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號
PTDV,102,訴,8,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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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慶宗 
被   告 黃明義 
      黃洪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 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 請求被告給付其70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黃明義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於101 年1 月6 日共同向伊借款40萬元, ,又於100 年1 月16日共同向伊借款30萬元,伊已如數給付 借款,被告並共同簽發票號CH753952號,金額70萬元(誤載 為柴拾萬正),發票日100 年1 月16日,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以為擔保 。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前揭借款,且經伊一再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返還伊70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黃洪金川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黃明義共同向 其借款70萬元,且迄今仍未清償等節,並不爭執,惟被告黃 明義為原告所雇之漁工,漁工向雇主貸款通常並無計算利息 ,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黃明義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於101 年1 月6 日共同向其借款40萬元 ,又於100 年1 月16日共同向其借款30萬元,原告已如數給 付借款,被告並共同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被告迄今 仍未清償前揭借款各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第16頁),且有被告黃洪



金川所提出之對帳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並為被 告黃洪金川所不爭執。又被告黃明義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 及第203 條所明定。其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 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 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 3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前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期,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情形,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起訴狀繕本並已 送達被告(被告黃明義部分為102 年3 月24日、被告黃洪金 川部分為102 年3 月12日),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則其等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依法定利率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被告黃洪金川雖抗辯:被 告黃明義為原告所雇之漁工,漁工向雇主貸款通常並無計算 利息,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利息云云,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見 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又被告黃洪金川此部分所述縱屬真實 ,亦係指約定利息部分,而原告所請求者則為法定遲延利息 ,此不問借貸雙方有無約定支付利息,本為債權人所得請求 給付。此外,被告黃洪金川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免除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約定,則其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與被告黃明 義給付利息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70萬元,及自102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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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