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47號
ULDM,90,易,447,2001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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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號)及移送併
辦(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四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丙○○有犯罪之習慣,並原與乙○○熟識,曾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八十 六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七年一月間,因觸犯搶奪、搶奪暨竊盜、及恐嚇等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接續執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 日至十三日間某時,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八十八之二號丁○○家中,利 用其當時正受僱於丁○○、及丁○○帶其父親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不在家之機 會,竊取丁○○所有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金戒指五只、金項鍊二條、金 手環二只、金手鍊一條(金飾價值合計約三至四萬元)及四張五十八年印製之百 元舊鈔;又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某地,趁其搭乘戊○○駕駛乙 ○○所有車牌號碼UR–5278號自小客車,而戊○○下車去幫乙○○之客戶 刻印章之機會,自該車置物箱內竊得乙○○所有該自小客車之備用鑰匙一支備用 ;又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街二六號乙○○於該住所開設 之非常通訊行內,趁乙○○為客戶修理手機不注意之機會,竊得乙○○所有之諾 基亞手機二組;又於翌日(同年月八日)凌晨一、二時許,再前往上開乙○○之 住所前,利用前開竊得之汽車鑰匙竊取乙○○所有前揭車牌號碼UR–5278 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駕駛該車逃逸時,因該車撞擊嘉義市TOYOTA汽 車民雄修理廠旁之路樹而毀損後,將該汽車棄置現場,嗣經乙○○尋獲託人修復 後繼續使用;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至甲○○在嘉義縣新港鄉福德 村所開設之嘉信汽車修理廠內,接續竊取甲○○所持有客戶黃閔聖及邱陳玉花分 別交付其修理之車牌號碼OJ–○459號及HC–7356號自用小客車,得 手後即打電話給甲○○,要求以三萬元贖車,並將贖款匯入其不知情之父許登良 於斗六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否則要將上開汽車解體,致使甲○○心生 畏懼,而依其指示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匯三萬元入前開帳戶後,始予返還;又於 同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市○區○○街三巷四號前,再利用其於前 揭九十年二月七日下午所竊得之乙○○所有汽車備用鑰匙,再竊取乙○○所有之 上開車牌號碼UR–5278號自小客車(內有VCD三十多片,後因泡水被丙 ○○丟棄),得手後,再以同前手法要求乙○○匯款一萬元入前揭許登良之郵局 帳戶贖車,並在嘉義市○區○○里○○街二十六號乙○○之住所門縫中,留下載 有許登良上開郵局帳號資料之字條,乙○○因恐其自小客車遭解體,而心生畏懼 ,依其指示於同年月十八日匯五千元入上開帳戶,惟丙○○事後並未將上開小客



車返還,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始由警方在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九五八巷內尋獲;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三時三十分許,至雲 林縣四湖鄉○○村○○路八十八之二號丁○○家中,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S E–5372號小貨車,得手後以同前手法要求丁○○匯款一萬元至上揭許登良 之郵局帳戶贖車,嗣又以上開帳戶已作廢為由,再以電話要求丁○○將贖款匯入 其不知情之友謝淑美於虎尾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後因丁○○遲未匯款 ,又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再以電話要求丁○○之父蔡東海將贖款匯入其 自己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一○○號帳戶,否則要 將其上開竊得之汽車解體,惟丁○○與蔡東海仍未付款,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十四 時三十分許,丙○○依丁○○要求至雲林縣北港鎮○○路六六之一號丁○○之經 商友人蔡瑞祥之住所,找蔡瑞祥拿取贖款時,經蔡瑞祥之妻蔡黃惠美以電話通知 丁○○報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丙○○所有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之一○○號存款簿一本及金融提款卡各一張。前開自小貨車 ,亦經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全買購物中心停車場尋獲。二、案經丁○○、乙○○及甲○○訴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 二六五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 部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核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訊之被告丙○○,除矢口否認其有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 許,在嘉義市○區○○街二六號乙○○之住所,竊取乙○○所有之諾基亞手機二 組之事實,並辯稱:當時被告正在乙○○於上址開設之非常通訊行,看到有客人 拿二支手機出去,被告就追出去,並將手機拿回來,然尚未進去乙○○之店裡時 ,被告的手機就響了,有朋友邀被告去喝酒,於是被告就將手機帶走,打算喝完 酒後再將手機還給乙○○,但喝酒時忘記將手機自機車拿下來,等喝完酒後卻發 現手機不見了等語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坦白承認。經查,被告前開坦承部分 ,核與被害人丁○○、甲○○在警訊、乙○○在警、偵訊及審理中關於上開部分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証人蔡黃惠美在警訊中之証詞筆錄和扣案被告所有上開彰 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一○○號存款簿一本及金融提款 卡一張足參,堪信屬實。又被告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 乙○○所開設之非常通訊行內,因看到有一位客戶錯拿二支手機出去後,即追出 去將手機拿回來,且將該二支手機拿回置於上開店內之沙發上,約過十分鐘後, 被告要離開時,始又未經乙○○之同意而逕行取走等情,業據當時在現場目睹之 証人戊○○結証明確,並有當時持手機至上址委請乙○○修理之証人徐永吉之警 訊筆錄可佐,足信屬實。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害人乙○○所有之前揭手機二組,雖因客戶錯拿而提出門外,但隨即為被告追回



