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文堂
王玉琴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告訴人丙○○ 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乙○○、甲○○竟分別基於相 姦、通姦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 月12日止期間內之某4 日,分別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 之七星汽車旅館、彰化縣彰化市某賓館等處之房間內,發生 性交行為共4 次。嗣於100 年11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被告 乙○○位於彰化縣線西鄉○○路00號之居所,為告訴人丙○ ○之兄薛壁鈴、薛河湶發現被告乙○○、甲○○同處一室, 被告乙○○、甲○○經帶回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 ○0 號之處所,被告2 人坦承上情並書立切結書不再往來, 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 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 之通姦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 人薛河湶於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864 號甲○○聲請保護令 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依上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茲證人即告訴人丙○○、其兄薛河湶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其兄薛壁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及證人即於100 年
11月12日晚上到場處理之員警張裕隆、林志煌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丙○○、薛河湶於司 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被告2 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三、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 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 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 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是被告於審判外任意性之意思表示,如非 私人對被告施以暴力或刑求之方式取得,應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 ○、甲○○均辯稱上開切結書係經證人薛壁鈴、薛河湶脅迫 下所簽立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該份切 結書係證人薛壁鈴、薛河湶使用脅迫方式,而取得被告乙○ ○、甲○○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即於 100 年11月12日晚上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志煌證稱:伊於100 年11月12日晚上,伊與警員張裕隆接獲值班通知,遂前往彰 化縣伸港鄉○○村○○路000 ○0 號之處所,薛壁鈴稱被告 乙○○與甲○○有曖昧關係,雙方協調簽立切結書,伊先詢 問乙○○是否願意簽立切結書,乙○○表示願意,伊與乙○ ○進入屋內,伊再詢問乙○○是否如薛壁鈴所述,有與甲○ ○發生性關係,經乙○○承認後,薛○○在旁表示乙○○與 甲○○有發生性關係3 、4 次,伊轉問乙○○,乙○○稱是 ,並表示其中一次在七星汽車旅館,其他三次在不知名賓館 ,屋內有一名女子寫成一份切結書,當時乙○○並未向伊表 示遭人強迫簽署切結書,現場亦無人要毆打乙○○,伊要離 開時,乙○○沒有表示要一起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 至第71頁)。證人即員警張裕隆亦證稱:當天伊與警員林志 煌接獲通報前往上址,見到一個女人坐在椅子上哭,好像是 薛壁鈴的弟媳或兄嫂,林○○則與被告乙○○進入屋內,伊 和那名女子則在屋外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是證人林 志煌、張裕隆均未見到被告乙○○、甲○○遭暴力或刑求方 式而簽立上開切結書,核與證人薛河湶於偵查及本院100年 度家護字第864號審理程序中,及證人薛壁鈴於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家護字第864號卷第32至33頁、偵卷第 78 頁反面)。被告甲○○雖辯稱伊有被打耳光云云,惟觀 諸被告甲○○於他案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病情分別為背部
紅腫、本態性高血壓、泌尿道感染、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回流 性食道炎等,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見100年度家護字第864號卷第19頁)、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1年度偵字第38號卷第37頁)各1件 在卷可稽,均不足證明有被告甲○○所稱遭打耳光之情事。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切結書係因被告乙○○、甲○○遭 暴力、刑求而簽立,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切結書應有證據能 力。
四、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 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且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 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 所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法第15 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所稱共犯除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外
