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65號
CHDM,101,易,465,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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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儀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洪承儀於民國92年8 月23日,以「洪文杰」之名義,受程秋 菊之託,向馮寶鏡(又名馮美雲)催討欠款新臺幣(下同) 294 萬元。詎洪承儀於受託處理上開事務之後,竟基於意圖 損害程秋菊利益之背信犯意,於92年9 月26日左右,在馮寶 鏡並未清償上開債務之下,卻違背其任務,簽立內容載有「 本人洪文杰洪承儀)因受程秋菊委託處理我當事人程秋菊 與債務人馮寶鏡(美雲)之間債務,今民國92年9 月26日下 午已全數債務歸還完畢,今後我當事人程秋菊馮寶鏡女士 從此無任何財務糾紛,馮寶鏡女士所開出本票與支票背書, 因程秋菊之前有委託到劉冠宏處理,因劉有案被海山分局刑 事組起出本票、支票檢送板橋地檢署,致本票支票無法取回 ,上引亦證明書無權,程秋菊馮寶鏡間債務,所以本人特 此證明以後馮寶鏡所開出本票支票背書視同無效、視同歸還 債務人馮寶鏡。立據人洪文杰洪承儀)Z000000000、三重 市○○○路00號、0000000000」之切結書1紙,交付馮寶鏡 收執,表示馮寶鏡已清償積欠程秋菊之全部債務,而生損害 於程秋菊之利益。嗣因程秋菊無法聯繫上洪承儀,乃親自向 馮寶鏡催索欠款,馮寶鏡即提出上開切結書而拒絕清償,程 秋菊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秋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此



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案中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 程秋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洪承儀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不當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陳述, 得作為證據。
㈡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 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 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 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 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本判決所 引用之委託書、證明書、切結書等件,皆以其上所載之文字 內容為證據,雖屬供述證據之一種,因被告皆同意作為證據 ,是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簽立本件切結書,是故意讓告訴 人程秋菊拿不到錢等語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交查字第26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㈠》第36頁反面)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程秋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㈠第16頁、本院卷㈠第122至125頁);復有告訴人 程秋菊與被告間所簽立委託由被告出面代為向馮寶鏡催索欠 款之委託書3 件(見偵卷㈠第43、4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81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㈡》第11 頁)、被告受託之後簽立如上開事實欄所載表示馮寶鏡已全 數清償債務內容之切結書1 件(見偵卷㈠第42頁)在卷可佐 。
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之行為: 公訴人雖認被告有自馮寶鏡處收受為清償積欠告訴人之294 萬元,並予以侵占一節。惟查:
⒈證人馮寶鏡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伊欠程秋菊大約幾十 萬元,這筆錢程秋菊是叫2、3個男生來討,當時伊很害怕 ,後來伊隔壁有個老闆叫「吳水呈」幫伊出面與他們說, 談完了以後,伊才分2、3次把錢還完,大概還了40幾萬元 給程秋菊委託的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5頁至116頁反面 );嗣則證稱:「吳水呈」與程秋菊委託的人處理,先幫 伊還30幾萬元,伊再跟「吳水呈」的會,當作是還「吳水 呈」幫伊還給程秋菊委託的人的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120頁)。亦即證人馮寶鏡對於還錢之過程,究竟係伊親



