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84號
原 告 台灣琦麗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嘉祥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鄭蔡美蘭即大正工程行給付貨款事件,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以上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054,357 元,應繳裁判
費新臺幣51,09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594元。
(二)重新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一份,以及原告公司最
新公司登記資料到院供辦。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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