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93號
原 告 楊明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順慶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
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1,279,715 元【計算式:屏東縣新園鄉○○段00
0 地號土地556.72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1202分之307
×公告土地現值9,000 元=1,279,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
72元。
㈡、請提出被告楊順慶、楊明利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另提出系爭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使用土地現狀與照片、
及有無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周圍有無兩造所有其他土地之
說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不得抗
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