自還錢給程秋菊委託的人,抑或由「吳水呈」幫伊還給程 秋菊委託的人,竟前後歧異不一;且證人馮寶鏡所稱住於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吳水呈」之人,本院竟 查無其戶籍資料足供進一步傳喚查證,此有「吳水呈」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26頁),及新北市 汐止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29日新北汐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1件(見本院卷㈡第18頁)在卷可參。依此,則證人 馮寶鏡實際上有無還錢給所謂「程秋菊委託的人」一情, 即有可疑。
⒉證人馮寶鏡又證稱:伊還錢的來源,有部分係向吳振三調 借,不超過10萬元,交錢給程秋菊委託的人時,吳振三有 在場,但前去向伊拿錢的人,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17頁反面、第120、121 頁);另證人吳振三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大概8、9年前,曾經有一次有個婦人去向馮寶 鏡要錢,那個婦人說馮寶鏡欠她錢,我問馮寶鏡,馮寶鏡 承認有欠人家錢,我先借7 萬元給馮寶鏡,隔幾天伊在馮 寶鏡的檳榔攤有看到一名男子向馮寶鏡拿錢,但該名男子 是否係那名向馮寶鏡討債的婦人所委託前來取款的人,伊 就不知道,而該名男子是否為被告,因伊當時在店裡面, 玻璃有貼隔熱紙,馮寶鏡與該名男子在店外離伊很遠,所 以伊對那名男子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反面至 188 頁)。勾稽證人馮寶鏡與吳振三之證言旨趣,自無從 認定前去向馮寶鏡取款之人即為被告。
⒊再證人馮寶鏡雖另證稱:伊還錢時,是程秋菊叫來的三人 中一個人拿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反面);另證人 程秋菊固證稱:伊委託被告處理債務時,好像有2、3個人 出面跟伊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反面)。惟參諸 告訴人程秋菊在委託被告處理債務之前,曾於90年11月27 日委託證人劉冠宏向馮寶鏡催討上開債務,此有程秋菊與 劉冠宏間簽立之委託書1件在卷可參(見偵卷㈡第7頁), 並據證人劉冠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 第72頁反面)。雖證人劉冠宏證稱伊受託之後,並未見過 馮寶鏡,未從馮寶鏡收到任何款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5 頁);但對照證人劉冠宏證稱:程秋菊交付伊之本票,因 伊於90年間被海山分局查獲重利罪嫌而遭查扣,其後於該 重利案件偵查期間,並未有同時傳喚伊及馮寶鏡到場之事 ,事後該重利罪嫌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票據未經發 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而經本院向承辦該案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函調相關卷宗



,海山分局函覆稱尚無尋獲所需卷宗等語,新北地檢署則 函覆稱該等卷宗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等語,分別有海山 分局101年11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 本院卷㈠第103至105頁)、新北地檢署101年12月4日板檢 玉檔字第150924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74頁)、102年4月9 日新北檢玉檔字第10180 號函(見本院卷㈡第34頁)等在 卷可參,致無從勾稽證人劉冠宏所稱程秋菊交付伊之本票 遭查扣且未發還一情之虛實,然就證人劉冠宏證稱:伊所 涉之重利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卻未發還扣案之票據云云, 則與偵查實務之運作會在偵查終結後發還與案件無關之證 物之情形不合,是證人劉冠宏證稱伊未從馮寶鏡處收受金 錢、所持有程秋菊交付伊之本票遭查扣且未發還云云,仍 存有疑竇,尚難遽信為真實。綜合上情,本案因馮寶鏡是 否果真有為清償欠程秋菊之債務而交付金錢給程秋菊之人 ,已有可疑。而縱使認馮寶鏡有交付金錢給受程秋菊委託 之人收受,惟該人並非被告,已如上述;況處在如果馮寶 鏡有給付金錢,而證人劉冠宏尚無法排除有收受馮寶鏡給 付金錢之可能性下,雖被告如未收受馮寶鏡給付金錢,何 以願意簽立系爭表示債務清償完了之切結書予馮寶鏡,亦 存有疑雲。但被告之辯解縱屬虛偽,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 ,始得為該犯罪事實之認定。衡此,自無從認定被告與馮 寶鏡所稱收取款項之人間有侵占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 ,亦即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之行為。
㈢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 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 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 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 高法院有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要旨可循。被告受告訴 人程秋菊之託向馮寶鏡催討欠款,卻在未收取債務之情形下 ,簽立切結書表示馮寶鏡所欠債務已全數歸還,致告訴人程 秋菊行使上開債權遭受妨害,自足生損害於程秋菊財產上之 利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後之 95年7月1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 ,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



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 ,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爰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如下:被告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其罰金刑部分係規 定「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就罰金最低額部分,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一元 以上」,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 銀元,適用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幣時,其法定刑罰金最低額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30元以上 (乘以10,再乘以3);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就罰金刑最高額部分, 修正前經依上述方式換算結果為罰金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 正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後,其罰金刑最高 額亦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足見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 高標準,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職是,本案關於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既遂罪。公訴人 雖認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但如上所述 ,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行為。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原則,仍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乃指刑罰權所以 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亦即其基本事實相同者而言,非 謂罪名必須同一,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是法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如與檢察官所起訴者,其基本事實相同,即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有88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要 旨足資參照。被告之本案犯罪,係基於告訴人之委託處理債 務而來,與公訴人起訴侵占罪嫌所本之委託關係相同,足見 本件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亦即其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侵占罪之法條,並 告知變更之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 自由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受人之託卻未能忠人之 事,致告訴人因其背信而受有重大損害,所為殊有不該;再 衡酌其於犯後,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承認犯行,且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 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 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⒖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3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背信既遂 罪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前揭條例規定,又查無 不得減刑之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並於本裁判時 諭知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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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