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66
號、100年度偵字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明昌及溫淑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賴明 昌、溫淑鈴及劉美緒分別為「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 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0號,實際會址為彰化 縣彰化市○○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現址設彰化縣彰 化市○○○路000號,以下簡稱幼兒托育工會)之總幹事、 監事及常務理事兼代表人;賴明昌因而為執行業務之人。幼 兒托育工會自民國98年4月25日成立後,劉美緒雖擔任常務 理事,其因無暇管理幼兒托育工會會務,即全權委託賴明昌 處理,並將附表二所示幼兒托育工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 由賴明昌保管以供執行相關會務時使用,賴明昌因而管領幼 兒托育工會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溫淑玲則因家事繁忙且信 任其夫賴明昌,雖擔任監事惟並未對幼兒托育工會之會務有 何實質監督。賴明昌竟因此而為下列犯行:
㈠賴明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 製成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接續犯意,明知未得附表一所示幼兒 托育工會人員之同意及授權,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 地點,在附表一所示開會簽到簿上偽造附表一所示人員之署 押,且明知附表一所示會議均未實際開會,竟將不實開會內 容登載於附表一所示歷次開會紀錄,復將不實內容登載於附 表一所示收支報告表及歲入歲出決算書,再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分別檢陳附表一所示上開文件,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函 文發函向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備查,而行使上開具有檢陳相關 文件函請備查意旨之私文書及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而足 以生損害於幼兒托育工會會務之正常運作及彰化縣政府對於 幼兒托育工會會務運作之管理。
㈡賴明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 ,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接續犯意,藉管領附表二所示幼兒 托育工會在國泰商業銀行開設之2帳戶及其內款項之便,竟 於附表二編號1至54號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54號所示 金額,分別以附表二所示由賴明昌將工會款項以提領現金之
方式(即附表二交易摘要欄所示「現金」之項目),於提領 現金而持有上開款項後,變易持有上開部分款項之意思為所 有之意思,而供賴明昌、溫淑玲之私人家庭生活花費之用; 或以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後,透過網際網路轉帳至附表二所示 溫淑鈴、賴明昌等非幼兒托育工會所有私人帳戶之方法(即 附表二交易摘要欄所示「電子轉出」及「網銀轉帳」等項目 ,其區別係電子轉出係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外之其他銀行之 跨行匯款,而電子轉出係國泰世華銀行內之轉帳),或以臨 櫃匯款(即附表二交易摘要欄所示「匯出匯款等項目」)等 方式,匯款代繳賴明昌之私人保險費或轉帳至其他私人帳戶 進行短期借貸,足以生損害於幼兒托育工會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扣除附表三所示賴明昌回存之金額、附表 四所示用以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及附表五所示工會業務支出之 款項,因此取得之款項及不法利益總計新台幣(下同)141 萬2473元,而使幼兒托育工會受有此一金額之損失,並影響 會務之正常運作。嗣彰化縣政府於99年5月21日前往幼兒托 育工會進行會務及財務查察,經劉美緒核對工會會計支出帳 目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幼兒托育工會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而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故在無違當事人程序權利之保障,並審酌 有助於實現刑事訴訟法之發現真實原則及言詞辯論原則等價 值理念之情形下,可認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
