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LUAN(中文姓名:范文倫)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NGUYEN DANG CANH(中文姓名:阮鄧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LUU TRONG NGUYEN(中文姓名:劉重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TRUONG QUOC HUNG (中文姓名:張國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NGUYEN TRUNG HOC(中文姓名:阮中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21
、836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 ○○○ ○○○○(中文姓名:范文倫)、乙○○○○○ ○○○○ ○○○○(中文姓名:阮鄧景)均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 ○○○○○ ○○○○○○(中文姓名:劉重元)、丙○○○○○ ○○○○○ ○○○(中文姓名:阮中學)均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戊○○○○○ ○○○○ ○○○○(中文姓名:張國雄)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丁○○○ ○○○ ○○○○ (中文姓名:范文倫,起訴書就「PHAM」誤 載為「PHAN」)、乙○○○○○ ○○○○ ○○○○(中文姓名:阮鄧景) 、甲○○ ○○○○○ ○○○○○○(中文姓名:劉重元)、戊○○○○○ ○○○○ ○○○○(中文姓名:張國雄)、丙○○○○○ ○○○○○ ○○○(中文姓名 :阮中學)【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均為越南籍勞工,又 范文倫與阮筆順、黎文讓、裴成南、阮世富、潘文選、阮玉 斌、阮輝德、鄭文後【起訴書誤載為「鄭文俊」】(下稱阮 筆順等8 人)同為址設彰化縣伸港鄉○○路0 號萬上豪塑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上豪公司)僱用之越南籍勞工,並均
住在彰化縣伸港鄉○○00街000 號2 樓之員工宿舍(下稱員 工宿舍),阮鄧景則常至該員工宿舍訪范文倫,遂認識阮筆 順、阮世富、阮玉斌等人。詎范文倫知悉萬上豪公司於民國 101 年9 月10日甫發放薪資予阮筆順等8 人,於同日晚間在 彰化縣伸港鄉某處與劉重元、阮鄧景會面聚餐時,范文倫、 阮鄧景與劉重元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合意至上開員 工宿舍強盜財物,並推由劉重元以不詳電話邀約阮中學,再 由劉重元或阮中學覓得張國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長」與「阿垂」之成年男子(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 ),張國雄、阿長與阿垂即於同月11日凌晨1 至2 時許,在 臺中市崇德二路與興安路路口處,搭乘由不知情之己○○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太平區與阮中學 會合,再搭乘上開計程車趕赴彰化縣伸港鄉,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與興工路路口處之「全 家便利商店」時,推由阮中學下車進入超商購買欲行綑綁被 害人之膠布、供遮掩自身容貌之口罩(均未扣案)。嗣由阮 中學聯繫劉重元、范文倫外出會合,共同搭乘上開計程車, 指示己○○在彰化縣伸港鄉文工11街與文工12街附近巷弄繞 駛;繼由劉重元下車走在己○○之計程車前方,范文倫再透 過手機指示劉重元行走路線,劉重元並聯絡阮鄧景前來會合 ,嗣於同時46分許,上開計程車行駛至員工宿舍附近時,渠 等指示己○○在上開員工宿舍附近等候,俟阮鄧景騎乘腳踏 車抵達後,范文倫、阮鄧景、劉重元、阮中學、張國雄、阿 長與阿垂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阿長及阿垂部分隨阮鄧景繞行至 員工宿舍後門,其餘則往前門,范文倫、阮鄧景因恐遭阮筆 順等8 人認出,乃未進入員工宿舍內,而由范文倫在前門把 風,阮鄧景則先行離去,劉重元、阮中學、張國雄、阿長、 阿垂則均配載帽子(未扣案)、口罩,並各持事先預備、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1 至2 把(無證據證明係管制刀械 ),結夥侵入屋內後,持上開刀械進入阮筆順等8 人在2 樓 之房間,或持刀架在被害人之肩上或頸部,或持刀指向被害 人,致使阮筆順等8 人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嚇令阮筆順等8 人將領取之薪資等財物交出,又為加多強盜財物之數量,其 等乃再將阮筆順等8 人帶至1 樓,以膠帶黏貼阮筆順等8 人 之嘴巴及綁住手腳,並派人持刀加以看守,使阮筆順等8 人 持續陷於不能抗拒,劉重元等人再進入阮筆順等8 人之房間 搜刮財物,先後共計強盜阮筆順等8 人之現金達新臺幣(下 同)187000元及手機9 支等物。得手後,劉重元、范文倫、 張國雄、阮中學、阿長及阿垂於同日凌晨3 時26分許,再搭
