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利模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 二水鄉○○路000 ○0 號其所經營之羊肉爐店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5 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彰 化縣二水鄉上豐村保圳旁鳥舍前,為警盤查,查知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 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 差異。查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993 號偵卷第 7 頁),為檢察機關概括委託司法警察機關、司法警察執行 鑑定職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且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 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 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 明,自可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 之傳聞證據,被告陳利模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利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宋明伍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又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見 101 年度毒偵字第993 號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附卷足佐; 另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體編號H058),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該尿液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陳利模DNA-STR 型別 相符乙節,有該局101 年10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 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993 號偵卷第42頁至第42頁 反)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按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 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資為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利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 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 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 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 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