查:關於證人溫淑玲、王泳家及劉美緒於警詢和偵查時之陳 述;證人李美津、周林素真、黃蔡慧玲、梁宏俊及王文燦於 偵查時之證述,被告賴明昌對此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後,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故上開證人於 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㈡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對於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與檢 察官對此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卷附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再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相關文書卷證資 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 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賴明昌固不否認實際上並未開附表一編號㈠、㈢、 ㈣、㈤及㈥所示之理監事會議,上開歷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均 係其自行填載,開會簽到簿所示人員之署名均係其偽簽,附 表一編號㈡所示收支報告表、附表一編號㈤及㈥所示之歲入 歲出決算書為其填載,其內容部分不實在,其承認有假借幼 兒托育工會及劉美緒名義發函予彰化縣政府等語,另辯稱: 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確實有召開,且當天實 際到場的有劉美緒、黃蔡慧玲、周林素真、溫家樺及被告總 共5人到場,而其中理事有3人到場,其中周林素真是候補理 事,依據內政部會議規範第5條,如開會人數未達出席人數 ,候補人數可以遞補開會,故當天開會人數已過半數,伊雖 有在開會簽到簿上偽簽李美津、梁宏俊、王泳家等3人之署 名,惟當天確實有開會,且該次會議係劉美緒召集的,其係 召集人亦是當然主席等語云云。
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 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 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 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 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 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 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00年度台
上字第198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㈤及㈥部分所示被告犯 行,均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劉美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詞;證人溫淑玲、王泳家於警詢和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李 美津、周林素真、黃蔡慧玲、梁宏俊及王文燦於偵查時之陳 述;證人劉美緒、黃蔡慧玲及周林素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等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㈤及㈥部 分所示文件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於開會簽到簿上偽造他人 署押,自難謂經過他人合法授權。此外,雖證人劉美緒因另 有要事而將幼兒托育工會會務委託被告處理,惟被告在幼兒 托育工會之正常業務範圍內,始經合法授權而具有正當處理 權限,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㈤及㈥ 部分所示之會議紀錄及歲入歲出決算書等文件後,在其上蓋 印「劉美緒工會章」,復以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㈤及㈥ 部分所示函文,將上開不實文件檢送彰化縣政府備查,自難 認其所為仍在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 確。
⒊附表一編號㈡部分:
⑴證人劉美緒到庭證稱:「(被告問:請庭上提示98年9月19 日的理監事會議簽到簿,妳既然說從來沒有召開過理事會, 該簽到簿上面「劉美緒」簽名是否是你親自簽名的?)是, 但該次會議本來說是要開會,但是因為人員不足,所以實際 上並沒有實際開會,只有吃飯而已... 但是被告有叫我簽名 ,但我簽名之後,實際上根本沒有開理監事會議。」等語( 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證人黃蔡慧玲到庭證稱:「(被告 問:98年9月19日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當的簽到簿是否是你自 己簽的?)是,是我簽的沒有錯。」、「(被告問:當天你 是如何知道要去開會?)因為我有收到開會通知單,且我也 有從網路電話收到簡訊通知,但是通知要參加餐會。」、「 (被告問:當天到場的人?)賴明昌、周林素真、溫家樺、 劉美緒及我。」及「(被告問:當天有無討論會務及財務? )當天根本沒有一個正常的會議程序,只能算是餐會,沒有 討論會務或是財務什麼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 第79頁),以及證人周林素真到庭證稱:「(被告問:請庭 上提示98年9月19日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的簽到簿,上面的簽 名是否是你簽的?)是。」、「(被告問:該次你是如何知 道要去開會?)是賴明昌以簡訊及電話通知我說要去吃飯, 但沒有說是要開會。」及「(檢察官問:98年9月19日該次 的餐敘,是要開理監事會議,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要開 會,我只知道那次是要餐敘。」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
~第81頁),經核上開證人劉美緒、黃蔡慧玲及周林素真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則98年9月19日當天究竟有無開第二 次理監事會議或是僅有餐敘?並非無疑,自應審酌與該次有 關之證據以資認定。