乘己○○之計程車離去。嗣經警方循線查獲阮鄧景、范文倫 、張國雄、阮中學、劉重元等人,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以下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於本案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 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 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 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 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 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以及證人己○○於警 詢時之證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渠 等作成證述之外部情況,係在記憶較新的情況直接作成,又 在被告范文倫、阮鄧景未在場,單獨面對員警所為之陳述較 為坦然,且該等警詢筆錄對犯罪事實均詳實記載完整,復為 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定有明文。證人阮 德輝為越南籍勞工,已於101 年9 月18日出國,此有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101 年10月1 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 頁),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堪認證人阮德輝有於審判中滯留國外之情形。又其於警詢時 之陳述,係於101 年9 月12日案發翌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查無任何警員有不正詢問、 違法取供情事,故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阮德輝之警詢陳述應 有證據能力。
四、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 ,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 告5 人及渠等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 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固就被訴 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惟均於審理中辯稱是因劉重元遭居住員 工宿舍之某一越南籍勞工欺負,故相約去打架,詎料進入員 工宿舍後,才發現其他人開始行搶云云;被告范文倫、阮鄧 景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范文倫辯稱:伊從101 年9 月10日晚上11點半在越南小吃店喝完酒後,直到11日凌晨都 在阮鄧景宿舍飲酒云云;阮鄧景則以:我是接到劉重元之電 話後,騎腳踏車到達員工宿舍外面,劉重元問我會不會開前 門,我說不會開門但員工宿舍還有後門,說完我就走了,我 沒有看到其他人云云。經查:
一、下列事項業經被告5 人供承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佐,應堪 認定:
㈠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均為越南籍 勞工,又被告范文倫與被害人阮筆順等8 人亦同為萬上豪公 司僱用之越南籍勞工,並同住在員工宿舍等情,此有證人即 被害人阮筆順等8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明確(見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37 頁 、101 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6頁反 面、本院卷一第238 、247 、255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阮筆順、黎文讓、裴成南、潘文選、阮玉斌之護照影本(見 警一卷第15、19、22、27、33頁),以及被告阮中學、張國 雄、劉重元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 件在 卷可稽(見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 140 至143 頁)。
㈡被告阮鄧景則常至員工宿舍訪范文倫,遂認識阮筆順、阮世 富、阮玉斌等人一節,業據被告阮鄧景供稱認識阮筆順、阮 世富、阮玉斌,沒有很熟,但會一起下棋,我知道其他被害 人,但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反面);核與證人 阮筆順、阮世富、潘文選均證稱阮鄧景常到員工宿舍找范文 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8 、247 、254 頁反面)。
二、下列事項復據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供承在卷,並有 下列證據可佐,堪認被告3 人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㈠本件案發前,係由劉重元聯繫阮中學乙節,業經被告劉重元 供稱:我有連絡阿學(即被告阮中學,以下同),請阿學過 來幫我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阮中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 元打電話找我去萬上豪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反面 ),核與被告劉重元供述相符。