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蔡伯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代 表 人 張偉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事件,不服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之屏警交
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交通裁決事件有所不服之案件,依新修正行政訴訟法規 定,自101 年9 月6 日後,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 政訴訟,本件原告對上開交通事件不服雖係以聲明異議方式 為之,核其真亦應係以被告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自應 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審理,先予述明。次按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 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37條第5 項所為具行政 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 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 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 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管 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自尚不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至於就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所為日後經主管機關裁決之事件 ,如原告有所不服,欲訴請撤銷,自應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 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 提起撤銷訴訟為是。此觀同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亦定有 明文。
二、另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項 準用第236 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自明。是人民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或警察機關就申訴所函覆裁決機關而仍不具有行政
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既尚非 屬機關之裁決處分,自非屬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交通裁決事 件,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非適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4 月20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車城鄉福安宮前,因該車涉嫌使用偽 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為違造)牌照而 經員警舉發,警員當場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原告, 舉發通知單上並載明原告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5 月6 日,原 告旋即於102 年5 月6 日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為被 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原告顯係以舉發單位之舉發通知單 為對象,本院並曾以電話詢問原告而經其表示其尚未收到裁 決書(參本院卷第8 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然是以非 具行政處分(裁決)性質之舉發通知單為對象,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前開起訴仍於法定程式有所不合,且不 可補正,自應予駁回。至原告本件起訴併有未繳納起訴裁判 費之不合法部分,於本件既已有上開應予駁回之事證,本院 自無必要就此再並為命補正,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 、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