⑵無論該次會議有無實際開會或僅有餐敘,該次工會活動實際 參與之人數包括被告、告訴人、黃蔡慧玲、溫家樺及甲○○ ○等僅有5人,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該次會議之會議紀 錄之出席人員欄竟記載「賴明昌計7人(詳見所附簽到簿正 本)」,此部分記載應認為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在該次會議 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欄為上述不實之登載,被告所辯該次會 議有如實召開等語,已啟人疑竇。其次,被告亦自承其確實 在該次會議之開會簽到簿上偽簽「李美津」、「梁宏俊」及 「王泳家」等人之署名,顯然被告於當時主觀上應係認為該 次會議之理事與會人數未達章程規定,始再偽簽上開3位理 事之署名,衡情其虛偽簽名之動機,乃係為避免與會簽名之 人數未達最低開會人數,而影響其製作之會議紀錄之討論提 案決議效力,藉此足證被告主觀上認為該次會議出席理事人 數實際上並未達開會門檻(即5位理事必須過半數即有3人以 上出席,參照幼兒托育工會章程第29條),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辯稱因候補理事周林素真當日到場,故依會議規範(本 院卷貳第180頁)第5條第1項規定:「因出席人缺席未達開 會額數者,如有候補人列席,應依次遞補。」,該次會議已 達章程所定理事會開會人數等語,應非其於本次開會當日之 認知,而係事後臨訟之際尋得該會議規範後提出之辯詞。再 參以該次會議提案討論之事項包括幼兒托育工會之收支報告 表,而該收支報告表所登載之事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有部分不實,且當時已有帳目不清之狀況,則被告自較無 可能自曝其短而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收支報告表提出於理監事 會中審議,更遑論該收支報告表得於當日經理監事會議審議 通過,則證人劉美緒、黃蔡慧玲及周林素真證稱當日僅有餐 敘且未實際開會等語,應符合事實。
⑶綜上所述,審酌被告於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中不實登載出席 人員為7人,且在開會簽到簿偽簽理事李美津、梁宏俊及王 泳家之署名,又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提案討論事項之收支報告 表部分內容不實,實無可能經被告提出並經會議決議通過等 情,足見該次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正式會議,亦未於會議中 循會議程序討論提案事項,而僅有餐敘聚會,自不具有正常 理事會會議之形式。從而,被告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 一編號㈡部分所示所示之會議紀錄及收支報告表等文件後, 在其上蓋印「劉美緒工會章」,復以附表一編號㈡部分所示
函文,將上開內容登載不實之文件檢送彰化縣政府備查,自 難認其所為仍在幼兒托育工會及劉美緒之授權範圍內。被告 所辯核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屬事證 明確,應與前揭部分犯行一併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因此取得款項之總額外 ,均大致坦承不諱,嗣本院將本案卷證資料送請廉風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鑑定後,認定被告之侵占金額為0000000元,此 並有會計師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上開金 額均不爭執,自得予以作為認定被告所侵占金額之參考。惟 上開鑑定報告第㈤點指出:「以上兩帳戶用途不明者合計 0000000元,其中部分為推定數,如有合理反證,允予減除 。」,可見上開鑑定數額為推定之金額,自應再參照本件卷 證資料予以核對認定。經本院核算附表二所列被告提領現金 及電腦轉帳之金額共494萬2925元,扣除附表三所示被告回 存之金額為147萬5000元、附表四所示被告代繳之勞健保費 及滯納金計194萬0200元(滯納金部分起訴書附表四並未計 入,本院認此部分應不納入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故應予計 入而從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中扣除)及附表五所示用於工會 業務支出金額11萬5252元後,得出被告取得之款項及不法利 益總額為141萬2473元,雖與前開鑑定之金額相差無幾,惟 既然上開鑑定金額部分屬推定而得,且與本院核算之金額有 些微差距致生疑義,本於刑事訴訟法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 則,自應認定被告因此取得之款項及不法利益總額為141萬 2473元。
⒉此外,復有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府勞資字第0000 000000號函之「查察彰化縣政府幼兒托育職業工會會務及財 務紀錄」(他卷第10~15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彰化 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8及99年健保費繳款狀況表(他卷第 145~146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華民國99年 7 月29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彰化縣幼兒托育職 業工會98、99年繳款狀況表(他卷第150~152頁)、勞工保 險局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保財欠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 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繳費明細表(他卷第153~155頁) 、幼兒托育工會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新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156 ~165頁)、附表二所示現金支出之交易憑證影本(本院卷 二第104~112頁)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涉此部分犯 行,事證亦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所示犯行:
⒈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一所示歷次會議之會議紀錄、收 支報告表及歲入歲出決算書,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其於歷次會議之開會簽到簿上偽簽他人署押 及於前開不實之會議紀錄、收支報告表、歲入歲出決算書及 附表一所示之函文上,逾越授權範圍偽造「劉美緒工會章」 及「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等署押,係犯刑法第217條 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6份函文上偽造「丙○ ○工會章」及「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等署押後,逾越 授權範圍製成具有檢送附表一所示登載不實事項等文件予彰 化縣政府備查意旨之私文書,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復以上開函文檢陳附表一所示開會紀錄發函與彰 化縣政府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函文偽造署名及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職務之便,多次反覆為 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偽簽開會簽到簿及於收支報告表、 歲入歲出決算表及會議紀錄等不實登載文書偽造「劉美緒工 會章」部分)、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 行,均係侵害相同法益,且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應 係基於包括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評價為 一接續行為,核屬接續犯。至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一接續行 為,分別涉犯上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附表六 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⒊此外,本件起訴書雖未提及附表一所示98年4月25日第一次 會員大會開會簽到簿、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8年4月27 日彰育字第0000號函、98年9月19日第二次理事會會議紀錄 暨該次會議開會簽到簿、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8年9月 27日彰育字第0000號函、98年9月19日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會 議紀錄、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8年10月5日彰育字第000 0號函、98年12月21日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暨開 會簽到簿、彰化縣幼兒托育工會98年12月28日彰育字第0000
號函、99年1月31日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2份、98 年歲入歲出決算書2份、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9年2月7 日彰育字第0000號函及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9年3月1日 彰育字第0000號函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或偽造之私文書 ,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接續行為之一部分,且與檢察官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所示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99年度活動計畫表,其性質上 乃係對於次一年度該工會將舉辦活動之計畫,並無真實與否 之問題,自非登載不實之文書,其上蓋印之「劉美緒工會章 」署押1枚,自非逾越授權範圍而偽造之署押,惟檢察官認 該部分與被告前揭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有罪部分之犯行,有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說明。
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所示犯行:
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固為刑法第339條之2所明定。惟本件被告並未從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幼兒托育工會之財物,而係以臨櫃提領現金 、匯款或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而為,業經本 院查明在卷,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2之構成要件有間, 而難以該罪相繩,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即有違誤 ,應予更正。又被告雖有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將附表二所 示帳戶內款項轉帳至自己或他人帳戶之行為,惟其係以正常 之程序操作,並無刑法第339條之3所定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情事,自亦不符合 刑法第339條之3規定之構成要件,附此說明。 ⒉被告利用其擔任幼兒托育工會總幹事職務而管領附表二所示 帳戶之便,使用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現金後,對於部分款項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思,用供其私人用途使用,因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就附表二所示臨櫃提領現金部分犯行(即附 表二編號1、2、3、4、7、8、9、10、11、12、13、14、15 、20、23、25及30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⒊次按被告林○○○亦坦認其為永聯公司總經理,於任職期間 之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將其公司資金四百九十六萬元以「關 係企業往來借貸」名義轉入永裕公司不諱。依卷附永聯公司 登記設立事項卡記載,該公司係七十六年九月八日設立登記 ,當時實收資本金額僅五百萬元,被告於公司設立登記不久
,即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關係企業往來借貸」名義,轉 帳四百九十六萬元與永裕公司,致永聯公司於創辦伊始,所 得應用之資金僅餘四萬元,所為顯已影響永聯公司之營運而 使該公司無法營業,致生營利上之損害,核其所為應成立背 信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 就附表二所示被告以電子轉出或網銀轉帳方式,或以臨櫃匯 款方式將款項匯出至他人帳戶內(即附表二其餘部分),被 告並未將款項領出而經手持有此部分款項,自難認符合變易 持有之意思為所有意思之侵占要件,所為自與刑法業務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非構成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條之2及 同法第339條之3規定之犯罪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刑事判決意旨,應論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⒋被告利用職務上管領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便,而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各次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均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為之 ,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之,依社 會通常觀念可評價為一行為,核屬接續犯,應就該各次犯行 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 以一接續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2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擔任幼兒托育工會總幹事 ,不思於幼兒托育工會成立之初健全工會相關制度,使工會 能逐步步上軌道,竟未能謹守份際,僅因為圖私利,即利用 業務上無人監督及管領工會帳戶之機會,偽造工會相關文件 ,且擅自將工會之金錢自帳戶領出後侵占入己,或逕自轉至 他人帳戶內,損害工會利益,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迄未 賠償工會損失,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僅否認涉有附表一 編號㈡所示部分犯行,其餘大部分犯行均已大致坦承不諱,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 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義忠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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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項目 │偽造、登載不實及行使行為 │犯罪時間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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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⒈98年4月25日 │⑴實際上並未開第一次理監事│於98年4月27日 │他卷第230~ │
│ │ 第一次會員大│ 會議,卻登載不實開會內容│行使,偽造及登│232頁、本院 │
│ │ 會開會簽到簿│ 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開會紀錄│載不實時間在行│卷一第201~ │
│ │⒉幼兒托育工會│ ,並逾越授權範圍,在其上│使日前某日 │203頁 │
│ │ 98年4月25日 │ 蓋印「劉美緒工會章」2枚 │ │ │
