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洪宏安
被 告 陳穎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5 萬元,此裁定已 於102 年4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張在卷可憑,故本 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