而阮中學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9 月10日晚間至11日凌晨,雖 均無受話之紀錄,有該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90頁),惟被告阮中學亦自承尚有使用其他門號之行動電 話,劉重元可能打到我別支門號,但號碼不記得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63 頁反面)。況被告阮中學持用上開行動電話 ,於101 年9 月11日凌晨0 時26分許及0 時42分許,各發送 一通簡訊至劉重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 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頁)。足徵被告劉 重元與阮中學於101 年9 月10日晚間至11日凌晨確有聯繫無 訛。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查無接受劉重元電話之 紀錄,應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㈡被告張國雄與阿長、阿垂,先於101 年9 月11日凌晨1 至2 時許,在臺中市崇德二路與興安路路口處,搭乘證人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太平區與被告 阮中學會合,再共同搭乘上開計程車,前來彰化縣伸港鄉犯 案等情:
⒈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三卷第9 、15頁、本院卷二第35、 108 、117 頁反面);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101 年9 月11日凌晨1 時許,伊在台中市興安路與崇 德路口先載3 人,其中一位是張國雄,後來到太平永豐路, 有1 個人站在路旁等,車上3 人下車與之交談,嗣4 人全部 上車,並表示前往彰化伸港等語(見偵三卷第33頁、本院卷 二第21至22頁),核與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之證述 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究係何人聯繫張國雄、阿長、阿垂,雖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 重元於警詢時證稱:我叫阮中學帶張國雄、阿長、阿垂下來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知 道是誰叫張國雄、阿長、阿垂來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8頁 反面)。衡情人在無防備下所為之陳述,其真實性與可信性 較高,被告劉重元在警詢無防備下供稱係其叫阮中學帶張國 雄、阿長、阿垂下來一情,較之其歷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至本 院審理時,對本案已具戒心,且各被告在審理時,亦對本案
多所卸責,並試圖製造案件之斷點等情觀之,被告劉重元之 於警詢時上開陳述,應屬實在而可採信。被告阮中學雖否認 有連絡張國雄、阿長、阿垂等人,而謂:劉重元打電話給我 後過半個小時,有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我,說如果要幫助阿 元《註:即被告劉重元,以下同》就出來門口等,因此我就 出來,計程車車上三人我都不認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117 頁反面)。但從上述,被告劉重元與阮中學於101 年9 月10日晚間至翌日凌晨之間確有聯繫一節,佐以劉重元 上開警詢供述,且被告等人所計畫著手之犯罪係強盜罪之重 罪,豈會由不認識之人居間通知阮中學外出會合,實有悖常 理。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國雄亦證稱不知是何人打電話給 阿長,阿長叫我一起去,我就跟著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 0 頁反面),並不影響上開證人等係由被告劉重元或阮中學 邀來參與本案犯罪之認定。
㈢於101 年9 月11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興 路與興工路路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時,係由阮中學下車 進入超商購買膠布、口罩等情,業據被告阮中學供承在卷, 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張國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阮中學有下車去便利商店買口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35、108 頁反面);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搭車之外 勞中有一名到便利商店買東西等語可佐(見偵三卷第33頁) ;復有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 卷第79至80頁)。
三、下列事項雖據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部分事實(詳下述);被告 范文倫、阮鄧景否認有何強盜犯行;惟有下列證據可佐,應 堪認定:
㈠被告劉重元、范文倫攜帶刀械,與張國雄、阮中學、阿長、 阿垂會合,共同搭乘上開計程車之部分,被告劉重元、張國 雄、阮中學固均承認有與阿長、阿垂共同搭乘上開計程車之 事實,惟皆否認有攜帶刀械與共同被告范文倫共同搭車,被 告范文倫亦否認有搭計程車,惟:
1.計程車抵達伸港後,搭乘人數共有6 人乙節,業據被告張國 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彰化路邊已經有2 個人在等,是阿元 與阿元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面);證人己○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台中共載4 人,至伸港 後,在便利商店又有2 人上車等語(見偵三卷第33頁、本院 卷二第22頁反面),是搭乘計程車之人數為6 人乙節,應堪 認定。被告劉重元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計程車抵達 彰化伸港時,僅有我搭乘計程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頁反
面、本院卷二第35頁);阮中學則證稱:我只有看到劉重元 上車,還有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范文倫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18 、121 頁)。惟經本院勘驗101 年9 月11 日凌晨2 時40分許至3 時27分許之員工宿舍附近路口之監視 錄影光碟,結果認為同日凌晨3 時26分許共有6 名男子離開 員工宿舍並搭乘計程車離去(詳下述),並提示於被告劉重 元、阮中學後,其等復改稱可能是劉重元的友人有搭乘上開 計程車(見本院卷三第21頁),是被告劉重元、阮中學證稱 僅有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阿長、阿垂等5 人搭乘 計程車云云,與上開勘驗結果之客觀事實明顯不符,是其等 此部分之供述自不足採信。
2.搭乘計程車之第6 人的身分為誰,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 中學於本院審理時固未供述該人之身分,且證人劉重元於警 詢時證稱:范文倫當時在我以前的舊公司,即阮鄧景任職之 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頁反面)。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劉 重元、張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本件有7 人參與,即范 文倫、阮鄧景、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阿長及阿垂等語 (詳下述四)。又阮鄧景當日凌晨並未搭乘計程車乙節,業 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得明確辨認阮鄧景,並證稱阮鄧 景當天沒有搭乘過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 可知搭乘計程車之第6 人並非被告阮鄧景。且觀諸被告劉重 元、張國雄、阮中學於警、偵訊自始至終均證稱本件參與者 為范文倫、阮鄧景、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阿長及阿垂 等7 人(見本院卷三第10頁反面、偵二卷第37頁、警二卷第 1 頁反面、偵三卷第14頁反面),並無證述另有他人參與本 件犯行。對照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雖均未指明阿長及阿垂之 真實姓名為何,但仍願意指稱有綽號「阿長」、「阿垂」參 與,則倘如另有范文倫以外之他人參與本案,劉重元、張國 雄何以連綽號皆未提及?另佐以證人張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阿元和阿元的朋友都個子小小蠻像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3 頁),而范文倫身型與劉重元相似(詳下述㈡⒈②) ,愈顯張國雄所述「阿元的朋友」實指范文倫。綜上所述, 與劉重元在彰化伸港搭乘上開計程車之人,即為范文倫,應 堪認定。
㈡被告范文倫、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與阿長、阿垂撘上計 程車後,指示己○○在彰化縣伸港鄉文工11街與文工12街附 近巷弄繞駛;後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由劉重元下車走在 己○○之計程車前方,范文倫再透過手機指示劉重元行走路 線,劉重元並撥打手機聯絡阮鄧景前來會合,嗣於同時46分 許,上開計程車行駛至員工宿舍附近時,渠等指示己○○在
上開員工宿舍附近等候等情,業據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 中學供稱由劉重元在計程車前方帶路,並連絡阮鄧景,被告 范文倫則否認有共同搭乘計程車:
⒈在計程車車前帶路之人為被告劉重元之事實: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證 人即共同被告阮中學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由劉重元下車帶 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1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國 雄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元或阿元的朋友帶路,好像是阿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拍 攝到在計程車前方帶路之人,其髮型與被告劉重元於101 年 10月13日警詢時之髮型較為類似,頭部左右兩側之頭髮較長 ,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81至84頁)、劉 重元101 年10月13日警詢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又劉重元之頭 髮為棕色,此經本院於102 年4 月8 日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可 佐(見本院卷三第15頁),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到之 人,其髮型亦為棕色,此有翻拍照片為證(即警一卷第81頁 照片10、第82頁照片12、第83頁照片13)。