,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如貪污、選舉賄賂、販賣毒 品等罪)。蓋對向性共犯間,因訴訟上之利害關係相反,為 免其為偵查機關誘導、嫁禍他人或邀輕典而虛偽陳述之可能 ,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其自白始得資為 不利於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 73號判決)。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者與相姦者均屬對向犯, 是該對向犯間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本件犯嫌,無非以被告乙 ○○、甲○○之供述,被告2 人於100 年11月12日晚上親筆 簽名之切結書1 件,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兄薛碧鈴、薛河 湶之證述,證人即員警張裕隆、林志煌之證述,被告甲○○ 與告訴人之戶籍謄本、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明細帳單資料、七星汽車旅館網頁列印資料、 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864 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字第3229 號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字第134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甲○○固承認於100 年11月12日晚上10時 許,在乙○○位於彰化縣線西鄉○○路00號之居所,為丙○ ○之兄薛壁鈴、薛河湶發現其等同處一室,及經其等書立切 結書不再往來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相姦、通姦犯行。 被告乙○○辯稱證人薛壁鈴、薛河湶到我家抓我,逼我簽切 結書,他們沒有當場抓到我和甲○○有通姦行為等語;被告 甲○○則辯以告訴人並沒有抓到我和乙○○有何通姦行為, 我被打耳光,又被脅迫簽切結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甲○○於100 年11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被告 乙○○位於彰化縣線西鄉○○路00號之居所,為告訴人丙○ ○之兄薛壁鈴、薛河湶發現被告2 人同處一室,被告2 人經 帶回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 ○0 號之處所,書立切 結書不再往來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並 有證人薛壁鈴、薛河湶(見100 年度家護字第864 號卷第32 至33頁、偵卷第78頁反面),及員警張裕隆、林志煌(見偵 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證述在卷,堪認被告2 人此部分之 供述為真實。
㈡被告乙○○、甲○○固於100 年11月12日簽立切結書,承認 其等交往近1 個月並且發生性關係4 次,其中1 次在彰化縣
和美鎮○○路00號之七星汽車旅館,其餘3 次在彰化縣彰化 市某賓館等處之房間內等語(見偵卷第17頁切結書1 件), 並經證人即員警林志煌(見偵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薛 河湶(見偵卷第78頁反面)、證人薛壁鈴(見100 年度家護 字第864 號卷第32頁)證稱聽聞被告乙○○有如前所述之自 白等語在卷。惟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堅決否認有 何通姦、相姦犯行,並辯稱如下:
⒈被告乙○○、甲○○均辯稱:乙○○受甲○○之兄所託,於 100 年11月12日早上帶甲○○去醫院看病,之後再去漁港買 魚產,晚上回到乙○○住處後,乙○○詢問甲○○是否帶一 些海產回家,甲○○遂在乙○○房間內整理海產,嗣薛壁鈴 、薛河湶闖入房間,乙○○、甲○○遂被帶至彰化縣伸港鄉 ○○村○○路000 ○0 號之處所云云。惟被告乙○○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尚供稱伊與甲○○買完海產後,又去買棉被 云云(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甲○○於偵 查中則未提及買棉被一事。被告甲○○於偵查中復供稱伊與 乙○○去漁港買魚產,因為跟朋友喝酒,所以很晚回去云云 (見偵卷第79頁),但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提及 飲酒一事。是被告乙○○與甲○○之供述細節實互有出入, 自難遽信。
⒉被告甲○○於偵查中另辯稱:有一次伊人不舒服,所以乙○ ○開車載伊與另一名女子出去,到七星汽車旅館後,乙○○ 帶那名女子進去旅館,伊獨自留在車庫,坐在車子裡,當時 車子有開冷氣云云(見偵卷第79頁反面)。惟依被告甲○○ 所述情狀,被告乙○○既帶他名女子上汽車旅館,衡情應不 會帶伊共同前往,甚至獨留伊在車上等候,是被告甲○○此 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㈢被告乙○○、甲○○之上開辯解雖均有可疑,然揆諸前揭說 明,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2 人互為通姦與相姦 之對向犯,其等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本件 公訴人除以被告2 人上揭切結書之自白為證外,雖復提出如 下之證據為證,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0月13日至31日間,與被 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數十通之 電話聯繫,有該門號之明細帳單資料1 件(見偵卷第36至40 頁),並經被告乙○○、甲○○承認上開行動電話分別為其 等所持用(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固可證被告乙○○、甲 ○○間有密集之電話聯繫,惟此尚不足補強被告2 人間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性交行為4 次。其次,被告甲○○係屬有配偶
之人,雖有戶籍謄本1 件為證(見偵卷第33至35頁),然仍 無法憑此證明被告2 人間有何通姦、相姦行為。再者,公訴 人所提出七星汽車旅館網頁資料(見偵卷第62至63頁),及 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864 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字第3229 號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字第134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偵卷第51至61、64至65頁)各1 件,觀諸該等文書證據之內 容,前者係七星汽車旅館地址、聯絡電話、住房介紹之網頁 列印資料,後者則分別為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查無被告乙○○、甲○○係遭證人薛壁鈴、薛河湶強迫 簽立上開切結書一情之相關裁定或不起訴處分書,均核與本 件被告2 人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通姦、相姦行為無關,亦難 憑該等證據作為被告2 人於審判外自白之有效補強證據。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辯解,固存有瑕疵而難遽信,然本件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其中切結書充其量只是被告2 人審判外之自白,至於其他證據即使可佐被告2 人有密切聯 繫及同在一處之情形,既仍無從補強證明被告2 人有性交行 為,自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通姦、相 姦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確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2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