│ │ 第一次理事會│ ,而偽造上開署押。 │ │ │
│ │ 議紀錄 │⑵在第一次理監事會議開會簽│ │ │
│ │⒊第一次理監事│ 到簿上偽簽劉美緒、梁宏俊│ │ │
│ │ 會開會簽到簿│ 、蔡慧玲、周林素真、王泳│ │ │
│ │⒋彰化縣幼兒托│ 家、李美津、溫家樺(即溫│ │ │
│ │ 育職業工會98│ 淑玲)及卓瑜津等8人之署 │ │ │
│ │ 年4月27日彰 │ 名。惟因該次理監事會議會│ │ │
│ │ 育字第0000號│ 議紀錄及簽到簿將與第一次│ │ │
│ │ 函 │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暨開會簽│ │ │
│ │ │ 到簿一同函送,為免上開其│ │ │
│ │ │ 偽簽之署名與會員大會開會│ │ │
│ │ │ 簽到簿有異,故被告遂在會│ │ │
│ │ │ 員大會開會簽到簿偽簽包含│ │ │
│ │ │ 劉美緒、梁宏俊、蔡慧玲、│ │ │
│ │ │ 王泳家、李美津、溫家樺、│ │ │
│ │ │ 卓瑜津等29人之署名。 │ │ │
│ │ │⑶明知上開事項均屬不實,仍│ │ │
│ │ │ 檢陳包含前開簽署偽造署押│ │ │
│ │ │ 之開會簽到簿及不實之開會│ │ │
│ │ │ 紀錄等資料,於98年4月27 │ │ │
│ │ │ 日,逾越授權範圍,假借彰│ │ │
│ │ │ 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及常│ │ │
│ │ │ 務理事劉美緒之名義,在彰│ │ │
│ │ │ 育字第0000號函擅自蓋印「│ │ │
│ │ │ 劉美緒工會章」及「彰化縣│ │ │
│ │ │ 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署押各│ │ │
│ │ │ 1 枚,而偽造具有檢送上開│ │ │
│ │ │ 登載不實事項等文件予彰化│ │ │
│ │ │ 縣政府意旨之私文書,並函│ │ │
│ │ │ 送予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而行│ │ │
│ │ │ 使之。 │ │ │
├──┼───────┼─────────────┼───────┼──────┤
│㈡ │⒈幼兒托育工會│⑴開會當日僅有聚餐未實際開│於98年9月27日 │本院卷一第 │
│ │ 98年9月19日 │ 會討論會務,且未在會議紀│行使,偽造及登│216、219~ │
│ │ 第二次理事會│ 錄所載之開會地點即址設彰│載不實時間在行│221頁 │
│ │ 會議紀錄 │ 化市○○○路000號會址開 │使日前某日 │ │
│ │⒉收支報告表 │ 會,且實際參與人數僅有5 │ │ │
│ │⒊開會簽到簿 │ 人(包括被告、蔡慧玲、溫│ │ │
│ │⒋彰化縣幼兒托│ 家樺、周林素真及劉美緒等│ │ │
│ │ 育職業工會98│ 人),竟於會議紀錄上登載│ │ │
│ │ 年9月27日彰 │ 上開開會地點、開會人數7 │ │ │
│ │ 育字第0000號│ 人及提案討論內容等不實事│ │ │
│ │ 函 │ 項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開會紀│ │ │
│ │ │ 錄上。並逾越授權範圍,在│ │ │
│ │ │ 其上蓋印「劉美緒工會章」│ │ │
│ │ │ 1枚,而偽造上開署押。 │ │ │
│ │ │⑵登載不實內容於其業務上做│ │ │
│ │ │ 成之收支報告表,並逾越授│ │ │
│ │ │ 權範圍在其上偽造「劉美緒│ │ │
│ │ │ 工會章」署押1枚。 │ │ │
│ │ │⑶在開會簽到簿上偽簽李美津│ │ │
│ │ │ 、梁宏俊及王泳家等3人之 │ │ │
│ │ │ 署名。 │ │ │
│ │ │⑷明知上開事項均屬不實,仍│ │ │
│ │ │ 檢陳包含前開簽署偽造署押│ │ │
│ │ │ 之開會簽到簿、不實之開會│ │ │
│ │ │ 紀錄及收支報告表等資料,│ │ │
│ │ │ 於98年9月27日,逾越授權 │ │ │
│ │ │ 範圍,假借彰化縣幼兒托育│ │ │
│ │ │ 職業工會及常務理事劉美緒│ │ │
│ │ │ 之名義,在彰育字第0000號│ │ │
│ │ │ 函擅自蓋印「劉美緒工會章│ │ │
│ │ │ 」及「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 │ │
│ │ │ 工會圖記」署押各1枚,而 │ │ │
│ │ │ 偽造具有檢送上開登載不實│ │ │
│ │ │ 事項等文件予彰化縣政府備│ │ │
│ │ │ 查意旨之私文書,並函送予│ │ │
│ │ │ 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而行使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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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⒈幼兒托育工會│⑴開會當日僅有聚餐未實際開│於98年10月5日 │他卷第243頁 │
│ │ 98年9月19日 │ 會討論會務,且未在會議紀│行使,登載不實│、本院卷一第│
│ │ 第二次理監事│ 錄所載之開會地點即址設彰│時間在行使日前│217、218頁 │
│ │ 聯席會議會議│ 化市○○○路000號會址開 │某日 │ │
│ │ 紀錄 │ 會,且實際參與人數僅有5 │ │ │
│ │⒉彰化縣幼兒托│ 人(包括被告、蔡慧玲、溫│ │ │
│ │ 育職業工會98│ 家樺、周林素真及劉美緒等│ │ │
│ │ 年10月5日彰 │ 人),竟於會議紀錄上登載│ │ │
│ │ 育字第0000號│ 上開開會地點、開會人數7 │ │ │
│ │ 函 │ 人及提案討論內容等不實事│ │ │
│ │ │ 項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開會紀│ │ │
│ │ │ 錄上。並逾越授權範圍,在│ │ │
│ │ │ 其上蓋印「劉美緒工會章」│ │ │
│ │ │ 1枚,而偽造上開署押。 │ │ │
│ │ │⑵因彰化縣政府函請補正,被│ │ │
│ │ │ 告遂將前開不實之「第二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