再者,依上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相片所示帶路之人,其穿著上衣胸前之圖案係 方形之白色圖案,固與被告范文倫於案發後未久即被查獲時 所穿著之上衣,在胸前之方形時鐘圖案近似,但在上開帶路 之人的衣服圖案,則在圖案上方至衣領間,尚有一白色長條 圖形,而與范文倫穿著之上開衣服不同,有卷附相片可參( 見101 年度他字第2064號卷第45、46、57頁)。 ②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國雄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在計 程車前方帶路之人為范文倫云云(見警二卷第1 頁反面、偵 三卷第1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變證述如前;證人己○ ○於警詢時亦證稱下車指路之人為被告范文倫等語(見警一 卷第46頁),惟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敢確定指 路之人為范文倫,當時天色昏暗並未看清長相,是後來在警 局看到影像,覺得外型有點相似,警察跟我說監視錄影畫面 中的人是范文倫等語(見偵三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23、26 、30至31頁);證人即萬上豪公司廠長庚○○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有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中的人,其身形、走路 的姿勢、衣服很像范文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到 107 頁);是證人己○○、庚○○均無法明確證述帶路之人 為被告范文倫,而僅能從監視錄影畫面之人的外型去推論。 另證人即被害人潘文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畫面中的 人有像范文倫,但褲子和頭髮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7 頁反面至第258 頁)。且觀諸被告范文倫被查獲時之外 型雖與監視錄影畫面之人相似,惟范文倫之髮色為金色挑染
,髮型則是左右兩側、耳朵附近頭髮有剃短,即與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人的頭部左右兩側頭髮較長之外觀不符。又雖有部 分照片顯示之髮色較亮而非棕色(即同上卷第84頁照片15) ,惟觀諸該張照片左上方有路燈,而依一般生活經驗,經路 燈照射致視覺效果上與原本髮色不同,亦屬常見。再且被告 范文倫被查獲時之衣服雖與監視錄影畫面中黑色上衣、衣服 胸前有白色方形圖案之外觀相似,惟有如前所述之差異;且 細究監視錄影畫面中白色方形圖案位置較低,約略在衣袖下 緣以下,即與范文倫被查獲時之衣服,其圖案位置高於兩袖 下緣不同。從以上差異,益徵計程車前方帶路之人非被告范 文倫。從而,證人張國雄、己○○關於指路者為范文倫之證 述即難採信。綜上所述,指路之人為劉重元乙節,應堪認定 。是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謂當時由范文倫下車帶路一節,尚有 未洽。
⒉劉重元在計程車前帶路時,曾以手機聯繫阮鄧景乙節: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以手機聯繫阮 鄧景,叫阮鄧景過來員工宿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2頁 );阮鄧景亦證稱:劉重元有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伊,伊就騎腳踏車到員工宿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反面)。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1 年9 月11日 凌晨2 時52分、55分、56分、57分,撥打阮鄧景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數各為137 秒、13秒、35 秒、5 秒,此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80、88頁)。又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 日當 庭勘驗,結果認為:「監視器時間101 年9 月11日凌晨2 時 46分28秒左右,畫面上出現身穿黑色上衣、長褲之男子手持 手機之畫面」、「監視器畫面上101 年9 月11日凌晨2 時47 分42秒左右,畫面上出現計程車。之後該計程車停在某戶民 宅前面,在監視器時間101 年9 月11日凌晨2 時48分10秒左 右,手持手機,身穿黑色上衣長褲之男子,靠近計程車右側 車門」(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劉重元、 阮鄧景上開證述內容及通聯紀錄大致相符。至於通聯紀錄與 監視器時間雖相差數分鐘,惟機器設備經長期使用,時間會 逐漸產生誤差,為一般生活經驗可知,是上開通聯紀錄與監 視器時間點雖有差距,可認係在合理範圍內,而無礙於此部 分事實之認定。
②劉重元雖證稱之所以打電話叫阮鄧景來員工宿舍,係因為伊 抵達員工宿舍後,發現門沒有開,所以才打電話叫阮鄧景來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頁正反面)。惟被告劉重元與阮鄧景 以電話聯繫時間,係自101 年9 月11日凌晨2 時52分至57分
