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恆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9250、10555、10556、10557、10558、1062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林麗勤(綽號米香,本院另為判決)知 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告明定受監護人須屬 特定身心障礙者或醫院之醫師出具診斷證明,簽註有罹患特 定病症、依巴氏量表評分總表特定分數以下之標準,始能申 請外籍家庭監護工,在現今臺灣社會步入人口老化趨勢,有 老年人需僱用人照顧之情形益增,惟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 告符合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特定病症所要求之巴氏量表評 分規定極為嚴格,渠利用一般家屬亟需申請監護工照護長者 ,縱以不法方式規避前開法令嚴格審查亦所不惜之僥倖心態 ,即自民國99年間某月起,僱用林美慧、林子庭、江怡芳、 賴玉釵、曹仲凱等人(均由本院另為判決)充當司機或人頭 病患之家屬,再找尋身心障礙人士或老年人張崑崙、錢復到 、鄔進貴、張恆琴、楊洪桂蘭、林鄭喜美、蔣文魁作為假病 患(張崑崙、鄔進貴另為協商判決;楊洪桂蘭、林鄭喜美、 蔣文魁、錢復到經本院另為判決),並透過仲介徐秋玉、邱 書妤、王春花、王美惠、簡菱志、賴彥鈞、沈守勤、張鴻山 、陳美妃、陳俊豪、黃建國、洪英洲、宋永國、陳明泳、紀 佳瑜(對外以曾君、陳佳君自稱)、陳氏雪雲、范素鸞、 林麗玲、黃家儀(原名黃詩芳)、林育民、黃惠珍、曾志文 、陳富順、林億榕等人(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與吳登財 、柯金月、何永泰、洪菘甫及其餘如附表一、二所列申請人 聯絡(本院僅起訴吳登財4人,且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 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一、二所列申 請人交付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申請人與被看護人之身分證與 被看護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 4萬5,000元代價予上開仲介後,再由仲介交付3萬3,000至3 萬6,000元不等金額及前開證件予林麗勤,以賺取該價差, 並待外籍家庭監護工引進後,依序由第一年、第二年、第三 年,每月抽得1,800元、1,700元、1,500元獲利,並由林麗 勤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與病例摘要
,而自99年6月1日起,以附表一、二所載方式,駕駛車輛載 上述假病患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醫療院所就診,持附表一 、二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與病例予附表一、二所示醫院看診醫 生而行使之,並使該醫療院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麗勤指 示前往就診之人頭病患即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看護人, 准許人頭病患以被看護人之健保身分就診,而各醫療院所於 24小時內,將健保IC卡病人之年籍資料、就診時間、看診醫 師、診斷申請費用點數等就診紀錄,上傳至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之電腦系統,使健保局將此不 實之就診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國家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健保局陷於錯誤 ,代人頭病患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使人頭病患因 而獲得不法之利益。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彰化縣警察局循線偵破,而悉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恆琴業於101年12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73頁)。依照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