,並拿回店內,故乙○○並未因此而喪失對該二組手機之持有關係,嗣被告未經 所有人之同意,即予故意取走,剝奪所有人對該手機之持有關係,其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故意,而竊取該二組手機之事實,足以認定。此外,復有車輛竊盜 查詢資料三紙、許登良郵局帳號○九一七五九–六號帳戶交易明細、載有許登良 上開郵局帳號資料之紙條及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証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於九十年初某日,利用乙○○以自己所有前揭車號UR– 5278號自小客車載其去斗六市辦理手機之機會,趁乙○○不注意時,自該車 置物箱內竊得乙○○所有該自小客車備用鑰匙一支等情。因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 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如於上開期日即已竊得被害人所有上開自小客 車之鑰匙,則其又何需於前開九十年二月七日下午某時,利用其搭乘戊○○駕駛 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之機會,再竊取該自小客車之備用鑰匙之理?故此部 分,不予採信。至於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訴被告於前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 日至十三日間某時,在其上開家中,除竊取前開如事實所述之財物外,尚竊取其 所有美金三十四元、日幣四萬六千元、金手環一只及金手鍊三條,被害人乙○○ 於警訊中指訴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市○區○○街三 巷四號前竊取其所有上開車牌號碼UR–5278號自小客車時,該車內尚有諾 基亞三二一○型手機一支及現金一千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亦查無其 他証據足資証明被害人所訴確與事實相符,故不予採信,併此敘明。四、核被告丙○○前後七次未經所有(持有)人之同意,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於竊取被害人甲○○、乙○○及丁○ ○之車輛後,以電話告知各該被害人匯款贖車,否則將把所竊得之車輛解体,致 使被害人甲○○及乙○○二人心生恐懼,而依被告指示匯款,故該二次犯行,核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至於被害人丁○○部分,因 被害人未依被告所示匯款,故此部分被告係犯同法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被告前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十三日間某時,竊得丁○○所有現 金、金飾、百元舊鈔等物;九十年二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竊得乙○○所有 之手機二組;及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竊得乙○○所有車牌號碼UR –5278號自小客車(內有VCD三十多片)之行為,雖各該被害人所遭竊之 財物不止一件,然被告於各該次所為只有一竊盜行為,且只破壞各該被害人自己 之財產法益,故均只觸犯一竊盜罪名。至於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 ,竊取甲○○所持有車牌號碼OJ–○459號及HC–7356號自用小客車 之行為,雖係基於單一整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一 竊盜行為,然已破壞黃閔聖及邱陳玉花二不同所有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情節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五日中午十三時三十分許,竊得丁○○所有車牌號碼SE–5372號自小貨 車後,二次以電話要挾丁○○匯款,核係基於該次單一不法所有之犯意所為,為 接續犯,只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名。其以電話通知丁○○之父蔡東海要求匯款 ,因蔡東海並非被害人,此部分應屬前開接續恐嚇丁○○行為之一部,蔡東海只 是傳達惡害之第三人,故不另論處。被告前後七次竊盜及三次恐嚇取財犯行間,



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均為連 續犯,應論以一竊盜罪及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 開連續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 嚇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前有搶奪、竊盜及妨害自由之多次前科,均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始接續執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為被告所 自承,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偵卷、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之素行,且與被害人汪美鳳 熟識、與被害人丁○○有僱主、員工之情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觸犯 前開罪名,顯見其誠信之倫常觀念淡薄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與前揭犯罪之 手段、所生損害,和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前開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五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出生,業經本院當庭審 核其身分証件無誤,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為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於八十五 年十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自同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始假釋出獄;又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及八 十七年一月間,因搶奪、竊盜及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及五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自八十七年一月 十九日入監合併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再假釋出獄,於同年十月十七 日始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資料可參,相隔僅一年二月,又自八十九年 十二月至九十年五月之短短六個月之期間,再犯本件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 雖因被告所犯有連續犯及相牽連之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論處,然不 失其為竊盜犯之本質,並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 資矯正。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係上開 銀行提供紀錄被告存提款往來之明細,和方便客戶辦理存提款之用,並非被告平 日供犯罪所用,且其內尚載有被告與該銀行往來之款項,為免生交易上之困擾,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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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