,期間共有4 次電話聯絡,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劉重元與阮 鄧景電話第一次通話到最後一次通話,前後達5 、6 分鐘; 又被告劉重元雖於監視器時間101 年9 月11日凌晨2 時46分 28秒左右抵達員工宿舍附近,惟彼時劉重元尚未接近員工宿 舍前門,而係站在路中央,直至監視器時間之同時48分55秒 許方接近員工宿舍前門,此有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為證;復經 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監視器畫面上101 年9 月 11日凌晨2 時50分左右,陸續幾名男子下車,接續進入民宅 ,有一名男子在外,並未進入該民宅,至監視器畫面上101 年9 月11日凌晨3 時26分至27分之間,有六名男子從民宅走 出來,上計程車離開現場」(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反面), 是自被告劉重元前往員工宿舍前門至計程車車上眾人陸續進 入員工宿舍止,期間經過約略1 分鐘,但被告劉重元與阮鄧 景僅電話通話時間即已達5 、6 分鐘,是被告劉重元所稱發 現前門未開,才連絡阮鄧景云云,即與客觀事證不符不符。 縱被告劉重元於監視器時間101 年9 月11日凌晨2 時46分28 秒抵達員工宿舍時,即已目測員工宿舍前門未開,而聯絡阮 鄧景,但被告劉重元等人自監視器時間101年9月11日凌晨2 時50分左右陸續進入員工宿舍內,直至監視器畫面上101 年 9月11日凌晨3時26分至27分之間,方自員工宿舍走出,亦無 被告劉重元所稱發現門未打開,遂連絡阮鄧景前來員工宿舍 之情。綜上,俱徵證人劉重元證稱發現前門打不開後,才連 絡阮鄧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③劉重元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帶路時是用阮中學的手機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反面);惟阮中學係證稱:帶路的 人沒有跟我借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而張國雄 則證稱:阿元和阿元的朋友,其中一人在計程車上有用另一 人的手機,但在車上的時候手機應該已經還給對方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反面)。又觀諸劉重元持以聯繫阮鄧景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 年9 月10日至同月13 日,其基地台位置幾乎都在彰化縣伸港鄉或和美鎮,僅有在 101 年9 月10日上午7 時56分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為台中市, 而阮中學,乃至於張國雄、阿長、阿垂均係來自台中,但上 開門號基地台位置幾乎都在彰化伸港或和美,故該支手機門 號顯然非阮中學、乃至於張國雄、阿長、阿垂所使用。是劉 重元證稱向阮中學借手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劉重元以電話聯繫阮鄧景之時間,係在劉重 元於計程車前帶路之期間一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阮鄧景騎乘腳踏車抵達後,由阮鄧景帶人繞行至員工宿 舍後門,被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阿長及阿垂則分別
由員工宿舍前門或後門進入,被告范文倫、阮鄧景則因恐遭 被害人阮筆順等8 人認出,未進入員工宿舍內,由范文倫在 前門把風,阮鄧景則先行離去等情,被告劉重元、張國雄、 阮中學均供稱渠等係從後門進入員工宿舍,被告范文倫、阮 鄧景則否認有進入員工宿舍,經查:
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位停車後,車上6 人全部 下車,最後阮鄧景騎腳踏車過來說了幾句話,就先騎走開, 有2 個人追在他後面過去,其他人就從前門進去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4頁、32頁反面至33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相 符(見偵三卷第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好像4 個人從後門進入員工宿舍,前門1 個人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反面);且有幾名男子從計程車下 車後,陸續進入員工宿舍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如上。是證人己○○、劉重元此部分證應堪採信。從而,被 告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阿長、阿垂自計程車下車後, 分別由前門及後門進入員工宿舍乙節至明。
⒉阮鄧景帶人繞行至員工宿舍後門之情,有下列證據在卷,應 堪認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於警詢時證稱:「(問:阿景呢?) 阿景帶路,然後回去了,只帶路而已」、「(問:後門嗎? )是」(見本院卷三第11頁正反面)。張國雄於警詢時證稱 :阮鄧景負責帶我們從後門開門讓我們進入行搶等語(見警 二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證人劉重元與張國雄前開證述 互核一致。
