄉○○村0 鄰○ ○000 號以及雲林縣臺西鄉○○村0 鄰00之00,此業經被告 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8449號卷第22頁,下稱8449卷),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且於本案繫屬 於本院時,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收文戳章、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頁、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 故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
㈡告訴人宇台公司之所在地係高雄市,此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 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上開對告 訴人宇台公司詐欺取財之行為,其行使詐術之行為係以電話 聯絡告訴人宇台公司之業務員劉奕君,此據證人劉奕君於本 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惟自卷內資 料尚無從確認被告撥打電話之行為地為何,且告訴人宇台公 司交付肉品之地點係桃園縣乙節,亦據證人盧申北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見8449號卷第12頁背面),被告亦自承係在桃園 向告訴人宇台公司購買雞肉,都在桃園市大有路德川冷凍公 司外包貨運行送貨過來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緝字第155 號卷第19頁),是可知被告此部分行 使詐術之犯罪行為地,以及取得告訴人宇台公司之物之犯罪 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㈢至告訴人國興公司之所在地雖係彰化縣,此有營業人統一編 號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被告上開 對告訴人國興公司詐欺取財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 行使詐術之行為係以電話聯絡、交付偽造他人簽名而為背書 之支票予告訴人國興公司之業務員張智堯,而自卷內資料尚 無從確認被告撥打電話之行為地為何,至證人張智堯接獲被 告電話之地點則係在高雄縣、臺南市、臺南縣及雲林縣等地 ,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地3116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又被 告偽造他人簽名在支票上而為背書之行為,並交付該支票以 行使之行為,均在臺北市,告訴人國興公司交付肉品之地點



亦同樣在臺北市,此據證人張智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8449號卷第12頁背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㈣綜上所述,本院於本案對被告顯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自有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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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興冷凍肉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台肉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