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阮鄧景騎腳踏車過來說了幾 句話,就先騎走開,有2 個人追在他後面過去,其他人就從 前門進去等語,已如前述;其於偵查中證稱:到了一間透天 厝停車後,外勞全都下車,要伊在路旁等候,後來一名騎腳 踏車的人過來,講沒幾句話,騎腳踏車的就騎車繞到透天厝 後方,其他人跟過去,但我不曉得有幾個人等語(見偵三卷 第33頁反面)。此部分證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張國 雄前開證述相符,是阮鄧景有帶人繞行至員工宿舍後門至明 。
③被告阮鄧景先於警詢時辯稱:劉重元問我會不會開前門,我 說不會,我就帶劉重元他們到員工宿舍後門云云(見警一卷 第46頁反面);嗣又改稱:劉重元問我有沒有後門,我說我 不知道,我叫劉重元自己去後面看看有沒有門云云(見警二 卷第47頁);又於偵查中改稱:劉重元問我會不會開前門, 我說不會,我跟劉重元說還有一個後門,劉重元就自己過去 後門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83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劉重元問我會不會開宿舍 的門,我不記得是在電話中問我,還是見面時問我的,我沒 有問劉重元要做什麼,我到員工宿舍後,因為前門已經鎖了 ,我們就繞到後門,我沒有去碰前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是被告阮鄧景就有無告知劉重元 員工宿舍有後門、是否帶劉重元到後門等情,前後供述反覆 不一,已有可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證稱:阮鄧景沒 有問我這麼晚來做什麼,阮鄧景到了,我問阮鄧景會不會開 門,阮鄧景說不會,阮鄧景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頁 );嗣改稱:我問阿景可不可以走後門,他有告訴我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42頁)。是證人劉重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反 覆,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反,難與被告阮鄧景之供 述相勾稽。反之,證人己○○於本件並無利害關係,證述內 容客觀,應以證人己○○之證述較為可信。綜上,被告阮鄧 景有帶人繞行至員工宿舍後門乙節,應堪認定。益證被告阮 鄧景就本案犯罪與同案其餘被告間,確有犯意之聯絡無訛。 ⒊范文倫、阮鄧景未進入員工宿舍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劉重元於警詢時證稱:員工宿舍之外籍勞工都認識范文倫, 所以范文倫沒有去現場,製造不在場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證人即被害人阮筆順等8 人證稱進 入員工宿舍內強盜的人數為約為5 、6 人等語(詳下述㈣) ;證人阮筆順、阮世富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搶當天未見 歹徒之口音、身型或衣服與范文倫相似者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4 0頁反面、第249 頁);證人即被害人阮筆順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搶當天未見阮鄧景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40 頁反面);以上證述均證明被告范文倫、阮鄧景並未進 入員工宿舍。證人張國雄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們7 個人全部 都有進到屋內,7 個人全部都有拿刀子云云(見偵三卷第14 頁反面);阮中學則於警詢中證述6 個都有拿刀云云(見偵 二卷第12頁反面);是張國雄證述之人數即與劉重元、阮筆 順等8 人證述不符。參之證人阮筆順、阮世富與被告范文倫 均係萬上豪公司公司之員工,且同居於員工宿舍中,對范文 倫之身型、口音應相當熟稔,是渠等證述未見歹徒有與范文 倫相似之人等語,應有相當可信性。又阮鄧景常至員工宿舍 尋訪范文倫,遂認識阮筆順、阮世富、阮玉斌等人一節,已 認定如前,阮鄧景擔心遭被害人阮筆順等8 人認出,亦屬人 之常情。是證人張國雄、阮中學分別證稱范文倫、阮鄧景進 入員工宿舍云云,應不足採信。是本案應係被告范文倫、阮 鄧景並未進入員工宿舍,而推由其他共犯進入強盜財物乙節 甚明。
⒋證人即被害人阮世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外面有人在把 風,因為歹徒有對員工宿舍前門說話,伊也有聽到外面有聲 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且強盜結束後,歹徒均係 自員工宿舍前門離開(詳下述㈤);又監視器畫面上101 年 9 月11日凌晨2 時50分左右,陸續幾名男子下車,接續進入 民宅,有一名男子在外,並未進入該民宅,至監視器畫面上 101 年9 月11日凌晨3 時26分至27分之間,有六名男子從民 宅走出來,上計程車離開現場等情,亦認定如前。是被告范 文倫雖未進入員工宿舍,但係留在員工宿舍前門外把風乙節 ,應堪認定。
⒌至於被告阮鄧景帶人前往員工宿舍後門,便先行離去一情,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重元於警詢時證稱:「(問:阿景呢 ?)阿景帶路,然後回去了,只帶路而已」、「(問:後門 嗎?)是」(見本院卷三第11頁正反面);參諸被告范文倫 、劉重元、張國雄、阮中學、阿長及阿垂均從前門離開,並 無往後門移動之情,則被告阮鄧景帶人前往後門後,即先行 離去乙節,是有可能。
㈣劉重元、阮中學、張國雄、阿長、阿垂則在門外配載帽子、 口罩,並各持事先預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1 至2 把,結夥侵入屋內後,持上開刀械進入阮筆順等8 人在2 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